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汪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516)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97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趙軍,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甲。
原告張某與被告汪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審判員戢運梅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趙軍,被告汪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年××月××日到宜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汪某乙。婚后感情較好,2004年起,被告因經營生意,對家人有所忽略,夫妻感情逐漸淡薄,雙方溝通困難,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4年8月不斷有債權人上門索款,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都受到極大的影響,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壓力,也影響了孩子的學習和生活。原告經過努力,雙方仍難于溝通,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依法判決婚生子汪某乙歸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3、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同意離婚。2、兒子從出生到現在一直是我父母照顧,與爺爺奶奶感情深厚,要求兒子要隨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3、婚后財產僅有鄂E×××××小轎車一輛,房子是我談戀愛之前我父母給我買的,不是婚后財產,而是被告婚前財產。4、有共同債務100多萬元,是做鐵礦生意虧損的。要求雙方共同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0年12月24日在宜都市民政局頒發的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2、2002年11年29日宜都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明婚生子汪某乙的出生情況。
3、都市國用(2005)第1296號土地使用權證,及2000年1月8日房屋產權證各一份,證明房屋是婚后購買。
4、2010年10月13日鄂E×××××小轎車行駛證一份,證明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小轎車一輛
5、(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06號民事調解書一份、(2015)鄂宜都執字第00139號強制執行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私自在外欠下大量外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2、3、4、5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3的證明目的不認可,房屋是被告父母婚前給被告購買,是被告婚前財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庭審后,因雙方對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持有異議。本庭要求雙方在2015年5月1日向法庭提供證據,雙方均未提供。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證據3,因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在2000年12月24日,而房屋登記產權人汪某甲,登記時間為2000年1月8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力效力。被告辯稱陸城長江大道14號房屋產權屬其婚前財產,應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汪某甲于1999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年××月××日到宜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經營生意欠債,導致夫妻產生隔閡,溝通發生困惑,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同時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添置了東風雪鐵龍牌小車一輛,車號為鄂E×××××;婚姻存續期間,2014年10月29日,因原、被告欠孔某某民間借貸案(標的額120000元),原被告未按(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06號調解書規定期限自覺履行,已由本院查封(期限一年),至今未予解封。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夫妻關系,雙方本應相互尊重、相互關愛,共同養育子女,用勤勞和智慧建設美好家園,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善于表達、遇事不與原告溝通,雙方經常為經濟問題及其他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傷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親情,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套,因該房產權是被告婚前購買,本院難于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房屋添附及裝修費的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分割房屋部分請求本案不予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共同債務120000元,已由法院確認,本院予以采信,余下債務因雙方均未提供證據,本院不能確認。共同財產中的雪鐵龍小轎車一輛,本院在執行(2014)鄂都民初字01406號調解書中已查封。故此項爭議不宜在本案中解決,待該案執行完畢后,雙方可另案主張權利。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婚生子汪某乙隨原告生活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費500元,醫療費、教育費憑單據原、被告各承擔一半。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戢運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鄒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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