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252)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95號
原告:嘉興市某某運輸裝卸站。
負責人: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微山縣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被告:黃某某。
原告嘉興市某某運輸裝卸站(以下簡稱某某裝卸站)因與被告微山縣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舜公司)、黃某某租賃合同一案,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姬永福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負責人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某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及被告黃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裝卸站起訴稱,原告與被告黃某某素有碼頭租賃及貨物裝卸的合同關系。2012年起,被告黃某某自稱代表被告某舜公司向原告租賃碼頭,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4年5月27日,雙方進行了對賬,被告黃某某確認拖欠原告碼頭租金64650元,并出具欠條確認該事實。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支付,故現訴請判令兩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64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被告某舜公司答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這是對被告的誣告。
被告黃某某答辯稱,做生意至今原告從未開具過發票,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開具2006年—2013年期間所有交易的普通發票,金額大約75萬元,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黃某某簽名的欠條,證明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黃某某自稱其代表被告某舜公司向原告租賃碼頭。2014年5月27日雙方經過結帳,黃某某認可拖欠原告的碼頭租金為64650元。
被告某舜公司質證對該份證據不認可,欠條上寫的單位全稱與被告公司全稱不一致,另外被告也沒有授權黃某某辦理該事務。
被告黃某某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2013年被告作為某舜公司的經辦人承租了原告該碼頭。
被告某舜公司未提供證據。
針對自己的抗辯,被告黃某某提供1份碼頭租賃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黃某某作為某舜公司的經辦人與原告簽訂的碼頭租賃合同,雙方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原告質證雖然該合同是復印件,但原告無異議,的確是原告起草后交給被告黃某某的,但被告黃某某至今沒有將加蓋某舜公司公章的合同返還給原告。
被告某舜公司質證對該合同不認可,對簽署合同不知情。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黃某某提供的證據,因形式和內容均一致,雙方又互不否認,可以證明在原告與黃某某之間存在該合同關系,故本院對其予以認定。被告某舜公司對該證據不認可,該合同中也不能反映出與某舜公司具有關聯,本院對其與被告某舜公司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綜上,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黃某某素有碼頭租賃及貨物裝卸的合同關系。庭審中,黃某某提供一份僅蓋有原告公章的碼頭租賃合同的復印件,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合同中載明,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微山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甲方將位于嘉興市南湖區東柵街道雀墓橋的一處碼頭租賃給乙方,租期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年80000元,上半年繳納一次,下半年繳納一次。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出租該碼頭。2014年5月27日,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其上載明“有微山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欠南開某某裝卸站碼頭租金費共計64650元”。原告據此向被告催討無果,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1.兩被告是否結欠原告碼頭租金64650元;2.原告針對該款項有無開具發票的先行合同義務。對爭議焦點1,原告要求被告某舜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與被告某舜公司之間存在碼頭租賃合同關系;第二,原告未能證明黃某某有權代表某舜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庭審中,某舜公司明確否認曾授權給黃某某向原告租賃碼頭,也不同意追認其上述行為。第三,原告也未舉證證實其有相信黃某某能代表某舜公司的正當理由。綜上,某舜公司沒有承擔上述付款的義務。對于黃某某而言,其不否認與原告之間有碼頭租賃合同關系,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得到某舜公司的相應授權,其后又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給原告確認欠款事實,故所欠租金應由黃某某負責支付。對焦點2,對于黃某某要求被告開具發票作為其支付租金的前提的抗辯主張,本院認為,根據黃某某庭審中提供的合同內容來看,其與原告的合同中并未約定以原告開具發票作為支付租金的前提,故黃某某的該抗辯主張沒有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黃某某欠付租金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對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嘉興市某某運輸裝卸站碼頭租金64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原告起訴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姬永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