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華與李某新、梁某某、李某夫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553)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297號
原告:李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被告:李某夫,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張文,安徽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華與被告李某新、梁某某、李某夫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被告李某夫的委托代理人張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新、梁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華訴稱:2012年,李某新在承建淮北市礦業集團海孜煤礦工程時,從李某新處購買了大量鋼材。因當時資金周轉困難,雙方協商李某新先支付部分貨款,其余貨款在30內支付完畢。李某新出具了三張欠條,第一張欠條載明李某新欠李某華鋼材款29030元,暫還期為三十天,到期不還自愿每天支付利息三分,如果發生經濟糾紛由濉溪縣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第二張欠條載明李某新欠李某華鋼材款200000元,暫還期限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發生經濟糾紛由濉溪縣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同時梁某為李某新擔保10萬元債務;第三張欠條載明李某新欠李某華鋼材款260676元,暫還期限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發生經濟糾紛由濉溪縣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同時李某夫為李某新擔保。依據李某新出具的欠條約定還款期限分別是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8月27日,但李某新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款。李某華多次找到李某新要求還款,李某新均以種種理由拒絕。請求法院判令李某新返還李某華鋼材款389706元;判令梁某在擔保范圍之內與李某新連帶返還鋼材款100000元;判令李某夫在擔保范圍之內與李某新連帶返還鋼材款260676元;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李某華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李某華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主體資格;2、李某新的身份證復印件、梁某、李某夫的戶籍證明;證明三人的主體資格;3、李某新親筆出具的欠條三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4、李某華與李某新之間的短信記錄;證明李某華催要過鋼材款。
李某新、梁某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答辯、提供證據。
李某夫辯稱:1、李某華在李某新承包海孜礦工程時,出售鋼材給李某新,該業務是由李某夫為李某華聯系的,李某華曾承諾分給李某夫相應利潤,李某華一直沒有向李某夫履行承諾;2、李某華自知理虧,從來沒有向李某夫主張過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李某夫的保證責任應該免除。
李某夫就本案沒有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李某夫對李某華所舉證據發表如下意見:對證據1-3沒有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李某夫沒有關系。
本院對李某華所舉證據審核認定如下:李某華所舉證據均能證明李某新購買李某華鋼材,梁某、李某夫為其擔保的事實,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均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2年,李某新在承建淮北市礦業集團海孜煤礦工程期間,因工程需要從李某華處購買了大量鋼材,因當時資金周轉困難,雙方協商由李某新先支付部分貨款,其余貨款在30日內支付完畢。經雙方結算李某新共親筆出具了三張欠條:2012年4月4日出具了第一張欠條,寫明李某新欠李某華鋼材款29030元,暫還期為三十天,到期不還自愿每天支付利息三分,如果發生經濟糾紛由濉溪縣人民法院依法處理;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第二張欠條,寫明李某新欠李某華鋼材款200000元,暫還期限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發生經濟糾紛由濉溪縣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同時約定梁某為李某新擔保該筆債務;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第三張欠條,寫明李某新欠李某華鋼材款260676元,暫還期限為30天,并自愿每天支付利息3分,如果發生經濟糾紛由濉溪縣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同時約定李某夫為該筆債務提供擔保。后梁某代李某新償還100000元,下欠389706元鋼材款,經李某華催要,李某新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李某華與李某新簽訂的買賣鋼材口頭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李某華已將鋼材交付李某新使用,李某新應按約定支付貨款,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李某新應支付李某華鋼材款389706元,故對李某華要求李某新償還鋼材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華要求梁某、李某夫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2年8月27日,至李某華起訴時,已超過六個月保證期限,李某華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人梁某、李某夫免除保障責任,本院對李某華要求梁某、李某夫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新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李某華鋼材款389706元;
二、被告梁某某、李某夫不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46元,公告費400元,合計7546元,由被告李某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國安
審 判 員 蔡淑華
人民陪審員 袁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紀莉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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