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郁某某產品質量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1閱讀量:(3854)
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蒙民一初字第01606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賈建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輝,安徽東屹漆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郁某某產品質量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淑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被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在辛集鄉萬佛塔水泥直銷處經銷水泥,2012年6月,辛集鄉村民龐鳳倫、龐朝義到我處購買水泥18噸,他們要購皖溪牌水泥,我從蒙城城西關郁某某處為其購進,進價每袋14.5元,共購了360袋,郁某某直接從淮北順興水泥廠用汽車拉送給龐鳳倫、龐朝義。龐鳳倫使用水泥過程中發現袋上標注每袋50千克,但實際只有40多公斤,遂申訴到蒙城縣工商局,經工商局委托鑒定,20袋僅有937.27公斤,平均每袋少3.38公斤,檢查結果為不合格。經工商辦案人員調解,我補償龐鳳倫、龐朝義人民幣7500元、委托鑒定費800元、交通費等其他花費1200元也由我支付。我認為,造成水泥袋重不足的責任在向我提供產品的銷售者郁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在補償龐鳳倫等損失后,有權向郁某某追償,并有權要求郁某某賠償我因此而造成的鑒定費等損失,特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代付消費者水泥袋重不足的補償款及鑒定費等相應損失9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李某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1、(2014)蒙民一初字第00842號民事判決書。
2、蒙城縣工商局檢驗、調處龐朝義、龐鳳倫水泥買賣糾紛案的檔案卷宗一組八張。證明原告李某賣給龐鳳倫、龐朝義的水泥是從郁某某處購買;經工商局檢驗該水泥袋裝不夠50千克;經工商局處理李某先行賠付7500元。
3、郁某某證明條據一張。證明郁某某承認每袋不夠50千克同意每袋補20斤,但未付。
4、證明一份。證明李某為郁某某賣水泥爭議在艷子飯店吃飯花費1286元。
被告郁某某辯稱:本案已超訴訟時效,原告訴請的袋重不足補償款數額較高,系單方自行擴大,且無證據支持,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舉證1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送往龐鳳倫、龐朝義處的水泥是從被告處購買的;對舉證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證明皖溪牌水泥凈含量不足,質量確實合格,不會給建房帶來危害,如存在賠償問題,也應按出售價每千克0.29元計算;對舉證3無異議,只能證明從我方處購買了9噸水泥;對舉證4有異議,不是合法有效的證據。
經審核:本院對原告舉證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證,對舉證4屬非正式發票,不予認證。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期間,原告李某從被告郁某某處購買皖溪牌水泥銷售。其中一次性購買皖溪牌水泥18噸,每噸290元,9噸銷售給龐鳳倫,9噸銷售給龐朝義。2012年8月30日龐鳳倫因水泥凈含量不合格申訴至蒙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經蒙城縣質量監督技術所檢測,該檢驗批的凈含量標注合格,凈含量不合格,隨機抽取20袋總重量不合格。按照GB175-2007《通用硅酸鹽水泥》的要求,每袋不能低于凈含量的99%,該批低于99%的有20件,隨機抽取20袋總質量(含包裝袋)應不少于1000千克,現總質量為937.27千克。經蒙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調解,原告李某賠償龐鳳倫7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郁某某出具證明一份,證明“今龐朝義澆頂用水泥9噸,因袋重不夠,每袋補20斤”。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郁某某銷售給原告李某的水泥經檢驗袋重不足、給消費者造成一定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賠償消費者龐鳳倫7000元,被告作為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鑒定費、交通費、餐飲費以及賠償給龐朝義的500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銷售的水泥袋重合格,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7000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受取25元,由原告負擔5元,由被告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淑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薛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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