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與福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503)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鼓民初字第8472號
原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委托代理人李書建、陳開放,福建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薛某某,福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福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書建、陳開放、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以855263元和508110元的價格分別購買了被告開發的某房。合同第八條、第十四條明確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保證原告在交房后的365天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被告也按約定時間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然而被告一直未履行房屋權屬登記義務,導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故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為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登記所需的相關資料,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逾期辦證違約金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05934元(違約金按照購房款1363373元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自2013年10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實際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根據合同十四條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原告訴請的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目前尚不能辦理產權證書,無法提供辦理產權證的相關資料。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商品房買賣合同》,以證明被告違反合同第八條、第十四條約定逾期辦理產權登記的事實;2、附件六《合同補充協議》,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內容;3、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以證明原告已按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其同意根據合同第八條、第十四條的約定承擔逾期辦證違約責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款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對證據2、3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隊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單。以證明訟爭房屋已于2012年9月19日竣工驗收合格及進行消防備案;2、房屋交接單,以證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6日實際接收房屋。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被告提供的竣工驗收報告沒有承建單位技術負責人的簽字,該份驗收報告形式要件缺失不合法,應當認為被告沒有組織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竣工驗收合格。對證據2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對原告的證據1、2、3,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的證據1、2,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簽訂了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由被告開發的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某單元房,房產總價款為人民幣1363373元。被告應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條還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內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責任,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付清全部購房款。被告亦按時向原告交付了訟爭房屋。庭審中,被告稱截止目前訟爭房屋尚不能辦理產權證書,無法提供辦理產權證的相關資料。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全面履行。現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等義務,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承擔繼續履行并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出具訟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登記所需的相關資料,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符合合同約定與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逾期辦證違約金,以購房款總額人民幣1363373元為本金,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日萬分之一標準計算至實際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之日止,不符合合同約定,故原告該項主張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原告陳某甲出具福州市倉山區某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登記所需的相關資料,并協助原告陳某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二、被告福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甲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以付款人民幣136337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第一項判決義務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1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衛真
人民陪審員 朱小英
人民陪審員 鄭 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藝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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