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楊某某、楊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210)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右民一初字第1163號
原告曹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農民。
被告楊某甲。
被告陳某某,農民。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業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樂業縣某某鎮某某街橋頭。
負責人黃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顏柳青,廣西澄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楊某甲、陳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業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樂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婷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和敏、被告楊某某、陳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柳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2015年4月14日9時10分許,楊某某駕駛逾期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客車通過交叉路口時,碰撞了應優先通行由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摩托車,造成原告、被告陳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百色市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駕駛逾期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客車、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警指揮的路口時,未讓優先通行的摩托車先行,過錯較大,故被告楊某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某未按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過錯較小,故陳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過錯,無責任。被告陳某某為其摩托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有效期自2014年7月26日0時至2015年7月25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治療傷情花費了大量的醫療費用等,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及損失,被告楊某某、楊某甲應負主要責任,陳某某應負將要責任,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的部分損失。要求判決:1、依法確認原告的損失為69303.24元(醫療費48790.89元、誤工費3262.94元、護理費12540.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輔助器具費509.4元);2、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先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先賠償付20512.35元;3、判令被告楊某甲、楊某某、陳某某對保險公司上述債務負賠償責任,并判令被告楊某甲、楊某某對原告醫療費的90%互負連帶責任,被告陳某某對原告醫療費的10%即3879.09元負賠償責任。
被告楊某某辯稱,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異議,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醫療費,原告誤工費過高。其不應承擔90%的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及原告的訴訟無異議,其愿意按10%的比例賠償原告損失。其為桂L×××××號車購買了交強險,應由人保樂業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
被告人保樂業支公司辯稱,醫療費計算需要核實原件,誤工費、護理費過高,對××輔助器具費不予認可,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人保樂業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合理部分應由涉案被告楊某甲的車輛在投保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擔70%賠償責任,楊某甲與楊某某承擔連帶責任,陳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被告楊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時10分許,被告楊某某駕駛桂L×××××號小型普通客車與由被告陳某某駕駛并搭載原告曹某某的桂L×××××號二輪摩托車行至龍旺大道與大旺路交叉路口路段時,因被告楊某某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指揮的路口時未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被告陳某某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陳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楊某某駕駛逾期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警指揮的路口時未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而造成事故,過錯較大;被告陳某某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過錯較小,原告無過錯。被告楊某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曹某某無責任。原告于事發當日被送往右江民族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2、右小腿碾壓軟組織挫裂傷,其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期間支出住院費48644.99元。另原告2015年4月14日支出門診費145.9元,出院后購買坐便椅支出134.4元、拐杖支出130元。原告承認其已收到被告楊某某墊付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由丈夫莫某某護理。莫某某系廣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在職員工。
再查明,桂L×××××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被告楊某甲,被告楊某某系向楊某甲借用該車,事發時該車未購買交強險。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桂L×××××號摩托車在人保樂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有效期2014年7月26日0時至2015年7月25日24時。
上述事實有原告曹某某、被告陳某某、楊某某、人保樂業支公司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認字(2015)第45100242015001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出院證、疾病證明書、患者費用明細清單、醫療收費收據兩份、購用品發票兩份、莫某某勞動合同書、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莫某某工資表及明細表三份、廣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證明銀行交易清單,被告陳某某提交的交強險保險單予以佐證。被告楊某甲未到庭質證,亦未書面提出異議,視為自愿放棄質證等項訴訟權利。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駕駛桂L×××××號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與被告楊某某駕駛的桂L×××××號小型客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某負次要責任,當事人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楊某甲在桂L×××××號車未投保交強險情況下仍出借該車給楊某某上路行駛,其行為存在過錯。由于楊某甲該過錯行為導致原告不能依法獲得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相應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楊某甲對此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的事故損失不能依法從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獲得的賠償由楊某甲承擔,被告楊某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系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桂L×××××號摩托車的乘員,非陳某某在人保樂業支公司處所購交強險指向的第三人,故人保樂業支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因該起事故受到的損失,本院參照《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認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在右江民族醫學院附屬醫院支出住院費48644.99元、門診費145.9元,共計48790.89元,上述費用有醫療票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4200元(100元/天×42天);3、恢復期間器具費,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共509.4元指購拐杖費130元、坐便椅134.4元、麝香祛痛搽劑245元,其中的拐杖費、坐便椅費系原告傷情恢復期間需支出的合理費用,且有購物發票為憑,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購麝香祛痛搽劑支出,因原告不能證實該用品系原先使用且為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對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合理器具費用,本院確定為264.4元;4、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其住院期間需要并由丈夫莫某某護理陪護符合其傷情及常理。其主張按莫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日平均收入216.21元,護理原告58日計付護理費12540.01元。被告楊某某、陳某某、人保樂業支公司對此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莫某某因護理原告導致工資被扣發或收入實際減少情況,原告護理費應參照2014年度廣西采礦業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為宜。原告住院天數為42天,則護理費應為4343元(37740元/年÷365天×42天)。因無醫療機構意見證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人護理,對其主張的其余天數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5、誤工費,按2014年度農業職工年收入計,原告住院誤工費為2188元(24432元/年÷365天×42天)。以上第1至2項費用共計52990.89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項目,應由被告楊某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10000元。超出部分42990.89元,根據被告楊某某、陳某某的過錯程度,由被告楊某某承擔70%賠償責任,即扣除楊某某已墊付的10000元,其尚應賠償原告20093.62元(42990.89元×70%元-10000元),被告陳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2897.27元(42990.89元×30%元);第3至5項費用共計6795.4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項目,由被告楊某甲全部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曹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8790.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誤工費2188元、護理費4343元、器具費264.4元,共計59786.29元;
二、被告楊某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某16795.4元,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剩余損失42990.89元,扣除被告楊某某墊付的10000元,被告楊某某尚應賠償原告曹某某20093.62元,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曹某某12897.27元;
四、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32元,減半收取766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250元,被告楊某甲負擔160元、被告陳某某負擔150元、原告曹某某負擔206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支付遲延履行金,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0×××97,開戶行:農行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羅婷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凌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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