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457)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89號
原告:孫某某(曾用名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委托代理人:任清華,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項偉,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華,被告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訴稱:被告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系阜陽平和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淮北金地御景小區的承建方。2013年9月1日和9月3日,被告所屬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出具二份借據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用于該項目建設,分別約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為日息千分之二,逾期按本金的日0.3%支付違約金。上述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萬元、利息520560元(按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出借人孫某其身份證登記姓名為孫某某,系同一人(見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卡)。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已導致原告巨大經濟損失和經濟困難,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7萬元。據此,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70萬元、利息520560元(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計算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利息每日2160元直至償清為止;2、支付違約金27萬元(按本金的10%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庭審后,原告孫某某書面決定放棄其向被告主張的違約金27萬元。
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庭審中辯稱:一、原告與季昌滿簽訂借款合同時并且履行借款合同時,原告知道季昌滿不代表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借款均轉入季昌滿個人賬戶;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據,借據所加蓋的印章違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因為根據合同法規定,雙方應遵循公平的原則,而我們并沒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項,但借款合同上卻加蓋了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們不應承擔還款義務。三、季昌滿擅自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我們并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原告的借款,原告出借款項的動機也是為了獲取高額利息;四、借款協議上加蓋印章的行為具有雙方惡意串通行為,在借款前原告與季昌滿就有大額的資金往來,之前的借款季昌滿與原告并沒有實際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五、季昌滿在簽訂借款協議之前已經有302.72萬元的資金支付給原告,在資金往來數額上,因季昌滿支付給原告的數額大于原告主張的本金,所以無需再返還給原告任何款項。
孫某某針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舉證:
1、原告的身份證及結婚證,用以證明原告身份;
2、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及營業執照副本,用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3、2013年9月1日的230萬元借據一份和2013年9月3日的40萬元借據一份,用以證明本案借款事實清楚;
4、網銀支付憑證,用以證明本案270萬元借款已實際支付,合同已實際履行;
5、工程承包合作協議書、外地進淮企業備案證,用以證明金地御景項目工程系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
6、被告金地御景項目部會計陸某某確認的借原告230萬元款項明細一份以及陸某某、張瑾證明各一份、張瑾的借款合同及明細、被告公司項目部記賬憑證三份,用以證明原告履行了出借的義務且被告也收到了該借款,該款項也用于被告項目部的工程支出。
7、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632號、00636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授權委托書一份,用以證明李繼杰是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項目工程事務的代理人。
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其抗辯,向本院舉證了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及匯款憑證復印件、結算對賬單,用以證明季昌滿向孫某某支付了302.72萬元,金額已超出孫某某所主張的270萬元,孫某某現要求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季昌滿所借270萬元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經質證,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對孫某某所舉證據1、2均無異議。對孫某某所舉證據3(借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1、借據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簽訂,并且備注季昌滿是擔保人,所以季昌滿應承擔擔保責任;2、借款單位落款和印章不是同一單位;3、借據不能夠證明季昌滿是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見代理人;4、原告轉付的金額與借據上的金額不符,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項;5、借據本身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律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也過高。對孫某某所舉證據4(網銀支付憑證)質證認為:認可2013年9月2日支付季昌滿100萬元及27.72萬元,但該款沒有轉到公司的賬戶上。對孫某某所舉證據五的真實性不認可。對孫某某所舉證據6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同時提出陸某某沒有出庭作證,其證人證言也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孫某某所舉證據7中的兩份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判決因上訴未生效;公司沒有委托李繼杰,授權委托書是復印件無原件,對其真實性不認可。
孫某某對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證據的來源有異議,其質證認為證據均是復印件,發生的時間均在本案借款之前,與本案借款無關聯性。
庭審中,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兩份借據加蓋的印章真實性均無異議,其認為季昌滿只是負責金地御景項目施工,陸某某是季昌滿聘用的會計。同時,孫某某主張本案借款本息均未償還過,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則認為需要核實。
經舉證、質證,本院審查后認證認為:一、孫某某所舉兩份借據、網銀支付憑證客觀真實,該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季昌滿系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項目負責人、陸某某系金地御景項目會計,本案借款系用于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金地御景項目工程。季昌滿以項目部名義向孫某某借款并加蓋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認可真實性的“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印章,應當認定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270萬元借款的借款人。二、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證據,其中部分銀行承兌匯票無孫某某簽收字據,不能證實交付給孫某某;部分銀行承兌匯票(110萬元),孫某某簽字收到,但收到時間為2013年3月28日;兩張銀行支付憑證時間是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由于能夠認定的支付單據所載時間均發生于本案借款發生之前,故不能證實清償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實,不具有本案證據效力,不予認定。此外,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所舉結算對賬單記載,對賬、結算至2013年8月24日孫某某欠款22.72萬元。
經審理查明: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系金地御景工程的承建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并啟用“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印章。
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3日,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向孫某某出具兩份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230萬元、40萬元;230萬元借款日期從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40萬元借款日期從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均為日息2‰,逾期不還按本金的0.3%/日支付違約金。該兩份借據加蓋“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印章,季昌滿作為擔保人簽字,另有李繼杰簽字。
2013年8月31日孫某某轉款至張謹賬戶50萬元、季昌滿賬戶兩筆各5萬元;2013年9月2日,孫某某分三次轉款至季昌滿賬戶100萬元、27.72萬元、65萬元;2013年9月3日孫某某轉款至季昌滿賬戶兩筆各20萬元,合計292.72元。
上述借款發生后,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未向孫某某償還借款本息,保證人季昌滿亦未償還借款本息。
另查明: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與孫某某之間在本案借款發生前存在借貸關系,經雙方對賬結算,至2013年8月24日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多支付孫某某22.72萬元(因用銀行承兌匯票償還孫某某借款產生的余額)。2013年8月31日孫某某轉款至張謹賬戶50萬元,系受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要求轉付。本案借款用于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地御景工程項目工程支出。
本院認為: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系金地御景工程的承建方,因施工需要設立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并啟用“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印章。季昌滿作為項目部負責人,其以項目部的名義并加蓋“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地御景工程項目部”印章向孫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據,且借款目的是用于項目部經營活動,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對借據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的真實性亦不持異議,故本案借貸行為應予確認。項目部作為借款人,因該項目部未領取營業執照,故其民事責任應由設立單位即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本案270萬元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孫某某主張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本案借款本息的請求,應予支持。季昌滿作為項目部負責人,其使用項目部印章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季昌滿擅自加蓋印章、季昌滿不能代表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收到本案借款款項為由,拒絕承擔還款義務,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主張季昌滿在本案借款前已經有302.72萬元的資金支付給孫某某,因主張的款項均發生在本案借款行為發生之前,部分銀行承兌匯票無孫某某簽收字據、不能證實交付給孫某某,且雙方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借貸關系,故本案借款之前的資金往來不能證實系清償本案270萬元借款本息的事實。
本案270萬元借款約定的利息為日息2‰,已超過民間借貸受保護的利率標準,故本案借款利息應當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確定,超出部分不予保護,不應支持。由于孫某某轉付270萬元的時間在2013年9月3日前,孫某某訴訟時主張自2013年9月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案270萬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應當按照原告孫某某主張的2013年9月3日起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本金270萬元及其利息(該270萬元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銀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據實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6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756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進
審 判 員 鄭海鷗
人民陪審員 孫經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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