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牛某某與蔣某某、陳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980)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102民初582號
原告: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會計,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委托代理人:汪東輝,安徽環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
委托代理人:孫峻,安徽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銀行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瑯琊區清流法律服務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來安交通局職工,住安徽省滁州市來安縣新安鎮。
原告牛某某與被告蔣某某、陳某某、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東輝、被告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峻、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應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牛某某訴稱:2014年1月20日,蔣某某因生產經營需要,向牛某某借款53萬元,借款期限半年,約定逾期還款,蔣某某按借款總額的10%承擔違約金,陳某某、沈某某為蔣某某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牛某某多次向蔣某某、陳某某、沈某某催要,2016年1月4日,蔣某某對應付牛某某借款利息12萬元出具欠條一份。理要求判令蔣某某支付牛某某本金53萬元及利息(暫定12萬元,利息從2016.1.4按年利率為24%計算直至還清欠款時止);
蔣某某辯稱:1、實際收到借款本金是47萬元,當時是通過銀行匯款,條子出具是53萬元,蔣提出借款是50萬元使用期限是半年,要扣除利息6個月,后經協商,牛某某扣除了3個月的利息3萬元,并且將另3個月的利息寫在借條中間,所以合計是53萬元;2、牛某某計算的利息不正確,應當按照本金47萬元計算利息,蔣某某出具給牛某某12萬元利息的欠條,也是按照50萬本金計算的,應當按照47萬計算利息,并且蔣在2014年8月通過銀行匯款5萬元利息給原告,這個利息應當扣除。
陳某某辯稱:1、超過擔保時效,擔保人陳某某免除擔保責任;牛某某雖然有短信,但不能證明陳某某繼續擔保及擔保時效的中斷或中止。
牛某某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舉證如下:
證據一、牛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基本情況;
證據二、借條一張,證明借款的事實存在及擔保的事實,擔保的范圍及期間未作約定,所以擔保人是連帶保證責任,對蔣某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證據三、2016年1月4日欠條一份,證明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蔣某某欠牛某某利息12萬元;
證據四、47萬元匯款單一份,證明47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的;
證據五、2016年1月4日陳某某的手機短信一份,證明陳某某不止一次表示對蔣某某的欠款表示會負責,也表明其對蔣某某的欠款承擔的保證期限約定不明,依法應是兩年的擔保期限;
證據六、王某某、戴某某、蔡某某證言,牛某某、王某某均向蔣某某、陳某某、沈某某多次主張過權利,要求他們盡快的還錢,蔣某某、陳某某、沈某某均答應盡早地把錢還給牛某某并且不止一次地要過錢,以電話和堵門的形式去要錢,在要錢的過程中由沈某某帶著他們去要錢。
經庭審質證,蔣某某對牛某某所舉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提出只收到47萬元,本金應當按照47萬元計算;對證據五提出不知情;對證據六提出王某某和牛某某是夫妻關系,屬自證,戴某某、蔡某某與牛某某有利害關系,是牛某某雇傭的工人,不予認可。陳某某對牛某某所舉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證明牛某某起訴陳某某已經過擔保期限;對證據三認為與陳某某沒有關聯性;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能證明牛某某匯款47萬元非50萬元;對證據五,該短信只能證明陳某某同意協助牛某某索要借款,不能證明陳某某繼續擔保;對證據六認為不能證明牛某某的證明目的。
陳某某、沈某某未舉證。
本院認為:牛某某所舉證據一、四具有合法性、真實性,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明力;牛某某所舉證據二與證據四及牛某某的當庭陳述不一致,對其部分證明效力予以確認;牛某某所舉證據三,利息計算過高,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牛某某所舉證據五,短信日期已經超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六個月,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牛某某所舉證據六,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4年1月20日,牛某某匯入蔣某某賬戶47萬元,加上半年的利息6元,共計為53萬元。蔣某某出具53萬元的借條給牛某某,借條約定:借款期限半年,逾期還款蔣某某每月按借款總額的10%承擔違約金,陳某某、沈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中簽字。2014年8月,蔣某某支付利息8萬元,2016年1月4日,蔣某某對應付牛某某借款利息12萬元出具欠條一份。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牛某某借給蔣某某的借款金額為多少;陳某某、沈某某對蔣某某應償還的借款數額及需支付的合法利息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牛某某匯入蔣某某賬戶47萬元,53萬元的借條中包括提前計算的利息6萬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應當認定為47萬元,雙方在借條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當按照月息2分計算。陳某某、沈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保證方式的約定不明確,依照擔保法規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牛某某應在借款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陳某某、沈某某承擔保證責任,逾期應免除陳某某、沈某某的保證責任。本案的借款期間為6個月,牛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牛某某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要求陳某某、沈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應免除陳某某、沈某某的保證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牛某某借款47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已支付的8萬元應當予以扣除);
二、駁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蔣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5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負擔500元,被告蔣某某負擔4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雪萍
人民陪審員 王維娜
人民陪審員 張迎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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