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郭某某、郭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456)
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灌民初字第118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黃莉,廣西中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明。
原告張某與被告郭某某、郭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黃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某、郭某明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郭某某因生產經營需要,于2011年6月7日由被告郭某明擔保,與原告三方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在借款期限內,被告郭某某每月按借款額的2%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同時每月向原告支付調查費、異地回訪差旅費及咨詢服務費80000元,上述費用的支付時間為每月7日之前,逾期還款則按逾期額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郭某明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1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郭某明做連帶責任擔保,借期2個月,每月按借款額的2%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同時每月向原告支付調查費、異地回訪差旅費及咨詢服務費24000元,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還款則按逾期額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三方于同日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借款到期后,無力按約還款,于2013年3月20日自愿書寫《承諾書》,被告郭某某認可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1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600000元,合計2600000元,每月利息及財務咨詢服務費按6%計算,從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計本金利息4692380元,被告郭某某承諾于2013年5月15日前償還上述所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歸還。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林被告郭某某償還原告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4692380元,同時判令被告郭某某從2013年4月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以260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貨款利率4倍計息(至訴訟之日止利息為1119300元),兩項總計5811680元。
被告郭某某、郭某明未作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因生產經營臨時性周轉向原告張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被告郭某明作為保證人,三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借給被告200萬元,借期為2個月即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止,同時約定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每月按借款額的2%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每月向原告支付調查費、異地回訪差旅費及咨詢服務費8萬元,每月7日之前支付,逾期還款則按逾期額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郭某明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又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期2個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按借款額的2%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同時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調查費、異地回訪差旅費及咨詢服務費24000元,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還款則按逾期額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郭某明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兩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郭某明未歸還該款項。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書寫一份《承諾書》,承諾于2013年5月15日前歸還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692380元(每月利息按雙方約定的6%利率計算),2013年4月起至還清上述借款前的利息及服務費等費用按借款合同上約定計算,但被告至今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8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20日《承諾書》一份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有雙方簽訂的二份《借款合同》及被告逾期不歸還時寫給原告的還款《承諾書》予以證實,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等費用超過年利率24%,因此本院對原告提出超過部分的利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書寫的承諾書按月利率6%計算的利息及咨詢服務費等費用,超過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2013年3月31日前的借款本息469238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應判令被告郭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原告與被告郭某明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訴要求被告郭某明承擔保證責任,早已過保證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通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歸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26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1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482元,由原告張某負擔14000元,被告郭某某負擔38482元,公告費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敬杰
審 判 員 謝良程
人民陪審員 劉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李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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