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陳某某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2580)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濉民一初字第03391號
原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徽省濉溪縣。
個體戶工商登記字號:濉溪縣金某醬菜廠。
委托代理人:張文,安徽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黃某訴被告陳某某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審判員張陳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委托代理人張文、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2013年8月,原告欲在其經營的濉溪縣金某醬菜廠(簡稱金某醬菜廠)院內擴建一鋼結構廠房。經人介紹,被告承接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陸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9800元。后雙方因工程款及房屋質量問題產生糾紛,該工程現已停建。現經淮北永匯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評估,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總價為4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多支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現要求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其工程款19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黃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委托代理人對證人吳某的調查筆錄,擬證實其和陳某某、黃某甲(黃某父親)系同學關系,其于2013年8月介紹被告承建金某醬菜廠鋼構廠房工程,當時約定由黃某甲把材料款交給被告代買材料,被告組織工人施工,后雙方因工程款問題造成該工程停工;3、收條3份,證明被告共收取原告工程款59800元;4、淮北永匯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報告書,擬證明依據工程完成工程量,采用重置成本法對標的物進行價格評估,價格評估標的在評估基準日時評估客觀價值為:人民幣40800元整;5、照片一組,擬證實承建工程狀況,現已經停建。
被告陳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其并未給原告施工,工程款應按照實物結算,其他材料款也應按實結算。
被告針對其抗辯理由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有異議,認為其并不認識黃某,亦不知道金某醬菜廠;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證言內容不真實,具體怎么施工、設計及相關價格吳某并不知情;對證據3、5無異議;對證據4中工程量的計算有異議,并未按實物計算,建筑面積計算有誤,應為497.76平方米,對未完成工程量評估的依據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價格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未在規定時間內向法庭提交重新評估的申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欲在其經營的金某醬菜廠院內擴建一鋼結構廠房,其父親黃某甲經過吳某介紹將該工程交與被告(被告與黃某甲、吳某均是同學)施工。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組織工人施工、購買材料,原告按工程進度付款。其后,黃某甲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59800元。2013年12月,雙方因給付工程款問題發生矛盾,被告遂停止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淮北永匯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對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進行評估,價格評估標的在評估基準日時評估客觀價值為人民幣408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原告提供價格評估報告是否應予以支持。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本案中原告雖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黃某甲是取得原告的授權履行合同,但從原告與黃某甲之間關系屬共同生活的特定、密切的父子關系,黃某甲與被告亦是同學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的意見顯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現原告對黃某甲代其給付工程款的行為予以追認,黃某甲與被告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均應有原告承擔,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重置成本是指在基準日內重新購置同樣資產或重新制造同樣產品所需的全部成本。本案原告所提供價格評估報告已經對被告所完成工程量按重置資本進行評估,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按規定時間內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視為其對該權利的放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對該價格評估報告予以認定。被告為原告承建廠房,雙方之間已形成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現原、被告已經解除合同,原告基于價格評估結果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工程款19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不同意返還的辯解意見,無相關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返還原告黃某工程款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元,減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陳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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