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完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407)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54號
原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
被告:完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
委托代理人:姜祥滿,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完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夢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生一子欒某。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被告經常喝酒,酒后對原告惡言惡語,被告的父母也酗酒;被告毫無主見,生活中的事情都聽從父母的安排,對家庭沒有責任感;原被告分居期間,被告極少過問原告的情況,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現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起訴要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欒某由原告撫養。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離婚,夫妻感情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訴狀所述內容部分不屬實:1、被告及其父母沒有酗酒惡習,沒有對原告惡語相向;2、原被告對生活瑣事產生不同看法,原告完全聽從她母親的話才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諧;3、婚生子從未吃過母乳,一直是被告母親帶著;4、原告離開家期間,被告多次到岳母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沒有回家看望兒子。
原告提供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
1、被告及婚生子的戶口本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
2、個人薪金收入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撫養兒子并負擔家庭的基本開支;
3、證人證言兩份,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達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不了解,被告在口子公司上班屬實,工資情況原告不了解;證據3,原告不認識兩個證人,不知道他們是不是鄰居,證言中說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屬實。
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形式合法、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3,因證人未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生一子欒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在陳述中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未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完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夢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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