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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56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某某街道東環*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愛新,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天源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義,廣東聯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念軍,廣東聯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審理。該裁定生效后,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愛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一份《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合同書》,約定:被告將位于深圳市保稅區廣蘭道深裝總大廈*號*層的深圳市永安空調有限公司寫字樓空調改造及新風工程發包給原告,工程總價款220000元;因設計變更產生的費用增加,另行計算。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增加了空調強電及消防強排煙兩項工程,增加的工程款分別為13003.20元及9500元。雙方還約定:在合同簽訂后,原告人員、施工機具及主要材料進場后,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給原告;工程進度完成一半后,再支付30%;在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總價款的35%。剩余5%的工程款作為質保金,在保修期滿后30個工作日內付清;被告未及時支付價款的,每日按照合同總金額的3‰承擔違約責任。上述項目的工程款,被告除支付過132000元工程款外,剩余的錢款經原告多次溝通協商,被告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支付,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503.20元;2、被告支付罰金60334.70元(罰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計算,計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目前暫計至2015年3月31日);3、被告支付律師費7200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口頭答辯稱,1、原告沒有相應工程資質,涉案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因此造成的相關損失應由原告作為施工方承擔。2、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朱某某從被告處承接兩項工程,即涉案工程和鋼結構工程,在鋼結構工程中實際施工人朱某某已經超領工程款。相抵后,被告在本案中不應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合同書》,約定:被告將位于深圳市保稅區廣蘭道深裝總大廈*號*層的深圳市永安空調有限公司寫字樓空調改造及新風工程發包給原告;工程內容為空調改造設計、設備及附屬管線供貨及施工,包括原層樓風機盤管移位該管、水平空調水管道安裝及保溫、冷凝水管改造及安裝、控制器開關安裝及所有的風口、閥門及支吊架制作安裝,其它所有需與空調系統連接的相關內容、開孔及修復、追加冷媒、系統調試等;工程總價款220000元;因設計變更產生的費用增減,按實際計算;工程總工期35個工作日,從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3日內,對原告承包之工程進行驗收,在原告發出書面通知15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工程合格;自工程能過驗收之日起,原告負責整項工程保修12個月;在合同簽訂后,原告人員、施工機具及主要材料進場后,經被告確認后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進度完成一半后,再支付30%;工程完工,經調試運行,按設備配置驗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2份完整竣工圖紙資料和結算申請資料,被告審核確認10天,被告支付至工程結算總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為質保金,在保修期滿后30個工作日內付清;被告應按時支付工程款,如延時付款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則每天按拖欠款項總金額的3‰作為處罰金;雙方對合同存在爭端的情況下,律師費及相應的交通差旅費由敗訴方支付。
原告完成合同約定工程內容后,還額外增加了空調強電工程及排煙工程。
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過快遞向被告在合同上載明的地址寄送了結算清單明細、款項申請書五份、竣工圖一份,該郵件經簽收。
2014年9月19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結算書,確認:涉案工程總造價220000元、后期增加空調強電工程金額13000元、后期增加排煙工程金額9365.50元,合計結算金額242365.50元,扣除工程保修金12118.28元以及被告已付款項132000元后,被告應付款98247.23元。原告對被告在結算書中確認的后期增加空調強電工程金額和后期增加排煙工程金額這兩項金額持有異議,認為存在細微出入;但庭審時,原告又對被告在結算書中確認的涉案工程總造價220000元、后期增加空調強電工程金額13000元、后期增加排煙工程金額9365.50元表示認可。
另,雙方確認: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原告陳述,就涉案工程,其不具有相應施工資質。
本院認為,涉案工程屬于建筑法規定的建筑活動,施工企業應依法取得相應的施工資質,但原告未取得相應施工資質,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合同書》應屬無效合同,但對于實際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被告應付的工程款仍可參照合同約定進行認定。就涉案工程量,經被告結算確認,涉案工程總造價為220000元、后期增加空調強電工程金額為13000元、后期增加排煙工程金額為9365.50元,庭審時原告明確表示對上述金額予以認可,故本院確認涉案工程款為上述三項工程的金額之和,即合計242365.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2000元,則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65.50元,對原告主張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無效,則合同中關于處罰金和律師費承擔等約定均屬無效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處罰金和律師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在另一工程中向實際承包人超付的工程款應抵免本案工程款,但另一工程與本案工程沒有必然聯系,且另一工程的合同雙方已通過另案訴訟解決爭議,故被告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65.50元;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60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1467元,被告負擔2393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繳費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凌 煒
人民陪審員 陳 紹 粦
人民陪審員 蔣 如 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殷智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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