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防范“董監高”任職的信用風險
發表于:2016-07-30閱讀量:(2549)
公司的董事,公司的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秘書等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合稱公司的“董監高”人員。他們是公司存續和發展的中流砥柱,在公司治理的各個環節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同時,他們任職行為的質量,也關系到公司的發展目標是否得以實現,關系到廣大股東的利益是否得到落實。
在實踐中,“董監高”人員因為位高權重,掌握著公司發展任務的具體執行權。因此,“董監高”人員往往掌握了大量的公司商業秘密和一線決策權。如無有效的監管,將致使存在“董監高”人員以此謀取不當利益的任職信用風險。
“董監高”的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也稱信義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管理經營公司業務的時候,以公司利益為重,為公司盡最大的努力,在公司整體利益與自身利益發生沖突的時候,以公司整體利益為重。
忠實義務,首先源于民事規范誠實信用的通用原則,其次取決于《公司法》的明確規定。在公司的治理中,股東和公司賦予董事、經理管理、經營公司的權利,給予董事、經理最大程度的信任,根據誠信原則,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就應該以公司利益為重,對公司忠誠。否則,由于董事和經理所處的地位,很容易給公司造成損害
《公司法》14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1)挪用公司資金;(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5)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企業經營風險何止于董監高
忠實義務的實踐和落實
《公司法》的規范是綱領性的、原則性的,卻并非是實踐性的、具體性的。因此,在公司實際治理的層面,應通過對章程規定的細化對“董監高”的忠實義務予以實踐和落實。
“董監高”人員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以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實踐中只要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同意就可以。據此,公司應在章程中規定如果某一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需要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以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必須經過其他非利害關系股東、非利害關系董事的同意,否則該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無效。
在實踐中,還出現了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與公司進行交易的情況,這種交易在很多情況下也損害了股東的利益。公司章程可以參照《商業銀行法》有關利害關系人的規定,對于公司進行交易的主體進行明確規定,即除非經過其他非利害關系股東、非利害關系董事的同意,否則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或其關系人不得以公司進行交易,關系人的范圍包括:(一)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二)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投資或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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