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甲與深圳市某某小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432)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62號
原告崔某甲,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委托代理人祖沖,廣東啟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小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福強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系學校主任。
原告訴被告工資、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及裁判結果如下:
一、入職時間:2003年10月7日。
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間: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08年7月15日。
三、合同期滿時間:2011年7月31日。
四、合同約定的員工工作崗位:教師。
五、合同約定的每月工資數:4350元。
六、員工實際領取的每月工資數:4350元。
七、欠發工資及加班工資數額:未發放2011年7月份的工資4350元。雙方勞動關系于2011年7月31日終止,原告在2011年8月也未為被告提供勞動,故原告主張2011年8月份的工資4350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八、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及原因: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出終止合同通知書。
九、員工的工作年限:8年,但計算終止勞動合同的年限只能從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年限為4年。
十、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7400元(4350×4)。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經濟補償金,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十一、申請仲裁時間:2011年8月3日。
十二、仲裁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8月期間的工資8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補償金6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間工作日加班工資19656元;5、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扣發的未上早餐課工資10元;7、被告補繳原告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十三、仲裁結果:1、被告支付原告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工資4350元;3.被告退還原告押金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上餐課克扣的工資10元;5、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十四、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1、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資的請求,原告并未就其加班的事實進行舉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院對加班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2、、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不屬于法院處理的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十五、訴訟請求:原告的訴訟與仲裁請求一致。
十六、判決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小學支付原告崔某甲2011年7月份工資435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小學支付原告崔某甲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7400元;(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小學支付原告崔某甲以未上早餐課理由克扣的工資10元,(四)被告深圳市某某小學支付原告崔某甲押金3000元;(五)駁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小超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鄭智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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