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馮某犯故意傷害罪陳浩、李某等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2520)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浙湖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凌某甲。系被害人凌某丙之父。
訴訟代理人臧建春,浙江興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農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長興縣看守所。
辯護人顧偉成,浙江興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沈學鋒,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甲,農民。2012年2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長興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年4月21日刑滿釋放。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長興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曉明,浙江興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F押于長興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雪良,浙江興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長興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敏,浙江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長興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輝,安徽東屹漆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農民。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押于長興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陸建國,浙江興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湖檢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馮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凌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媛、代理檢察員謝亞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凌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臧建春、被告人趙某某、陳甲、李某、陳某、張某、馮某及各自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11時許,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在長興縣雉城鎮陸匯路兄弟燒烤攤吃夜宵之時,遇到被告人趙某某、馮某等人。期間,因對趙某某的言語心存不滿,被告人陳甲指使李某、陳某準備數把砍刀,并叫來被告人張某及被害人凌某丙。次日凌晨,被告人趙某某等人起身離開,陳甲、李某跟隨趙某某至汽車邊上,拉趙并勸其不要開車,任某一把將李某拉開,兩人發生爭吵。被告人李某隨即向陳某喊話,陳某、張某、凌某丙手持砍刀沖上前來,陳某在任某的左臂猛砍一刀。馮某、任某、劉某見狀立即從汽車后備箱內拿出數根棍子,雙方在車邊發生打斗。爾后,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張某及被害人凌某丙因不敵對方而逃跑,趙某某等人則持棍追趕。被告人趙某某、馮某追趕凌某丙至燒烤攤后面的草坪上,持棍將凌某丙打倒在地。被告人趙某某搶過凌某丙手中的砍刀,朝凌某丙的背部猛刺一刀,致凌某丙受傷,后經送醫搶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劉某、任某及被告人李某、陳某均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馮某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張某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馮某系從犯。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凌某甲請求判令被告人趙某某、馮某、陳甲、李某、陳某、張某共同賠償各項損失人民幣415321.30元。
被告人趙某某辯稱,其并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凌某丙,而是不慎摔跤,用刀撐地時戳到凌某丙背部;并表示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辯護人同意被告人趙某某的意見,并提出被告人趙某某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節,被害人有過錯,請求對被告人趙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甲的行為與被害人凌某丙的死亡之間無直接關系,沒有指使李某、陳某等人毆打他人,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是從犯,系初犯、偶犯,能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稱其不應對凌某丙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愿意補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是從犯,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系初犯,并提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無因果關系,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辯稱對方持刀砍人在先,其才用棍子與對方打斗。其辯護人提出其系從犯,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被害人有過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11時許,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在長興縣雉城鎮陸匯路兄弟燒烤攤吃夜宵時,遇到被告人趙某某、馮某及任某、劉某等人。期間,因對趙某某的言語心存不滿,被告人陳甲指使李某、陳某準備數把砍刀,并糾集被告人張某及被害人凌某丙。次日凌晨,趙某某等人起身離開,陳甲、李某跟隨趙某某至汽車邊上,拉趙并勸其不要開車,任某見狀將李某推開,兩人發生爭吵。被告人李某隨即向陳某喊話,陳某、張某、凌某丙手持砍刀上前,陳某持刀將任某左臂砍傷。馮某、任某、劉某見狀,從汽車后備箱內拿出數根塑料棍,雙方在車邊發生打斗。
爾后,被告人李某、陳某、張某及被害人凌某丙因不敵對方而逃跑,趙某某等人持棍追趕。被告人趙某某、馮某追趕凌某丙至燒烤攤后的草坪上,將凌某丙打倒在地。被告人趙某某搶過凌某丙手中的砍刀,向凌某丙背部猛刺一刀,致凌某丙受傷,后經送醫搶救無效而死亡。
經鑒定,被害人凌某丙符合被銳器由背側刺穿右胸腔至右側胸部第5、6肋間、刺破右肺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劉某、任某及被告人李某、陳某均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撥打110報警,并在醫院等候民警到來。被告人李某、陳某、張某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甲于當日下午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馮某在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6月1日接電話通知后,又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任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其與趙某某、劉某、馮某、陳甲等人在農貿市場附近燒烤攤吃燒烤和喝酒。趙某某準備離開時,陳甲與李某勸趙某某不要開車,后其用手推了李某肩膀,并與李某吵了幾句,對方向馬路對面叫人,就看到五六個人提刀沖過來,其中一人朝其胳膊砍了一刀,其與馮某、劉某從汽車后備箱內拿出塑料棍與對方追打。期間,其與劉某被砍傷。對方不敵逃跑,趙某某與馮某拿塑料棍追打對方一男子至燒烤攤草坪,其過去時,看到一男子躺在草坪上,嘴巴向外冒血。之后,趙某某開車送其與劉某到醫院醫治。
證人劉某的證言能與證人任某的證言相互印證,劉某另證實趙某某離開時曾打電話報警。
110接警單,證實2014年11月7日0時19分及0時23分趙某某報警。
2、證人樊某(陳甲女友)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1月6日晚11時許,其與陳甲等人到長興縣農貿市場北側的兄弟燒烤攤去吃燒烤。后趙某某等四男二女開一輛黑色的起亞越野車也來吃燒烤,趙某某讓陳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間,其拿著陳甲的手機,接到了陳某的電話稱“東西帶過來了”,其知道陳某等人帶來了刀具。后趙某某等人離開,陳甲、李某到車邊去送,雙方在車邊發生爭吵,李某對陳某喊話,陳某等人就拿刀沖過去,陳某用刀砍了任某,對方拿出棍子等工具打陳某,打了一會就散開了。后其與陳甲到燒烤攤后的草坪,看見凌某丙躺在草坪上,趙某某和馮某在踢凌某丙,后趙某某等三人離開草坪,趙某某拿了一把刀,另外的人拿了棍子。其發現凌某丙頭上、身上、躺的一側地上全是血,就打120叫救護車。打電話時,趙某某等開車離開。
證人汪某(張某女友)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凌晨回家,聽張某說“齊齊”、“浩浩”等人讓張某至農貿市場的夜宵攤,后張某等四人拿刀跟五個人打架,張某方有人被打死。
調取證據清單、發還證據清單、通話記錄證實,經查詢張某與陳甲在案發前后有通話聯系,陳甲與陳某案發前后有通話聯系。
3、證人孫某(個體夜宵攤老板)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6日23時許,陳甲和陳甲的女朋友、趙某某及三四個男子二個女子到其夜宵攤吃夜宵,趙某某離開時,在馬路對面的汽車邊傳來喊聲,有兩個人跑過去和趙某某等人打起來,后這兩個人回頭跑,趙某某等人拿著棍子追打對方,追打到燒烤攤帳篷后面。一會兒后,趙某某等三人出來,并且把一把刀扔到了路邊。其到帳篷后面,發現有個男子躺在地上,身體側臥著,草坪上都是血。
證人王某(證人孫某的妻子)、曾某、徐春梅的證言與證人孫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曾某另證實其看到打架后打110報警。110接警單證實曾某曾于7日凌晨0時17分許報警。
4、證人吳某(國泰醫院醫生)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接到指令后趕至雉城鎮農貿市場,在馬路北側的草坪上,一男子側臥著,已經不能動了,瞳孔放大,脈搏也感覺不到,沒有意識。后將該男子送上救護車,途中做心肺復蘇,后送至中醫院。
證人臧某(長興中醫院醫生)的證言證實,其在中醫院急診室內上班時,國泰醫院的救護車送來一男子,該男子背部有一處捅傷,頭部有挫傷,嘴巴處有血,沒有心跳呼吸,沒有生命特征,做了40分鐘的心肺復蘇,沒有搶救過來,于當晚1時10分宣布該男子死亡。
證人凌某乙(凌某丙的伯父)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得知凌某丙死亡,后到長興縣殯儀館辨認過死者。
5、證人周某(巡特警大隊協警)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接到指令說在長興縣農貿市場附近發生打架。其與同事楊某到達現場,后在樊某的帶領下到一個燒烤攤后面的草坪上,看見一男子側臥著,嘴巴上、頭部位置下面草坪上有血,已經不能說話了。樊某稱打人一方已經駕駛一輛黑色的浙E×××××起亞越野車往西面逃走。
證人楊某(巡特警大隊協警)的證言證實內容與證人周某一致。
6、調取證據清單、病歷資料,證實劉某、任某、凌某丙受傷后到醫院接受治療及各自的傷勢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歸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及陳甲家屬代為賠償劉某、任某醫療費用情況。
8、現場勘驗檢查、扣押物品清單證實:①案發現場位于長興縣雉城鎮鈕店灣村龍灣斗新村南側陸匯路旁兄弟燒烤攤。公安機關對現場進行勘查,并對現場血跡及冰柜下方、草坪等處的武士刀2把、大沙刀2把、黑色武士刀刀鞘2個、紅色武士刀刀鞘1個、塑料卡通面具4個、粗紗手套2副、斷裂的黃色塑料棍1根、乳白色塑料棍1根、空心鐵管1根、白色頭枕1個等物品予以提取扣押。②對長興縣中醫院急診室西側停車場內停放的浙E×××××黑色起亞越野車進行勘查,并提取汽車后排左側座位上血跡及腳墊上染血白色塑料棍1根、提取后備箱內染血乳白色塑料棍1根并提取塑料棍上血跡、斷裂的黃色塑料棍1根、乳白色塑料棍1根。
9、武士刀2把、大沙刀2把、塑料棍6根等物證,經各被告人當庭辨認系作案時所用工具。
10、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①趙某某外套背部有13厘米劃痕,汗衫相應位置有13厘米劃痕,牛仔褲右膝有泥土,左褲腿后側有血跡,左腳運動鞋鞋跟右側邊緣有血跡,右腳運動鞋后跟上方有血跡,左上臂上段后側有11×0.3厘米皮內出血,右背部有10×0.3厘米劃傷,右腋窩后下方4.5厘米處有10×2.5厘米皮內出血。②任某黃色圓領衛衣左袖已被剪開,有大量血跡,袖管中部有5.5厘米長割裂口。左季肋處有2處劃傷。③劉某上腹有2.3厘米創口,向兩側延伸有4.5厘米劃傷,左腹股溝處有3.5厘米折形創口,左肘關節前側有3厘米創口,右上臂上段外側有9厘米劃傷。④馮某牛仔褲左后口袋下方有血跡。⑤陳甲衣物及身體未發現血跡及其他痕跡。⑥李某頂枕部有3.5×2厘米頭皮挫傷,左肩背部有3×1厘米皮內出血,右上臂上端后側有4.5×1.2厘米皮下出血,其中中空寬度為0.4厘米,右前臂上段外側有5×1.2厘米皮下出血,其中中空寬度為0.4厘米,左小腿上段后側有4厘米劃傷。⑦陳某牛仔上衣衣領處有血跡,圓領T恤圓領及下擺處有血跡,牛仔褲左右屁股部位有血跡。其頭部頂枕部有1.2厘米創口,左食指遠側指間關節尺側有0.5×0.2厘米表皮剝脫,右拇指掌指關節背側有0.2×0.2厘米表皮剝脫,左前臂上段后側有4×1.5厘米皮內出血,左上臂上端前側有6×1厘米皮內出血,左上臂中段前側有7×1厘米皮內出血。
11、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①現場兄弟燒烤攤東側冰柜下方武士刀尖血跡、西北側配電房東面圍欄東側20厘米處草坪上血跡、趙某某右腳運動鞋后跟上血跡、凌某丙腰間彈簧刀上血跡為凌某丙所留。②長興縣中醫院西側停車場內轎車后排座位上血跡為劉某所留。③現場兄弟燒烤攤燈箱東北側148厘米處地面上血跡、現場皖K×××××貨車東北側、陸匯路南側路基北側5.3厘米處地面上血跡、現場陸匯路南側路基北側188厘米處地面上血跡、長興縣中醫院西側停車場內浙E×××××轎車后備廂內白色塑料棍上血跡、浙E×××××轎車后排腳墊上塑料棍上血跡、趙某某左腳運動鞋鞋跟右側邊緣血跡、趙某某牛仔褲左腿后側血跡、馮某牛仔褲左后口袋下方血跡為任某所留。④陳某牛仔褲左后屁股部位血跡、白色T恤下擺處及圓領處血跡、牛仔上衣衣領處血跡為陳某所留。
12、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死者凌某丙符合被銳器(尖刀類)由背側刺穿右胸腔至右側胸部第5、6肋間、刺破右肺致大失血死亡。
1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劉某、任某、李某、陳某均構成輕微傷。
14、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況。
15、人口信息、死亡證明,證實凌某丙的身份情況及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
16、戶口本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等,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情況。
17、被告人趙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馮某、陳甲、李某、陳某、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陳甲因不滿趙某某言語,指使李某、陳某準備砍刀等工具,并叫來張某、凌某丙,后持刀尋釁滋事,因不敵被告人趙某某、馮某等人而逃跑,被告人趙某某、馮某持棍追趕,被告人趙某某、馮某在打倒凌某丙后,被告人趙某某奪刀捅刺致凌某丙死亡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家屬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喪葬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趙某某家屬向本院繳納5萬元用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被告人李某家屬自愿補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2萬元、被告人陳某家屬自愿補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萬元、被告人馮某家屬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3萬元并取得其諒解(以上共計11萬元現暫存于本院);被告人張某家屬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2萬元并取得其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申請撤回對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張某、馮某的附帶民事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張某結伙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各自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分別懲處。關于各方意見,審理認為:1、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有武士刀、橡膠棍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DNA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樊某、劉某、任某、孫某等的證言、被告人馮某、陳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也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在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告人馮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馮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被告人趙某某雖能主動投案,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成立自首,鑒于被害人對本案的引起亦負有責任、被告人趙某某案發后能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對其從輕處罰;4、被告人陳甲、李某、陳某、張某在尋釁滋事故意犯罪中地位作用雖有差異,但不足以區分主從犯;5、被告人陳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被告人馮某在公安機關一般性排查詢問時即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之后接到通知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可視為自動投案,被告人陳甲、馮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6、被告人李某、陳某、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7、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致凌某丙死亡,除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凌某丙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被告人趙某某的民事賠償責任;8、被告人李某、陳某、張某家屬能自愿補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部分經濟損失,被告人馮某家屬能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其中被告人張某、馮某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均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陳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趙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凌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二十五萬元,扣除已經支付的人民幣六萬元,尚應支付人民幣十九萬元(以上款項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一輝
代理審判員 李玉文
人民陪審員 李興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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