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訴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552)
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陽法秋民初字第23號
原告黃某某,男。
訴訟代理人黃佳興,系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付永光,系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某。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訴訟代理人黃佳興、付永光到庭,被告陳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深圳市龍崗區某某五金工具行(以下簡稱“某某五金行”)是依法注冊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黃某某。惠州市惠陽區某某五金家具制造廠(以下簡稱“某某五金家具廠”)是依法注冊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被告陳某某。某某五金家具廠與某某五金行有業務往來,某某五金家具廠于2012年11月7日向某某五金行出具《欠條》一張,欠條主要內容為:某某五金家具廠尚拖欠某某五金行貨款人民幣30881元。此后經原告入某某五金行多資催討,被告及某某家具廠以現金的方式還款人民幣3500元,以抵貨款的方式還款人民幣1500元,以銀行轉賬的方式還款人民幣3000元,截止目前共計還款人民幣8000元,尚拖欠原告及某某五金行貨款人民幣22881元未予以歸還。上述債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某某五金家具廠拖欠貨款的行為違反法律的規定,拖欠的貨款理由應歸還,而某某五金家具廠是個體工商戶,相關法律責任依法應由經營者被告陳某某承擔,某某五金行是個體工商戶,相關法律權益應由經營者黃某某享有。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人民幣22881元及利息人民幣1237.5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從2012年11月7日計算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最終計算至被告履行完畢全部還款義務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欠條復印件。
證據2、送貨單復印件。
被告陳某某未在答辯期限內提出答辯及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被告陳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質證和抗辯權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某某五金工具行與被告經營的惠州市惠陽區某某五金家具制造廠開始有業務往來,由原告供應五金制品給被告。2012年11月7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3088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條》給原告。后被告通過現金方式還款3500元,以貨抵債1500元,2013年7月份通過銀行轉賬還款3000元,共計還款人民幣8000元。至今,被告陳某某尚拖欠原告的貨款22881元。
另查明,深圳市龍崗區某某五金工具行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黃某某,惠州市惠陽區某某五金家具制造廠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陳某某。
本院認為,原告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某某五金工具行與被告經營的惠州市惠陽區某某五金家具制造廠從2012年上半年開始有業務往來。原告向被告出售五金制品,出售貨物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雙方蓋章確認的《欠條》證明被告陳某某拖欠其貨款的事實,雙方的債權債務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的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欠條》簽訂后,被告陸續支付了8000元的貨款,剩余22881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支付拖欠其貨款22881元及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貨款的時間為2013年7月份,因此,其利息的起算應當從2013年7月份開始計算至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令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拖欠原告黃某某貨款人民幣228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7月起計算至付清款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2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鐘 飛
審判員 林杏丁
審判員 黎海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古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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