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韓某峰、韓某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2005)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鹽沈民初字第954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峰。
被告:韓某良。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韓某峰、韓某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峰、韓某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下列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證據查明。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3年12月24日7時10分,在新湖鹽線海鹽縣于城鎮構塍村處,被告韓某峰駕駛浙04·49059大中型拖拉機自西向東行駛時與由西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浙F×××××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韓某峰行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已注銷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同等責任。
三、原告治療情況: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海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門診治療。
四、原告身份及被扶養人情況: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年滿55周歲。原告的被扶養人為原告母親潘來妹(1927年5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內的4個子女。
五、原告傷殘情況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情況:2014年9月9日,經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車禍致胸部及腰部外傷,左第5-10肋及右第11、12肋骨折,第1腰椎壓縮性骨折,第2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屬九級傷殘范圍。原告休息期18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1人。原告因鑒定支出鑒定費1800元。
六、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醫療費1024.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67364元(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17460元、護理費58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800元。
七、原告的訴訟請求:1、二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合計105538.5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八、被告韓某峰駕駛的浙04·49059大中型拖拉機登記在被告韓某良處。被告韓某峰具有駕駛大中型拖拉機的駕駛資格。原告住院期間的費用由被告韓某峰與海鹽縣人民醫院進行了結算,具體數額原告不清楚,二被告亦未舉證。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二被告是否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我國實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投保交強險是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前提,也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義務。根據相關規定,未參加機動車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在相應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該條規定適用的前提為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有義務投保交強險而不履行投保義務。本案中,被告韓某峰駕駛的浙04·49059大中型拖拉機屬于純農田作業拖拉機,相關法律、法規并未規定該類車輛必須投保交強險,該車輛事實上也無法投保交強險。因此,對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與被告韓某峰負同等責任,故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由被告韓某峰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韓某良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過錯,故被告韓某良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物質損失,經本院審核有:醫療費1024.52元(原告請求的數額未超出實際支出額,本院予以確認,該醫療費僅為原告支出的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費1200元(按照20元/天的標準計算60天)、殘疾賠償金67364元(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17409.51元、護理費5803.37元(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均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5302元標準計算)、鑒定費1800元,合計94871.40元。該費用由被告韓某峰承擔50%賠償責任,即47435.7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傷殘,其精神上必然遭受嚴重損害,故原告有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及原告過錯確定為5000元,該費用由被告韓某峰承擔。綜上,被告韓某峰共應賠償原告52435.70元。被告韓某峰已經支付原告的醫療費,因數額不詳,本院無法處理,被告韓某峰可在支付賠償款時與原告自行結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52435.7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韓某峰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負擔234元,由被告韓某峰負擔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東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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