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朱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964)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伍家崗民初字第00472號
原告楊某,郵政儲蓄銀行宜昌分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顏永桃,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艷,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朱某甲,銀聯商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業務部職工。
委托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楊某與被告朱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丹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顏永桃、甘艷、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導致雙方產生矛盾,常為家庭瑣事和經濟問題發生吵鬧,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按3000/月支付撫養費,醫療費、教育費原被告各承擔50%。3、平均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朱某甲辯稱,1、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離婚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出于對家庭、婚生子的考慮,曾經多次試圖挽回這段婚姻,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二次在西陵區法院起訴離婚,且多次阻止被告和婚生子見面。2、婚生子被告希望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更適合婚生子的成長,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套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房屋補償金。其他的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共同承擔。原、被告現在現分居后管理的財產由原、被告各自所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通過網絡相識戀愛,2007年1月16日在西陵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現就讀于桃花嶺幼兒園小班。后因雙方性格不合產生矛盾,經調解無果,原、被告均同意離婚。對于原、被告雙方爭議的房屋及其他財產分割問題,庭審中本院已告知原、被告雙方該房屋現已增值,應重新鑒定估價后再行處理,限原、被告七日內決定是否申請對房屋進行鑒定,并要求原、被告對各自的收入進行舉證。但原、被告雙方在規定時間內均未提出對該房屋進行鑒定的申請,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其收入及購置車輛的證據。故本院決定對財產分割部分不予處理,應由雙方將該房屋鑒定后與其他財產一起另案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及家務瑣事經常發生糾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應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朱某乙現還年幼,此前由原告楊某照顧居多,考慮幼兒由母親照顧比較合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與被告朱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楊某負責撫養,被告朱某甲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費1200元至婚生子朱某乙年滿18周歲止,朱某乙的醫療費、教育費憑票據由原、被告各承擔50%。
本案訴訟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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