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1636)
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民初字第515號
原告鄧某某,教師。
委托代理人張法仁,廣西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華,陽朔縣葡萄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攤位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曉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法仁,被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訴稱,2014年3月1日,被告隱瞞某峰市場消防不合格即將被拆除的事實,騙取原告簽訂《關于某峰市場攤位轉讓合同》。依照該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31日分別付給了被告2萬元和6萬元,共8萬元的轉讓款。
經查,某峰市場因消防不合格已于2014年2月14日就被陽朔縣公安消防大隊勒令整改。2014年4月9日,陽朔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某峰市場管理所也明確向市場各租戶發出了通知,要求市場業主于2014年4月14日前完成整改。由于該市場設備簡陋,整改不能達標,2014年6月10日,陽朔縣供銷合作社、陽朔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根據陽朔縣公安消防大隊的指示正式要求某峰市場的租戶于2014年9月5日停止使用并將場地交回供銷社。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場關閉,2014年10月被拆除。
鑒于被告所轉讓的某峰市場118號攤位不符合消防要求,不具備合法經營的條件并已被拆除,依照《合同法》第52條(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情形的,合同無效。因此要求確認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無效。依照《合同法》第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轉讓款8萬元。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關于某峰市場攤位轉讓合同,證明原被告的合同關系,被告把某峰市場第118號攤位轉讓給原告。2、收條二張,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攤位轉讓款8萬元。3、某峰市場管理所的《通知》,證明某峰市場由于消防不合格已被強令整改。4、供銷社與市場開發服務中心的《通知》,證明某峰市場由于消防不合格被迫關閉。5、馬平福信訪復查意見,證明某峰市場由于消防不合格不得再進行經營活動,攤位已經違法不能使用,必須予以拆除。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訴請確認《關于某峰市場攤位轉讓合同》無效,沒有依據。
2014年3月1日,雙方簽訂的攤位轉讓合同,并于當日生效。原告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訴,4月3日撤訴。而2015年4月7日原告又起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沒有依據,是原告濫用訴權。
原、被告是在友好協商、公平合理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不存在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情況。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合同履行了相關的義務,被告按合同的規定將攤位交給原告經營管理,雙方的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
被告將某峰市場第118號攤位轉讓給原告后,原告管理經營該攤位的風險,無論是政府行為還是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顯然就應當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擔,包括之后陽朔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對某峰市場的整改及停用行為。如果需擔責,也應當由陽朔縣供銷合作社和陽朔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來承擔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承擔雙方已經履行完畢合同之后的經營風險,于法無據,毫無理由。另外,在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場停止使用前,陽朔縣鳳鳴小商品市場為響應上級部門的指示精神,針對某峰市場業主進駐陽朔縣鳳鳴小商品市場出臺了招商優惠方案,然而,原告沒有接受相關部門的安置,后果,自然也由原告自行承擔。
如果人民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攤位轉讓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原告應當賠償被告2014年4月1日至10月5日共188天的損失。以每天500元計算,共計94000元,但被告另案訴訟。
綜上,原告所述不符事實、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是公平合理的,原告訴請人民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攤位轉讓合同無效的理由不充分、于法無據。懇請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真相,駁回原告無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管理費發票,證明原告已經交了某峰市場第118號攤位的管理費,進行了實際的經營管理。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證據3與其無關,2014年4月1日被告已經把攤位交付給原告了,市場管理所下發的通知就已經不發給被告了,被告對此不知情。對證據4,整改通知是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后下發的,被告對此也不知情。對證據5的效力性有異議,因是復印件。對于證明內容,這是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后發生的,與被告無關。而且這正驗證了原被告簽訂合同以后,原告對于攤位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一種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可,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因其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也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綜合參考使用。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陽朔縣某峰市場是因2003年縣城原商貿大樓拆遷而租用陽朔縣供銷合作社下屬陽朔縣日雜公司、陽朔縣供銷社貿易公司、陽朔縣供銷合作社土產公司三家企業土地建成的臨時過渡市場,市場為簡易鋼架大棚結構,產權屬上述三家企業。大棚內共設置攤位百余個,主要經營服裝及小百貨,由陽朔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進行管理,攤位租金由上述三家企業收取。
2014年3月1日,被告陳某某將自己經營的第118號攤位轉讓給原告長期使用,雙方簽訂了一份《關于某峰市場攤位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轉讓價款8萬元,簽合同時交定金2萬元,余款6萬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3月31前將貨物收走,由被告來經營該攤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付清了轉讓款后并進行了經營。在經營過程中,陽朔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鳳鳴市場管理所于2014年4月9日對某峰市場經營業主發出通知,通知要求各業主按照陽朔縣公安消防大隊2014年第76號、91號整改通知內容進行再次整改,并在2014年4月14日前完成整改。2014年6月10日,陽朔縣供銷合作社、陽朔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再次向某峰市場經營業主發出通知,通知內容為:根據陽朔縣公安消防大隊《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朔公消重字﹤2014﹥第0001號)內容要求,市場管理單位(市場中心)與市場產權單位(供銷社)對某峰市場進行了安全檢查。檢查發現:某峰市場屬臨時市場,已使用十余年之久,鋼架結構大棚嚴重老化,已無法維修整改,同時消防系統陳舊,大部分已無法正常使用,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經研究決定,于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場停止使用并將該場地交回產權單位改造。請各經營業主于2014年9月5日前對貨物和攤位設備自行進行處理,確保整改工作順利進行。2014年9月5日,某峰市場關閉,2014年10月,產權單位將其拆除。為此,原被告雙方為是否返還轉讓款而產生糾紛。
本院認為,某峰市場是一個臨時過渡市場,為簡易鋼架結構大棚,產權屬于陽朔縣日雜公司等三家企業。現因某峰市場系鋼架結構大棚嚴重老化及消防系統陳舊,存在嚴重安全隱患被產權單位收回并拆除。其實,被告轉讓的是攤位,也就是轉讓攤位的經營權,原告受讓后即取得該攤位的經營資格。導致原告不能繼續進行經營的,是臨時市場被產權單位收回并被拆除,雙方轉讓攤位的行為并不直接導致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原告訴稱雙方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要求確認無效,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預交,現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800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徐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書記員 黎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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