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濫伐林木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980)
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灌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灌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農民。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灌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法仁,廣西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農民。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灌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唐某軍,男,19××年××月××日,漢族,農民,系被告人唐某兒子。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慶某,農民。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灌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曾某桂,男,19××年××月××日,漢族,農民,系被告人曾某胞弟。
灌陽縣人民檢察院以灌檢刑訴(2014)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灌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華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及其辯護人張法仁、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唐某軍、被告人曾某及其辯護人曾某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灌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6月(農歷),被告人廖某、曾某、唐某合伙以18000元的價格購買了灌陽鎮翻身村唐家屯村民唐某修位于該村三廂巖虎形凸山場的杉樹活立木。同年7月,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三人與雇請的村民袁某、廖某斌、曾甲一起對所購買的杉樹進行了采伐。經鑒定:所砍伐的杉樹蓄積量為34.8立方米。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詞、被告人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相關圖照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寬處理。辯護人張法仁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廖某認罪、悔罪態度好,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主動繳納罰金,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寬處理。辯護人唐某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唐某主動投案自首,且犯罪情節輕微,主動繳納罰金,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寬處理。辯護人曾某桂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曾某主動投案自首,且犯罪情節輕微,主動繳納罰金,建議對其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農歷),被告人廖某、曾某、唐某合伙以18000元的價格購買了灌陽鎮翻身村唐家屯村民唐某修位于該村三廂巖虎形凸山場(地名)的杉樹活立木。同年7月,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被告人廖某、曾某、唐某雇請村民袁某、廖某斌、曾甲等人一起對所購買的杉樹進行了砍伐。經鑒定:所砍伐的杉樹蓄積量為34.8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濫伐林木的犯罪事實,后回家等候處理,2014年8月21日因濫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某在其木材加工廠內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濫伐林木的犯罪事實,2014年8月21日因濫伐林木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范某文、唐某姣、范某程、陶某姣、袁某、廖某斌、曾發、唐某修、唐某運、唐某明的證詞;
3、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的供述和辯解;
4、桂林市林業設計院作出的灌陽縣灌陽鎮翻身村9林班29小班采伐林木鑒定意見書;
5、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4份及照片;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蓄積量為34.8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所犯罪刑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法定刑范圍內判處刑罰。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共同實施濫伐林木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當,均為主犯。被告人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濫伐林木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曾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如實供述其濫伐林木犯罪事實,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廖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三被告人案發前在社會上的表現,本案適用緩刑,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本院采納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依法對三被告人判處徒刑宣告緩刑。據此,根據被告人廖某、唐某、曾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曾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唐國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彭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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