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與蔣某某、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4閱讀量:(1763)
四川省大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竹民初字第2056號
原告蔣某,女,漢族,生于19××年。
委托代理人鐘彥行(特別授權),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
被告彭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清(特別授權),大竹縣金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蔣某與被告蔣某某、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鐘彥行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蔣某訴稱: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月息兩分,并出具借條一張,被告彭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了名。后經(jīng)催收未果,現(xiàn)要求判令被告蔣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萬元,并按每月3000元的標準從2013年10月31日起支付資金利息至付清時止;被告彭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某、彭某某辯稱:借貸事實成立,但借款本金只有12萬元,在借款的第一年未約定資金利息,是在一年后換借條時才約定的資金利息,所以第一年不應該算30000元的資金利息;借條上注明是在合伙企業(yè)有利潤分配時才開始償還,現(xiàn)沒有利潤分配,所以借款期限還未到;按約定被告彭某某應在蔣某某無力償還本案借款時才承擔擔保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蔣某某向原告借款12萬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給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張15萬元(含資金利息3萬元)的借條,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蔣某人民幣150000元(大寫壹拾伍萬元整),用于投資經(jīng)營大竹縣×××××專業(yè)合作社,此款已于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于蔣某某。此筆借款利息為月息貳分,即每月3000元(大寫叁仟元整)。(注明: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首先由蔣某某在大竹縣×××××專業(yè)合作社所享有的利潤分配進行償還,蔣某代替蔣某某在大竹縣×××××專業(yè)合作社領取蔣某某所享有的利潤分配。蔣某某未征得蔣某的許可,不得私自在大竹縣×××××專業(yè)合作社領取相應利潤分配。)借款人:蔣某某。擔保人:彭某某。2013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條原件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蔣某某向原告蔣某的借款有被告蔣某某親筆書寫的借條在卷佐證,原、被告雙方形成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約定:“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首先由蔣某某在大竹縣×××××專業(yè)合作社所享有的利潤分配進行償還”,根據(jù)該約定,被告蔣某某在大竹縣×××××專業(yè)合作社有利潤分配的情況下,應將其分得的利潤首先用來償還本案借款,而不是指有利潤才開始償還,該約定是對還款方式的約定,而不是對還款期限的約定,因此,被告主張借款期限未到,本院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被告蔣某某向原告蔣某的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經(jīng)原告催收和起訴后,被告仍未償還,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主張,正當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shù))。第7條規(guī)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fā)現(xiàn)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guī)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被告對借款本金12萬元約定月息2分,沒有超過止限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對3萬元資金利息不得再計算復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保證方式,應當認定被告彭某某對被告蔣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彭某某主張其應在蔣某某無力償還借款時才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蔣某借款本金12萬元及利息(從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被告彭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蔣某某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的借款利息3萬元。被告彭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蔣某某、彭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蔣某某負擔,被告彭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唐清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歐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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