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2209)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南刑初字第00006號
公訴機關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高郵市,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勞動者。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峻,安徽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3)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峻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購買假冒的”飛某浦”牌光源76組,價值53504元,安裝于滁州市世紀大道路燈工程項目。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承接滁州市世紀大道燈桿燈具施采購,并提供假冒的76組”飛某浦”牌光源。經”飛某浦”廠家鑒定滁州市世紀大道路燈工程項目使用的”飛某浦”牌光源冒用“PHILIPS”商標專用權的假貨,價值53504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電話到公安機關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現場筆錄證實,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兩組世紀大道上的“飛利浦牌”燈具,委托“PHLIPS”注冊商標所有人該封存燈具進行鑒定。
2、商標注冊證明證實,”飛某浦”為馳名商標。
3、滁州市九州大道、世紀大道燈桿燈具采購合同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以揚州市國光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與安徽華瓴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燈桿燈具采購合同。
4、”飛某浦”知識產權及標準部(中國區)對”飛某浦”光源的鑒定和價格證明證實,滁州市世紀大道所使用的”飛某浦”光源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且250W、400W正品”飛某浦”光源價格分別為296元和408元。
5、滁州市九州大道、世紀大道燈桿燈具采購(二次)項目招標文件證實,安徽華瓴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就九州大道和世紀大道燈桿燈具進行公開招標,且對安裝的燈桿燈具有明確要求。
6、戶籍信息資料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7、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接滁州市公安局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
8、刑事攝影照片證實,假冒“PHLIPS”電源實物。
9、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代表安徽華翎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人李某某簽訂了滁州市九州大道、世紀大道燈桿燈具采購合同,共采購了76套路燈。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2011年9月份,其與安徽華翎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就滁州市九州大道和世紀大道的路燈設備事項簽訂了采購合同,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正品”飛某浦”光源,而是到常州市鄒區鎮燈具市場購買假冒的飛利浦光源。與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本院均予以確認,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顏 林
人民陪審員 貢建萍
人民陪審員 王余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孫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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