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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25號
原告:張某蓮,女,19××年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陳超靈,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榮,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19××年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號。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翔飛,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曹劍橋,安徽澤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7號古城路小學綜合樓×層和×層。
負責人:武金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利利,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蓮訴被告趙某某、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簡稱某巴士公司)、某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簡稱太平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清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榮,被告某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龐翔飛、曹劍橋,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利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蓮訴稱:2013年6月5日9時10分許,趙某某駕駛蘇E×××××號(臨牌)8路公交車沿濉溪縣S202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中醫院北100米路段與同方向駕駛兩輪電瓶車的張某蓮相撞,客車后輪從張某蓮的左臂上碾壓,造成張某蓮嚴重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蓮無責任。張某蓮受傷后到濉溪縣中醫院住院治療83天,出院后經鑒定張某蓮構成五級傷殘。經查,趙某某系某巴士公司職工,某巴士公司系蘇E×××××號(臨牌)8路公交車車主,該車在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張某蓮特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費用共計79553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某巴士公司辯稱:對本案事實無異議,張某蓮訴求的部分賠償項目和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對張某蓮合理合法損失愿意依法賠償,已為張某蓮墊付醫療費用47969.75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訴訟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太平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保險公司愿對張某蓮合理合法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給予賠償。
趙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及自認,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6月5日9時10分許,趙某某駕駛蘇E×××××號(臨牌)大型客車沿濉溪縣S202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濉溪縣中醫院北100米路段時,與同方向駕駛兩輪電瓶車的張某蓮相刮,張某蓮倒地后,蘇E×××××號大型客車右后輪從張某蓮左臂上碾壓,造成張某蓮受傷,經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張某蓮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蓮被送往濉溪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1、左上肢毀損傷;2、顱腦損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張某蓮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83天,某巴士公司為張某蓮支付醫藥費47969.75元。
2013年9月10日,張某蓮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傷殘等級、后期醫療費、誤工、營養、護理期評定,同年9月11日該所出具皖至正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4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評定人張某蓮之損傷及其后遺癥已構成五級傷殘;2、被評定人張某蓮之后期醫療費:基礎型假肢28600元,普通型假肢36500元,功能型假肢49000元,每三年更換一次,每年需10%的維修費;3、被評定人張某蓮休息90-120日,營養60日,護理30-90日。張某蓮支付鑒定費19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某巴士公司申請對張某蓮截肢后所需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維修費用、更換周期及年限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重新進行鑒定,2014年2月18日,河南豫民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出具豫民司鑒所【2014】假鑒字第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張某蓮安裝國內普通型左上臂單自由度肌電假肢每次需35000元;2、張某蓮假肢每四年更換一次;3、張某蓮假肢每年需本假肢價值5%的維修保養費用。
另查明:張某蓮為非農業家庭戶口,蘇E×××××號大型客車登記車主為某巴士公司,趙某某為某巴士公司駕駛員,事發時趙某某駕駛蘇E×××××號大型客車系執行工作任務,該車在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駕駛證、濉溪縣中醫院住院病案、醫療費發票、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河南豫民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機動車保險單抄件等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先行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包括醫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包括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財產賠償限額2000元。某巴士公司為蘇E×××××號大型客車在太平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蘇E×××××號大型客車方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太平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太平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因本次事故趙某某系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致張某蓮受傷,根據事故認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應由某巴士公司予以賠償。
張某蓮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依法確認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20元/天,結合張某蓮住院天數,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660元(83天×20元/天)。2、營養費。根據張某蓮傷情,結合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相關鑒定意見,本院確認為1200元(60天×20元/天)。3、交通費。參照張某蓮住院天數本院酌定為830元(83天×10元/天)。4、護理費。張某蓮訴求4980元(83天×60元/天),根據張某蓮住院天數,參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5、誤工費。因張某蓮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情況,本院參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其誤工費支持5586元(57元/天×98天)。6、殘疾賠償金。根據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張某蓮殘疾賠償金應為252288元(21024元/年×20年×60%)。7、精神撫慰金。張某蓮主張4萬元過高,考慮到本案具體情況,結合張某蓮傷殘等級本院酌定3萬元。8、鑒定費。張某蓮訴求1900元,因某巴士公司對張某蓮訴前單方委托的后期醫療費鑒定意見持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且第二次鑒定意見與張某蓮首次鑒定意見相異,故對張某蓮鑒定費用,本院支持1300元(1900元-600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張某蓮訴求1501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規定,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被撫養人可要求賠償該項費用,因張某蓮自認其父母均系退休職工,有生活來源,故對其撫養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10、殘疾輔助器具費。張某蓮主張365000元,根據河南豫民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結合張某蓮實際年齡,本院酌定為245000元(35000元×7次)。11、殘疾輔助器具維修費。張某蓮主張102200元,根據河南豫民假肢矯形器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本院酌定為49000元(35000元×28年×5%)。綜上,張某蓮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166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4980元、誤工費5586元、交通費830元、殘疾賠償金252288元、鑒定費1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4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維修費49000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合計591844元。太平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某蓮住院伙食補助費1660元、營養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殘疾賠償金8萬元。張某蓮超出交強險限額的護理費4980元、誤工費5586元、交通費830元、殘疾賠償金172288元(252288元-8萬元)、鑒定費1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4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維修費49000元,計478984元,應由太平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蘇E×××××號大型客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太平保險公司應扣除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因此太平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應賠償張某蓮16萬元【20萬元×(1-20%)】,張某蓮的其余損失318984元(478984元-16萬元)應由某巴士公司賠償。關于某巴士公司支付的醫療費用,其可依據交強險合同,另行向太平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不予處理。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蓮住院伙食補助費1660元、營養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殘疾賠償金8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蓮各項損失16萬元;上述款項合計2728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某蓮各項損失318984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張某蓮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877.5元,由原告張某蓮負擔1556.5元,被告某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負擔1278.5元,被告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負擔30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清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戚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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