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游某某聚眾斗毆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2056)
四川省大竹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大竹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大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押于大竹縣看守所。
辯護人唐文學,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鐘彥行,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竹縣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公訴刑訴(201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蒲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游某某及辯護人唐文學、鐘彥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6時許,付某某打電話問鄭某某是不是要打周某某,鄭某某否認,付某某繼續追問并要鄭某某到大竹縣竹中附近“凱蒂甜品”店內說清楚,因鄭某某有事未去。后雙方通過電話、QQ繼續續爭吵、謾罵。鄭某某將此事告訴了被告人游某某,說有人要打她。當晚8時許,被告人游某某與付某某聯系,雙方約定在大竹縣竹陽鎮東門口崗亭處見面說清楚。被告人游某某邀約張某某(另案處理),付某某與周某某邀約唐某某、馮某某等八人到東門口崗亭處見面,見面后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人游某某電話邀約羅某某過來幫忙,張某某邀約李某某(另案處理),李某某又邀約他人,后雙方相約到東湖公園打架,并先后過馬路由竹陽南路往東湖公園走。當晚10時許,在竹陽鎮竹陽南路某某商務酒店門口,李某某邀約的兩名男子來后問清李某某所要打架的人后,追上走在后面的唐某某、馮某某,對二人拳打腳踢,被告人游某某與張某某、羅某某也上前對二人毆打,唐某某見狀逃離,被告人游某某與張某某及兩名陌生男子對馮某某拳打腳踢,致馮某某倒地,其中一名陌生男子用一把黑色袋子裝的短刀對著馮某某的頭部砍打,致馮某某頭部及多處損傷。后雙方逃離現場。2014年4月3日經大竹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馮某某系外傷致左側頂骨開放性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游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游某某在案發后第二天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但其本人及辯護人均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的罪名不當,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付某某、聶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曹某某的證言,同案犯羅某某、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游某某的戶籍證明,現場方位圖及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手機機主信息及通話詳單,QQ聊天記錄截圖,指認現場照片,詢問被告人的同步錄音錄像子資料,被害人馮某某傷情照片及大竹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竹)公(法)鑒(臨)字(2014)01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民事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大竹縣公安局東南區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某某為制服對方,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持械進行斗毆,破壞了公共秩序,其行為構成了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聚眾斗毆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斗毆過程中持械,對首要分子和其它積極參加的,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游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定性不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性量刑”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酌定從輕對其處罰。根據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后果,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犯游某某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三年執行。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 毅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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