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訴陳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484)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4630號
原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馮禮桉,福建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開放,福建匯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阮志強,福建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福建求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陳某甲訴被告陳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余善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馮禮桉、陳開放、被告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阮志強、王巧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2013年8月21日19時許,被告陳某乙在南安市**鎮梅新頂壩后**號將原告打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180醫院(以下簡稱180醫院)住院治療,于8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經診斷為:1、下前牙牙槽骨骨折;2、左脛骨中段陳舊骨折。2013年10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閩公南鑒傷字(2013)593號鑒定書,認定原告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3年11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南公(洪梅)行罰決字(2013)031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下壓松動固定術后半年余到180醫院復診,經檢查為:下頷前牙區(31#-43#)ⅲ松動,冷熱刺激痛(+),叩(+),牙列咬合關系正常;處理:下頷外傷牙經固定術后仍較為松動,無保留價值,予局麻下拔除(31#41#42#43#)外傷牙;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十二條:”((二)牙齒脫落或折斷2枚以上”,原告的傷情應為輕傷,被告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原告對閩公南鑒傷字(2013)593號鑒定書以及南公(洪梅)行罰決字(2013)031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均有異議,已向南安市公安局和泉州市公安局反映情況,請求徹查此案,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同時也保留啟動行政訴訟的權利。2014年6月23日,經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因被告違法的行為給原告造成:醫療費702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交通費210元,營養費674元,誤工費26610元,護理費620.9元,殘疾賠償金4473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400元等合計為97448元。(庭審中)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鑒定費等合計為9794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乙辯稱,原告在訴狀中請求的金額不一致,且在訴狀中的時間也不一樣,原告應作出解釋;原告是以《行政處罰決定書》為依據起訴,因本系治安案件,雙方應友好協商來解決,本案雙方均有過錯;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索賠項目和數額均有異議,請求法庭依法確認。具體是交通費沒有法律依據,營養費以10%來計算太高,誤工費計算錯誤,原告系輕微傷,誤工費計算沒有依據,護理費沒有異議,但應考慮原告也有過錯,殘疾賠償金經重新鑒定,數額沒有原告主張的那么多,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依據,鑒定費原告應自己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甲為殘疾人,殘疾等級為肆級。原、被告因各自飼養的狗和鴨等瑣事產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晚19時左右,案外人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三人與被告陳某乙先后前往原告陳某甲家南安市**鎮梅新頂壩后**號與原告交涉。原、被告因言語不和發生口角爭執,后被告將原告打傷。案外人陳某丙將原告陳某甲的塑料凳子扔進池塘。受傷后,原告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180醫院(以下簡稱180醫院)治療,于8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經診斷為:1、下前牙牙槽骨骨折;2、左脛骨中段陳舊骨折。被告為此花費醫療費6921.1元。2013年10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閩公南鑒傷字(2013)593號鑒定書,認定原告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3年11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南公(洪梅)行罰決字(2013)031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陳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后原告陳某甲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對傷殘等級鑒定、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為此花費鑒定費14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傷情被鑒定為:9級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原告陳某甲訴至本院請求解決。庭審時,原告要求增加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500元,后又提出不增加訴訟請求。本案在受理過程中,被告陳某乙以原告陳某甲按《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傷等級》等為標準所自行委托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該所對陳某甲的傷殘重新鑒定后所作的鑒定結果為原告的傷殘等級構成10級、后續治療費6000元。被告為此花費鑒定費1260元。
原告陳某甲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居民身份證》(包括殘疾證)1份,以此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證據2《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以此證明被告毆打原告及南安市公安局對被告進行處罰的事實;證據3《住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各1份,以此證明原告被被告毆打而受傷,并于2014年1月20日拔除(31#41#42#43#)外傷牙的事實;證據4《醫療費票據》5頁,以此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的事實;證據5福建鼎力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各1份,以此證明原告構成9級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并為此花費鑒定費1400元的事實;證據6《閩公南鑒傷字(2013)593號鑒定書》、《EMS快遞單》,以此證明南安市公安局認定原告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原告對該份鑒定持異議,目前已向泉州市公安局要求督查此案,原告不放棄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以及保留啟動行政訴訟權利的事實。
被告陳某乙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1的身份證三性均無異議,但殘疾證沒有列在證據清單中,不予質證;對證據2的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程序上有異議,原告在案件中也有責任;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應結合雙方的過錯責任來考慮;對證據4,2013年8月30日的醫藥費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到的款項有從居民醫保中扣除,有寫自費的才是自費的,2013年9月6日編號后四位是1829沒有單位的蓋章,應認定無效,還有編號后四位為6521的發票413.42元沒有年份,2014年1月13日的發票與就醫的醫院不一致,該發票沒有相應的處方和用藥清單印證,不能認定;對證據5被告應與重新鑒定的結合考慮,對鑒定發票的合法性、真實性有異議,且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證據6的三性均有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身份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證據2鑒定費發票,證明被告墊付1260元的鑒定費的事實;證據3光前醫院的門診病歷、診斷書、處方箋、門診費用日清單、照片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當時扭打,被告也被原告咬住后,手甩出來時受傷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1、2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門診病歷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病歷沒有醫生簽字,且與本案沒有關聯;疾病證明書沒有醫院蓋章,不具有真實性,且時間是2013年10月14日,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處方箋沒有醫生簽字和蓋章,且與本案沒有關聯;費用日清單不真實性,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也沒有提供正式的發票相印證;對照片的真實性、關聯性有意見,該照片無法證明系被告本人,且無法證明創傷形成的原因。
為查明事實,依被告陳某乙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書對被告的傷情進行了重新鑒定,該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閩天行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某甲的損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牙齒修復術)費用評定為6000元左右。另,本院依法向案件承辦機關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調取了該所對陳某甲、葉勝(原告之妻)、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所作的《詢問筆錄》各1份、陳某乙《詢問筆錄》3份。
對上述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2,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4,其中編號為16281829號的票據(金額108.3元)沒有收費單位蓋公章,且該票據已注明未經收費單位蓋章無效,故該票據的無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不予認定,證據4中的其他票據均有收費單位的公章,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所質證認為有些醫療費票據款項有從居民醫保中扣除,有寫自費的才是自費。本院認為,即使是居民醫保支付部分也不能作為免除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何況醫保是否已經支付尚不明確,被告陳某乙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證據5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但因被告的傷情只構成輕微傷,并未構成輕傷,故該鑒定所依據的鑒定標準不正確,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6《閩公南鑒傷字(2013)593號鑒定書》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進行反駁,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但《EMS快遞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2,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3,門診病歷沒有光前醫院醫生簽字也未蓋公章,原告對該證據三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疾病診斷書(加蓋醫院蓋章),具有真實性,但落款時間是2013年11月14日,距離案發日2013年8月21日近3個月,該證據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處方箋、費用日清單客觀真實,但均沒有正式的發票相印證,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無法證明系被告陳某乙本人受傷,且無法體現傷口形成的原因,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本院無法認定。南安市公安局紅梅派出所作的上述8份《詢問筆錄》及本院委托的天行司法鑒定所所作鑒定意見書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甲為殘疾等級為肆級的殘疾人。原、被告因各自飼養的狗和鴨等瑣事產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晚19時許,案外人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三人與被告陳某乙先后前往原告陳某甲家南安市**鎮梅新頂壩后**號與原告交涉,在爭吵的過程中被告將原告打傷。案外人陳某丙將原告陳某甲的塑料凳子扔進池塘。原告的茶杯、茶具被打爛。受傷后,原告陳某甲被送往解放軍180醫院住院治療7天。南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對原告陳某甲的傷情作出鑒定:原告陳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陳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閩公南鑒傷字(2013)593號鑒定書》各1份、《詢問筆錄》,《住院病歷》及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據此,被告陳某乙應對原告陳某甲的傷情及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陳某甲受傷產生了下列經濟損失:1、醫療費6921.1元(根據其提供的有效醫療費票據確定為6921.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為7天×20元/天=140元);3、后續治療費6000元(以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為準);4、交通費210元(原告雖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但原告住院治療7天必定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5、誤工費621.2元(原告系肆級殘疾人,農村戶口,年近60周歲,住院病歷中入院診斷:”下前牙牙槽骨骨折......上級醫師指示:目前患者病情已基本痊愈”,庭審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致殘而持續誤工,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系農村戶口,其誤工費應參照2014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32391元/年并根據醫療機構的意見、案件實際情況計算,即誤工費為住院7天×32391元/年÷365天/年=621.2元);6、護理費620.9元(即7天×32391元/年÷365天/年=621.2元,原告要求620.9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7、殘疾賠償金22368.4元(因原告為農村戶口,根據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184.2元/年計算,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并致十級傷殘,確實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創傷,本院結合原告的訴請和有關法律規定綜合確定)。原告主張營養費,但未能提供醫療機構認為需要加強營養的證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項損失合計42881.6元。重新鑒定后,原鑒定結論中傷殘程度由9級變為10級,后續治療費保持不變仍為6000元,故被告應負擔先后二次對后續治療費的鑒定費用700元及600元(被告自行墊付),原告應自行負擔對傷殘等級的鑒定費用700元及660元(被告已墊付,應從總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2921.6元。被告陳某乙認為原告陳某甲也有過錯、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等辯解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主要理由如下:原告陳某甲身體存在嚴重殘疾(肆級),眼睛高度近視,社會理應給予其更多的幫助和必要的關愛。但被告陳某乙僅因原告飼養的狗侵犯其飼養的鴨子便伙同同村的另外三人于晚上闖入原告私人住宅進行交涉并發生口角,后被告沖了上前去致使事故發生,被告陳某乙過錯在先。洪梅派出所對陳某丁、陳某戊、陳某丙所作的《詢問筆錄》均有一致回答”我來反映陳某甲被人毆打一事”,也可體現出事故發生的過錯在于被告陳某乙。按照社會常理,原告陳某甲身體存在嚴重殘疾(肆級),眼睛高度近視,年近六十,而被告陳某乙年輕力壯,且有宗親陳某丙等助陣,雙方勢力、力量相差懸殊,原告陳某甲明顯處于弱勢。被告陳某乙主張其在打斗過程中有受傷,并提供疾病診斷書等作為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反駁其對原告所造成的人身傷害存在完全過錯。南安市公安局對被告陳某乙所作的行政處罰也是對其毆打原告陳某甲行為的直接否定。被告認為原告存在過錯,不應當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應對原告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其有受傷,因未提出反訴,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合計人民幣42921.6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36元,減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681元,由被告陳某乙負擔437元,原、被告應負擔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善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洪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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