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263)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城中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廣西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員工,家住柳州市城中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4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6日由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寧,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俊,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公訴刑訴(2014)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朱寧、李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車長城牌小轎車逆行至本市城中區八一路南段時,被交警查獲,交警人員當即把被告人黃某某帶到柳州市中醫院對其進行抽血固定證據。后經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對抽取的血樣進行檢驗,被告人黃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67mg/100ml。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血樣提取登記表、明桂司法鑒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鑒定結論通知書、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據保全清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查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朱寧、李俊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提出:1、案發時被告人黃某某并未發生交通事故;2、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積極配合調查,有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人身危險性,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及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黔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梁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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