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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濉民一初字第00104號
原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張某蘭,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牛某銘,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牛某濤,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安徽省濉溪縣。
牛某銘、牛某濤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該兩位原告的母親。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李寧,安徽眾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劉道宇,安徽眾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安徽電力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超靈,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榮,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牛某某、張某蘭、王某某、牛某銘、牛某濤(以下簡稱五位原告)與被告某安徽電力濉溪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濉溪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某蘭、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寧、劉道宇,濉溪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超靈、丁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位原告訴稱:2013年9月2日,在濉溪縣四鋪鄉宿永路南150米處居民街區,牛友田在給居民劉桂強建房,在攪拌機升降機械臂時,機械臂碰到380伏高壓線,致使站在攪拌機旁的牛友某觸電死亡。原告認為牛友田觸電死亡,在施工場所高壓線過低,且沒有任何警示標志,在整個施工階段也沒有任何供電部門工作人員制止警告。另查明,劉桂某在蓋房前已經向被告申請,并繳納500元用電費,被告同意了劉桂某用電申請,并提供了必要的用電支持。被告明知劉桂某蓋房用電且予以準許,在劉桂某用電時也未盡到警示和保護義務,對牛友某觸電死亡應負賠償責任。故申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詳見賠償清單)共計337194.2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五位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舉證:1、五位原告及牛友某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五位原告的身份情況和牛友某的相互關系。2、死亡證明。證明牛友某死亡原因。3、照片一組。證明事故現場情況。4、劉桂某的證言。證明劉桂強向濉溪供電公司繳納500元電費。5、濉溪縣四鋪鎮胡涯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牛某某、張某蘭育有四名子女。6、火化證明。證明牛友田的事實和原因。7、錄音資料。
濉溪供電公司辯稱:1、答辯人需要明確一點,380伏的線路不是高壓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的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顯然,380伏的線路為低壓線路,所以,本案不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2、答辯人沒有設立警示標志的義務。《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有設立警示標志的責任,而答辯人只是供電企業,并不是電力管理部門,因此,無需設立警示標志。3、五位原告稱施工場所高壓線過低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五位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條低壓線路的高度,又怎么能說線路過低呢。4、答辯人沒有制止和警告其施工的義務。根據《電力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者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而不是由答辯人進行制止。5、五位原告稱死者牛友田等人在架設的低壓線路正下方,用攪拌機作業,在升降機械臂時,刮到380伏線路,致使線路漏電引發事故。按照五位原告的說法,死者牛友田等人是在法律規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規作業。根據電力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作業應當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而牛友田、牛友民、張懷玉等人擅自作業,導致事故發生,牛友田、牛友民、張懷玉均存在嚴重過錯。本案中,答辯人無任何過錯,不承擔過錯責任。
濉溪供電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事實和理由,舉證:1、現場照片一組。2、公安機關對牛友某、劉桂某、張懷某、牛子某的詢問筆錄。證據1-2證明事故現場情況以及牛友民等人違規作業危及電力設施。
經庭審舉證、質證,濉溪供電公司對五位原告所舉證據1、5無異議;認為其證據2、4、6只能證明牛友某死亡,不能證明牛友某的死亡原因;證據3能夠證明牛友某等人違規作業;證據7與本案無關聯性。五位原告對濉溪供電公司所舉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五位原告所舉證據1、5和濉溪供電公司所舉證據1-2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且對方無異議,應予認定。五位原告所舉證據2-4、6中證明牛友田死亡及牛某田、牛友某、張懷某等人為劉桂某建房,在低壓線路下面違規作業的證明內容,與上述已被認定的證明內容相一致,應予認定;其其他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和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3年,劉桂某將其房屋建設工程發包給牛友民等人承建。牛友田和張懷玉在一個”建筑隊”,牛某田負責駕駛自卸三輪車,張懷玉負責及操作攪拌機,牛友民為”包工頭”。2013年9月2日,牛某田等人在為劉桂強做地坪時牛某田死亡。2013年9月14日,牛友田的遺體在濉溪縣殯儀服務中心火化。
另查明:牛某某、張某蘭,王某某,牛某銘、牛某濤分別系牛友田的父親、母親,妻子,女兒、兒子。事故發生后,張懷某(攪拌機的所有人)已經賠償五位原告145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本案涉及的電壓等級為1千伏(KV)以下,屬于低電壓,故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五位原告應當就牛某田死亡的原因、濉溪供電公司存在過錯及與牛某田死亡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牛某田等人在為劉桂某做地坪時牛友田死亡,作為其家人的五位原告以及其他知情人,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向有關部門申請對牛友田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導致對牛友田是否為觸電死亡,觸電的具體成因,是否安裝漏電保護器等無法查明;五位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濉溪供電公司存在過錯及與牛某田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濉溪供電公司的辯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牛某某、張某蘭、王某某、牛某銘、牛某濤的訴訟請求。
案件審理費1986元,由原告牛某某、張某蘭、王某某、牛某銘、牛某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思躍
審 判 員 孫 秀
審 判 員 吳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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