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甲、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899)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聊東刑初字第3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教師。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執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辯護人孫麗茹,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無業。2006年11月29日因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該局執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孫某乙,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執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胥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青,山東國曜(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學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孫麗茹、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孫某乙、被告人胥某及其辯護人李青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為索取債務,糾集被告人周某、胥某等人在聊城市東昌府區昌潤路人緣大酒店門外,將被害人趙某乙、楊某甲強行控制,并將二人帶至東昌府區侯營鎮孫集村老家宅院內看管。后于2014年6月23日18時、6月24日13時分別將被害人楊某甲、趙某乙放回。期間,被告人周某、胥某、孫某乙等人分別對趙某乙、楊某甲進行毆打,致二人受傷。為防止二人在夜間逃脫,并將二人捆綁。經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傷者趙某乙傷情屬輕傷二級、傷者楊某甲傷情屬于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與被害人趙某乙、楊某甲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趙某乙、楊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0000元并已過付。趙某乙、楊某甲對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乙、楊某甲的陳述,證實因欠孫某甲錢,2014年6月20日19時30分至同年6月23日晚,他們夫妻被孫某甲及孫某甲喊去的男子拘禁并毆打的事實。證人趙某甲證實,他是趙某乙的哥哥,2014年6月21日早上,趙某乙給他打電話說因為欠錢被綁架,向他借35萬元錢還債的事實。趙某丙證實,她是趙某乙的姐姐,2014年6月20日晚、6月23日晚趙某乙向她借1萬元錢的事實。楊某丙證實,他是楊某甲的弟弟,2014年6月21日,楊某甲在微信里給他發了一個賬號向他借2萬元錢的事實。楊某乙證實,女兒楊某甲結婚時他陪嫁了一輛車,掛牌用的他的名字。2014年6月22日,他被女婿趙某乙喊來聊城給這輛車辦理過戶手續的事實。胡某證實,2014年6月23日晚,孫某甲帶著趙某乙的妻子劉某(現在知道叫楊某甲)去她家,并在家中吃住。第二天劉某接了一個電話,聽著像是趙某乙報警的事,后來孫某甲接電話時,劉某離開她家的事實。指認作案現場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趙某乙的傷情屬輕傷二級,楊某甲的傷情屬輕微傷。書證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存款憑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賠償諒解協議、諒解書;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06)聊東刑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孫麗茹辯稱:本案是索債型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過錯;被告人孫某甲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庭對孫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胥某的辯護人李青辯稱:被告人胥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庭對胥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自由權,依法應予懲處。關于被告人胥某的辯護人辯解胥某是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胥某參與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捆綁行為,胥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輔助作用。故胥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應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決定刑罰。被告人孫某甲、周某、孫某乙、胥某均能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胥某的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翟 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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