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9閱讀量:(132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藤民初字第582號
原告陳某某,女,漢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子強,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男,漢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人,居民。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強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陳某某、被告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2年8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000000元,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將全部借款交存到被告何某某在農行卡號為62284508500********的賬戶內,借款期限為半年,即被告應在2013年2月1日返還全部欠款給原告。但到了約定的還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被告一直都不予理睬,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從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借條及轉賬憑證原件各一張,擬證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00萬元的事實。
被告何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舉證期限內沒有舉證,沒有出庭參加訴訟,沒有對原告所舉的證據進行質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經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的證據要件,故本院對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案件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8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條”一張給原告陳某某,內容為:“借條今借到陳某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何某某2012年8月1日”。原告陳某某于當天通過銀行轉帳1000000元到被告何某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的賬戶(賬號:62284508500********)。借款后,被告沒有依約還款給原告陳某某。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給原告陳某某,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2014年4月9日,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何某某在藤縣XX茶場100%份額中價值人民幣1200000元范圍內予以查封。2014年4月10日,本院已依法進行了查封。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簽名的借條及轉帳憑證予以證實,且借條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在本院確定的答辯及舉證期限內,被告何某某沒有提出抗辯,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在借條里沒有約定利息,但約定了還款期限,這是定期無息借款,現原告要求被告從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某應償還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給原告陳某某。
案件受理費1380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88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何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相關款項可交本院代管款帳戶(開戶行:中國銀行藤縣藤州大道支行,戶名:藤縣人民法院,帳號:623657496***)轉交權利人。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確定的訴訟費金額預交上訴訴訟費,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萬飛
代理審判員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卓秋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豐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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