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孫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540)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茌民一初字第99號
原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溫陳信用社職工,住茌平縣。
委托代理人金書振,茌平萬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茌平縣。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麗茹,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與被告孫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振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書振,被告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孫麗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我與被告孫某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孫某甲離婚;婚生女兒孫某乙由我撫養,撫養費自負;我與被告孫某甲夫妻共同財產位于茌平縣樓房一處及室內的沙發3組、床2張、32英吋彩色電視機1臺、冰箱1臺、洗衣機1臺、“格力”牌空調2臺歸我所有;夫妻共同債權23000元歸被告孫某甲享有,要求被告孫某甲給付我575000元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讓被告孫某甲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孫某甲辯稱,我與原告楊某夫妻感情很好,我堅決不同意與原告楊某離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楊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00年9月6日在茌平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兒,取名孫某乙。原、被告婚后開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糾紛,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原告楊某稱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要求與被告孫某甲離婚,被告孫某甲對原告楊某的主張不予認可,被告孫某甲稱其與原告楊某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與原告楊某離婚。原告楊某未向本院提供對其主張有利的證據。原告楊某稱其撫養孩子孫某乙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且其主張孩子撫養費自負。被告孫某甲對原告楊某的主張不予認可,被告孫某甲稱其撫養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原告楊某稱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置辦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茌平縣樓房一處及室內的沙發3組、床2張、32英吋彩色電視機1臺、冰箱1臺、洗衣機1臺、“格力”牌空調2臺。被告孫某甲對原告楊某的主張不予認可,被告孫某甲稱除有上述夫妻共同財產外還有“長城”牌汽車1輛、“日立”牌挖掘機1臺、貨車2輛、汽車1輛、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的門市房4間、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陳莊村的養豬場1處(內有能繁母豬38頭、生豬200頭)。原告楊某對被告孫某甲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楊某稱其并未有貨車2輛、汽車1輛且被告孫某甲所稱“長城”牌汽車1輛、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的門市房4間及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陳莊村的養豬場1處均系其父親孫某丙所有,“日立”牌挖掘機1臺系其與他人合伙購買,其共出資100000元。原告楊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向本院申請了其父親孫某丙出庭作證,證人孫某丙證實“長城”牌汽車1輛系其出資購買,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陳莊村的養豬場1處為其所有,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的門市房4間中兩間為其所有,另兩間為其女兒孫某丁所有。被告孫某甲對證人孫某丙的證言的真實性及擬證明主張均有異議,被告孫某甲稱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陳莊村的養豬場1處均系其夫妻共同財產,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孫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茌平縣溫陳鄉陳莊村民委員會與被告孫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及茌平縣畜牧局與茌平縣發展計劃局聯合出具的公示各1份,原告楊某對被告孫某甲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楊某稱位于溫陳街道辦事處陳莊村的養豬場1處系其父親孫某丙所有,證人孫某丙證實豬場系其投資建設及經營管理的,至于當時養豬場的手續系被告孫某甲的名字是因為怕被告孫某甲因此鬧糾紛而產生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夫妻共同債權23000元,即孫某戊借其夫妻二人15000元、孫某己借其夫妻二人8000元。被告孫某甲稱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楊某對被告孫某甲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楊某稱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夫妻共同債務1150000元即原告楊某于2011年3月9日向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溫陳信用社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溫陳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0年9月12日借謝某某650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借李某200000元,原告楊某稱該四筆借款均用于鋼鐵生意及日常生活。被告孫某甲對原告楊某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楊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社溫陳信用社向其出具的借據2份,擬證明其于2011年3月9日向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溫陳信用社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溫陳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孫某甲對該2份證據的真實性及擬證明主張均有異議,被告孫某甲認為原告楊某未向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社溫陳信用社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同對其主張有利的證據。原告楊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申請了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人李某證實原告楊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尚未償還。被告孫某甲對證人李某的證言的真實性及擬證明主張均有異議。原告楊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申請了證人謝某某出庭作證,證人謝某某證實原告楊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其借款650000元,尚未償還。被告孫某甲對證人謝某某的證言的真實性及擬證明主張均有異議。原、被告為離婚一事發生糾紛,原告楊某于2011年11月28日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陳述,開庭審理筆錄,茌平縣公安局向原告楊某出具的身份證及戶口簿各1份,原告楊某在茌平縣農村信用合作社溫陳信用社貸款憑證2份,證人孫某丙、謝某某、李某的證言,茌平縣溫陳鄉陳莊村民委員會與被告孫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及茌平縣畜牧局與茌平縣發展計劃局聯合出具的公示各1份在卷佐證,經本院審查,可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結婚時間較長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雖因家務瑣事發生糾紛,但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現被告孫某甲不同意離婚,原、被告雙方應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均應考慮各自在夫妻感情方面產生隔閡所應承擔的責任而主動諒解對方以重歸于好。原告楊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孫某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主張,原告楊某起訴要求與被告孫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定離婚條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楊某與被告孫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楊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振鋒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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