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某與李某某、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473)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萬民初字第1545號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華成,廣西建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羅某(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莫某某訴被告李某某、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桂球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桂紅、何碧玉組成合議庭,李燕君擔任書記員,同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華成,被告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李某某與羅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萬元,雙方約定李某某每月15號前支付利息1400元給原告。但在今年7月拒付利息。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的借款7萬元及其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計至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提出的訴訟主張作如下舉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2.梧州市檔案館出具的被告的結婚登記材料;3.借款合同。
被告羅某辯稱,一、本被告對涉案借貸不在場,無法對借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質證。二、本被告不是共同債務人,如果原告不能證明本案借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被告至今已收到丈夫被告李某某的涉訴債務共約200多萬元的多起訴狀,對被告李某某違法惡意舉債,應認定為其個人債務。三、非法借貸不保護。本被告不在場,無法查明涉案借貸是否被強迫、或者是否非法借貸等違法行為,建議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四、原告沒有及時要求本被告簽字確認借款,造成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告自負。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本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羅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如答辯所述,原告對羅某的異議認為,原告借款給李某某,沒有義務告知其妻,在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況下,被告夫妻應依法對本案債務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基于被告李某某既不提出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原告的主張和訴訟請求放棄抗辯權。綜合本案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主要條款約定: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現金方式貸款人民幣7萬元給李某某;李某某每月15號前支付利息人民幣1400元;以現金方式還款,不接受其他折價抵押物;如被告不能如期還款,經商議無效,原告可訴至法院申請執行還款等。同日,李某某在該合同上簽字確認收到莫某某交來借款現金7萬元。李某某借款后,雖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尚欠原告的7萬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經原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1992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與羅某經婚姻登記部門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欠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該債務發生于被告李某某與羅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為李某某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但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請求兩被告償還7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羅某主張本案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請求駁回原告對其提出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羅某返還借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以7萬元借款本金為基數,自2015年6月14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給原告莫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費1629.4元,由被告李某某、羅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桂球
人民陪審員 周桂紅
人民陪審員 何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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