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藍某販賣毒品罪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267)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江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曾用名藍貴,外號“阿弟”,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忻城縣,壯族,初中文化,司機,戶籍地址:廣西某某縣安東鄉安東村上付水屯*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柳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滕培勝,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柳市江檢刑訴(2014)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陸亞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及其辯護人滕培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藍某接到吸毒人員潘X漢打來的要求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電話后,于當日14時許攜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柳江縣拉堡鎮基隆開發區興隆大道233號后面的巷子口,以人民幣75元的價格賣給潘X漢。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當場抓獲,并繳獲凈重0.4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資人民幣75元。隨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藍某的住所查獲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凈重共計4.22克。
被告人藍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但針對量刑,其提出,其本身系吸毒人員,且以販養吸,繳獲的4.22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未造成社會危害,不應計入販賣的數額。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亦無異議,針對量刑,其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本人系吸毒人員,可酌情從輕處罰。4、繳獲的4.22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未造成社會危害,不應計入販賣的數額。綜上,建議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已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毒品鑒定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收繳毒品證明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方位圖、辨認筆錄、指認毒品稱重照片、通話記錄、吸毒人員潘光漢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販賣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藍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關于本案毒品數量的認定,應當以被告人已販賣的毒品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數量。故被告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應為4.67克,并以此數量對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法律的規定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納。歸案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員,且以販養吸,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主動交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決定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韋彰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韋彩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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