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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某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達民初字第3660號
原告湛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某川區。
委托代理人陳然,某川區新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某川區。系原告湛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陳然,某川區新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川中學。住所地某川區××××路×××號。
組織機構代碼4523××××-5
法定代表人郭某波,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遠,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通川區。系被告魏某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某川區。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某川區。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嚴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湛某某、李某某訴被告四川省某川中學(以下簡稱某川中學)、魏某、魏某育、韓某某、嚴某某、嚴某、趙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玉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湛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然,被告某川中學的委托代理人王遠,被告魏某、魏某育、韓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魏心和,被告嚴某某、嚴某、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湛某某、李某某訴稱,二原告的女兒湛某某生于1999年7月9日,在2014年7月之前就讀于通川區安云中心校,2014中考考入達州市高級中學。2014暑假8月16日晚,被告某川中學補課學生魏某、嚴某某下晚自習(10點30分左右)偷跑出校后門約原告女兒見面,三人便在校外玩耍,17日凌晨1點30分左右,湛某某在仙鶴廣場渡口處溺水死亡。二被告的行為造成其女兒淹死身亡,存在過錯,被告某川中學在管理上存在過錯,造成被告魏某、嚴某某夜晚偷跑出校后門與原告女兒玩耍,致原告女兒溺水死亡,三被告的行為給二原告精神造成了極大傷害,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協商解決,但三被告拒不配合。故特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賠償二原告因其女兒死亡產生的損失:一、死亡賠償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二、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三、喪葬費20897.5元(41795元÷2);四、尸體打撈費5000元;五、參加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共計508257.5元的50%即254128.75元。
被告某川中學辯稱,一、原告女兒湛某某并非我校學生;二、原告女兒湛某某系自殺,不是他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三、原告女兒湛某某自殺原因,是原告湛某某的教育方式不當造成的,責任在原告,不能歸于其他人;四、二被告下晚自習偷跑出校外約原告女兒見面,原告女兒湛某某系自殺,與學校無因果關系,學校在管理上無過錯,學校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魏某、魏某育、韓某某辯稱,一、原告訴魏某侵權無法律依據,魏某與其女兒死亡無直接和間接關系,魏某還積極救助過,不可能救助者還成為被告;二、原告女兒的死亡,據公安機關的調查,是原告教育方式不當直接造成的;三、原告女兒早戀,且為留守兒童,原告的教育、看護不周,導致其女兒走上自殺的道路;我方認為原告占60%的責任,原告女兒占40%的責任,我方無責任。
被告嚴某某、嚴某、趙某某辯稱,一、原告女兒的行為是自殺,其自殺與嚴某某無因果關系,我方不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二、原告對其女兒的教育監護責任的失職,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三、被告某川中學沒有盡到安全教育、管理及監督的義務,沒有加強安全設施建設,應承擔相應責任。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女兒湛某某生于1999年7月9日,在2014年7月之前就讀于通川區安云中心校,今年中考考入達州市高級中學。今年暑假8月16日晚,被告某川中學補課學生魏某、嚴某某下晚自習后(10點30分左右)偷跑出校后門與湛某某見面,三人先在南外武裝部玩耍,后到南外仙鶴廣場玩耍。三人在玩耍中,湛某某與原告湛某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因湛某某情緒不好,在17日凌晨1點30分左右,魏某與湛某某兩人玩耍至南外仙鶴廣場河邊渡口處,湛某某跳下河里溺水死亡。二原告認為其女兒湛某某溺水死亡與三被告有直接關系,多次找三被告協商解決無果,遂訴訟來院,要求三被告賠償二原告因其女兒死亡產生的各種損失:1.死亡賠償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精神撫慰金30000元;3.喪葬費20897.5元(41795元÷2);4.尸體打撈費5000元;5.參加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共計508257.5元的50%即254128.75元。
同時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達州市某川區公安分局仙鶴路派出所向達州市殯儀館出具證明:”湛某某,出生于1999年7月9日,于2014年8月17日在洲河溺水死亡,經我局刑事案件偵查大隊查明,該湛某某已排除他殺,經其父母申請,同意對湛某某遺體火化”;
二、達州市某川區公安分局仙鶴路派出所詢問魏某,魏某認可”湛某某和魏某是戀愛關系”;
三、2014年8月17日17時達州市某川區公安分局仙鶴路派出所第二次詢問被告魏某,魏某敘述當晚到南外仙鶴廣場發生的事情:”走到仙鶴廣場那個要下渡口的2.3個花壇的地方,湛某某就說她沒下去過,她說下去耍會,我就說把嚴某某叫起一起下去,她說的用不著一會就上來了,她就把她的包包給了嚴某某的,我也就把手機給嚴某某的,我和湛某某兩個就下到渡口那里的河邊去了,下去以后她就說我都高三了,叫我努力點,不要像她這樣,我就覺得她多不對頭我就用手去拉她她把我手甩開了,然后就跑到渡口梯子下面的河里去了,跑了2、3步就已經到河里去了,她轉身看了我一眼然后就沉到河里去了,因為我不會游泳,我馬上跑到梯子邊上去拉她,拉倒她三個手指指尖,她又把我手甩開了,我也一下子掉到河里去了,腳也踩不到底底,我都喝了一口河水,然后我的后腦就碰到最后一步梯子了,我馬上轉身用手把梯子抓到撐起來了,我就馬上大聲吼救命,吼了兩聲都沒人答應,我就馬上去找嚴某某,我問他會不會游泳,他說的會,我就叫他快去救人,人命關天,然后他背起湛某某的包包就沖下去了,我也跟到沖下去,他還在脫衣服我就叫他莫脫了,快點救人,然后他就跳下去了,我就拿的手機打110報警,嚴某某救了一會說水太深了,他沉不下去,然后他就上來了,過了一會警察也就來了,這期間離湛某某落水至少都有7、8分鐘了,然后找了一會也沒找到,我們就被警察帶到派出所來了。”
4.達州市某川區公安分局仙鶴路派出所接(報)警登記表記載:”民警到達現場后,魏某指出湛某某已經跳河,據湛某某的兩位同學魏某、嚴某某陳述,湛某某不想繼續讀書而與其父親發生爭吵,一氣之下選擇了極端方式跳河自殺。建議作其它處理。”
5.湛某某與二原告居住在某川區南外萬達路653號,系城鎮居民;
6.被告魏某、被告嚴某某系被告某川中學高三(20)班學生,2014年暑假在本校住校補課;
7.被告嚴某某舉證證明被告某川中學寢室防護欄有一小洞,在補課期間被告魏某下晚自習后從該小洞偷跑出去了幾次。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安局的詢問筆錄和調查筆錄、原告房產證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女兒湛某某在2014年8月17日凌晨1點30分左右在洲河溺水死亡,根據達州市某川區公安分局仙鶴路派出所接(報)警登記表和達州市某川區公安分局仙鶴路派出所向達州市殯儀館出具的證明記載的內容可以認定,湛某某是因厭學與父親發生爭吵后跳河自殺,對此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嚴某某未跟隨死者湛某某和魏某到河邊,并在湛某某跳河后采取了施救措施,被告嚴某某對湛某某跳河死亡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被告魏某年近18歲,與湛某某本身在談戀愛,在意識到湛某某情緒異常時,應當有預見性,但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沒有勸阻湛某某到河邊,也未完全阻止住湛某某跳河自殺,因此魏某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某川中學雖負有管理、教育、保護學生的義務,但湛某某不是該校學生,被告魏某、嚴某某下晚自習后,從學校偷跑出去與湛某某玩耍,湛某某跳河自殺并不是魏某、嚴某某侵權行為所致,湛某某的死亡與被告某川中學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責任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某川中學不承擔責任。因此,本院確認被告魏某承擔5%的責任,其余責任由二原告承擔。死者湛某某生前和父母居住在南外城區,系城鎮居民,其相關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湛某某死亡后產生的相關費用本院確認如下:1.死亡賠償金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喪葬費為20897.4元(41795元÷2);3.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4.尸體打撈費5000元,應予認定;5原告主張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和差旅費4000元,因未提供具體處理人員名單和差旅費票據,故只能認定處理人員誤工費3人3天,每人每天50元,計幣450元(50元×3×3);6.交通費,因湛某某死亡時其父母在外地務工,雖未提供票據,但客觀上需產生交通費,故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以上共計504207.50元,此款由被告魏某承擔25210元(504207.50元×5%),因本案事件發生時被告魏某系未成年人,但現已成年,故應由被告魏某與被告魏某育、韓某某共同賠償該部分損失,其余損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某、魏某育、韓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湛某某、李某某25210元;
二、駁回原告湛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556元,由被告魏某、魏某育、韓某某負擔130元;原告湛某某、李某某負擔24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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