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2閱讀量:(1276)
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民初字第391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劉慶才,廣西誠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志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顏芳和人民陪審員柏欽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黃亞瓊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被告好賭,將打工所得錢財輸掉,雙方為此常發生爭吵。原告曾于2005年7月5日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并無聯系來往,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楊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被告戶口簿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2005)陽民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無和好可能。
3、結婚登記資料,擬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也未提交相應證據。
對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能證明其合法來源,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而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不作出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視其已放棄依法享有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經人介紹認識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多年未能生育小孩,2002年9月2日,原、被告抱養一女孩李某陽,但其抱養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2005年原告曾以雙方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05)陽民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判決生效后,原、被告雙方一直分居并無來往,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雙方關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原告楊某自愿撫養女兒李某陽,并自愿同意不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撫養費。2015年3月,原告楊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李某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應準予離婚。原告楊某曾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李某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間雙方互不來往,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楊某起訴要求與被告李某離婚,理由充分,依法應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對其訴訟權利的主動放棄,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志偉
代理審判員 王顏芳
人民陪審員 柏欽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書記員 黃亞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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