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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達民初字第2876號
原告楊某某。
法定代理人楊宜強,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
被告四川省達縣職業高級中學。
法定代表人陳某,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萬軍,系該校保衛科長。
委托代理人張勇,四川普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大竹縣。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大竹縣。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文龍,四川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四川省達縣職業高級中學、沈某某、沈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繼續審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宜強,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的委托代理人萬軍、張勇,被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文龍、周智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沈某某均系達縣職業高級中學高一學生。2013年12月5日晚19:10分左右,原告與被告沈某某同時在學校上晚自習并坐在教室的最后一排,中間隔一個走讀生的位置(該走讀生當天晚上未上自習),在收看電視新聞時,被告沈某某一直在旁邊說幾天前丟手機一事,原告未理睬沈某某,沈某某忽然拉住原告的下體,把原告扯痛了,原告叫其放手,被告不放手,原告便推了沈某某一下,沈某某便拿起其座位上的凳子砸在了原告的手臂和腰上,當時原告感覺有點痛,但以為是皮外傷沒在意,2014年12月6日早上5點多鐘,原告在肚子痛被痛醒了,因宿舍樓被鎖了,也找不到老師,只能等到6點45分早操時間,原告才到學校醫務室告訴醫生肚子痛,醫生給原告打了止痛針,約半個小時后,原告肚子還是痛,醫生叫原告找班主任,原告忍痛找到班主任說肚子痛,班主任叫原告在教室休息,半小時后原告再次找到班主任說自己肚子痛,班主任叫原告在辦公室休息一下,于是原告打電話給鄉下的爺爺,在一旁的班主任接過電話就問爺爺縣城是否有親戚可以去接孩子,原告的爺爺接到電話后幾經輾轉找到原告的大姑婆,其大姑婆同她的兒子趕到學校約10點鐘左右才接到原告,那時原告已經臉色蒼白,彎著腰呈90度走路,下樓后連路也無法走了,于是三人坐摩托到三里坪的達縣人民醫院,經醫院B超和胸透,發現病情嚴重,本打算再照CT,但CT機壞了,打算轉到小紅旗橋縣人民醫院,住院部李興云醫生看了病情后告知原告親屬,原告有生命危險不能再轉院了,必須馬上手術,于是直接對原告進行了手術,并說道:來得太晚了。原告外傷性脾臟破裂伴腹腔大量積血,經醫院切除脾臟后搶救治療好轉出院,后原告的傷情經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區分局鑒定為六級傷殘。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系全日制寄宿學校,原告在校受傷住院,學校在主觀上存在過錯行為,在客觀上給原告造成無可挽回的人身損害后果,學校的過錯行為與原告的人身損害后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學校對原告的身心傷殘應當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學業延誤費等共計449214.06元;二、被告賠償原告父母在訴訟開庭期間的所有車費、住宿費、誤工費等;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辯稱,一、原告訴稱學校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是錯誤的認識,學校只存在補充賠償責任,應當承擔20%的責任;二、學校在教育局主持下與原告進行過調解,因雙方的意見分歧較大,未達成一致意見;三、事發當天學校宿舍樓有一人值班,班主任的處理是合情合理的,原告未真實向校醫和班主任反應情況導致延誤病情,原告亦有一定的過錯,自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費用不合法;五、原告的傷殘等級無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我方申請重新鑒定;六、原告的醫療費系三方支付,原告只支付了1000元,誤工費不存在,護理費按照法律規定執行;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是10元/天,營養費20元/天,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學業延誤費于法無據。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辯稱,一、達縣職業高級中學沒有盡到安全教育、管理及監督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對于事故的發生及在發生后的治療過程中均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三、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中,部分費用計算標準不準確,依法不應予以支持。具體的賠償項目中,沈某某的父親沈某某已為原告墊付了部分醫療費,并另行給付了賠償款15000元在法院;護理費應當按照實際住院時間計算,且護理人員只應當計算一人,護理費應當參照達州的相關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是針對受傷住院人員的,不包括陪護人員,且原告主張過高;交通費應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票據據實認定,并且飛機票不應當賠付;營養費不應當支持;殘疾賠償金應當以受訴法院地的標準計算;被告沈某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原告再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學業延誤費于法無據,不應當支持;住宿費不應支持。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賠償清單;2、出院病情證明;3、鑒定意見通知書;4、楊某某戶口登記卡、楊宜強的身份證復印件;5、交通費票據22張,共計2377元;6、住院費票據7張27406.06元;7、房產證和居委會證明;8、原告父母收入證明(廣東省地稅局個人所得稅清單打印件);9、2013年廣東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狀況(統計公報);10、從廣東到達州開庭的票據12張,費用共計1558.5元;11、居委會證明;12、四川省司法廳對鑒定的回復下載件。
對原告的證據,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質證認為,一、賠償清單在答辯的時候已陳訴了不再進行質證;二、對證據3有異議,該鑒定意見通知書不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應不予采信,我方已申請重新鑒定;三、對證據5中的機票不應賠償;四、對證據6有異議,我校已支付醫療費7711.06元,原告只支付了1000元住院費,2014年1月9日在院外的醫療費應不予采信,2014年12月6日的預交金票據系重復計算;五、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證據8、9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其護理人員減少收入,其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系打印件,沒有稅務部門的簽章,缺乏法律效力;六、證據11居委會的證明與2014年2月18日居委會的證明不一致,且原告自訴讀書期間除寒暑假均不在廣東居住,其居委會的證明不能作為證據采信;七、司法廳的回復系打印件不予質證,且我方提出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關鑒定的程序合法,應當采信求實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3有異議,其不具有鑒定書的法律依據;證據4更證實原告系農村居民,機票不能認定為交通費,證據7與本案無關,其他質證意見與達縣職業高級中學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2014)達達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2、學生家校安全教育監護責任協議書;
對達縣職業高級中學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但判決書載明的15000元,原告沒有領取;對證據2有異議,該協議書學校只講到對其有利的條款,對其不利的條款學校沒有講,且該協議學校沒有與家長簽字。
對達縣職業高級中學的證據,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質證認為,
一、1、對刑事判決書無異議;二、協議書更說明學校有監護責任,故學校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的身份信息;2、被告墊付的醫療費清單;3、向法院繳納賠償款15000元的銀行繳款單據;4、2013年達縣職業高級中學的招生指南。
原告對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對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的證據4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學校有監控,但教室、宿舍、食堂、開水房無監控,且監控不能作為證明學校有責任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時許,被告沈某某在教室看電視時,主動坐到原告楊某某旁邊與楊某某擺龍門陣,因楊某某不予理睬,被告沈某某遂用手去抓原告的生殖器,原告被抓痛后將被告沈某某推倒在地,被告沈某某被推倒后很生氣,即用其坐的鐵板凳砸了原告兩下,第一次砸在原告的肩上,第二次砸在原告的左側腰部,后被同學拉開。原告受傷時沒有老師在教室,后原告和班干部亦未告知班主任。原告下自習后回宿舍睡覺,2014年12月6日早上5點多鐘,原告在學生宿舍睡覺過程中因肚子痛醒,無法找到老師和開學校宿舍樓的鑰匙,在等到6點45分早操時間時,原告才到學校醫務室告知校醫其肚子痛,校醫在給原告打了止痛針無效后,便告知原告找其班主任,原告找到班主任,班主任叫原告在教室休息,原告肚子仍然疼痛,班主任便叫原告給其鄉下的爺爺打電話,原告給自己的爺爺打通電話后,其爺爺告知聯系縣城的親戚去接原告,后原告的大姑婆同他的兒子約10點鐘左右才趕到學校接到原告,原告隨即被親戚送往達川區南外三里坪的達縣人民醫院,被該院診斷為外傷性脾破裂伴腹腔大量積血。2014年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醫囑:加強營養、休息一月,保持心情愉快。原告住院期間用去醫療費26711.06元,其中沈某某墊付18000元,原告父母墊付1000元,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墊付7711.06元,用去B超(腹部)費65元和消毒藥費9.46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在院外用去中藥費62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楊宜強陳述系住院醫院無中醫項目,醫生要求原告在院外開的中藥,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和被告沈建軍均認為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不應當采信620元的醫療費。后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分局對原告腹部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六級傷殘,對原告腹部的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委托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標準評定傷殘等級,本院在要求原、被告選擇鑒定機構時,原告一再堅持要求按照工傷標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經本院對原告進行法律釋明后,原告向本院書寫了申請書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標準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重新鑒定,該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為八級,該次鑒定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墊支鑒定費3203元。2014年10月28日,本院在庭審中對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質證時,被告均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原告當庭要求本院通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出庭接受質詢,其質詢的問題是求實司法鑒定所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規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或者重新按照工傷標準鑒定,根據原告的質證要求,本院在庭審中已向原告釋明:原告無證據證實求實司法鑒定所違反規定鑒定,在選擇鑒定機構時亦向本院書寫了申請,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且本案不屬于刑事案件,而是民事侵權案件,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方的具體要求,明確標準進行鑒定,其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和按照工傷標準重新鑒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與被告沈某某發生糾紛致其傷殘要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學業延誤費等共計449214.06元;二、被告賠償原告父母在訴訟開庭期間的所有車費、住宿費、誤工費等;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時要求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在第二次開庭時原告要求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承擔80%的責任,被告沈某某承擔20%的責任。
同時查明,一、原告楊某某與其父母均系農村居民,原告父母在2010年6月13日購買了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景湖春曉XX座X單元XXXX套,套內建筑面積39.16㎡,并居住在該房屋內。原告父親自訴在廣東務工,并提供了其在2012年全年和2013年8個月的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打印件。
二、原告楊某某、被告沈某某均系達縣職業高級中學高一學生,并系該校住宿生,讀書期間原告兩周回一趟家(即在達川區某某鄉的爺爺家)。寒、暑假期間原告自述回廣東父母居住處。
三、被告沈某某因故意傷害原告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判處了刑罰,其父親沈某某向法院交付了賠償款15000元存于案款賬戶。
四、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在2013年的招生指南中答考生問中載明學生在校期間實行全封閉式管理……學校裝有監控設施,實行全方位、全時段的教育監控。
五、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責任承擔問題。2013年12月5日19時許,在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高一某班教室,學生集體收看電視時,該班學生沈某某致傷學生楊某某屬實。被告沈某某致傷原告,已經(2014)達達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并判處了刑罰,被告沈某某對原告的傷殘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沈某某系在校學生,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監護人即被告沈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受到傷害時,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未提供證據證實學生在集體收看電視時有人監管,學校對原告和被告沈某某的危險行為未能及時發現和予以制止,對原告傷害事故的發生,存在管理不善的過錯;在原告出現肚子特別痛,學校校醫打了止痛針無效后,其班主任知曉原告肚子痛時,沒有及時將原告送到醫院救治,學校疏于管理和保護,致使原告的傷情延誤救治,學校具有未及時救治的過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對原告的傷殘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雖系未成年人,但在受到傷害時已年滿15周歲,其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智力發育和年齡的增長,已經對自身的行為有一定的與其年齡相適應的注意能力和識別能力,在原告與被告沈某某發生糾紛受傷后未及時到醫務室檢查,也未將發生糾紛的情況告知老師,在第二天肚子疼痛時到醫務室就醫時,原告應向校醫和班主任如實告知系前一天發生糾紛引起的傷害,以便于及時救治,但原告未如實告知,對其延誤診治亦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定原告承擔5%的責任,被告沈某某承擔55%的責任,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承擔40%的責任。
關于鑒定問題。本案系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民事案件,并非勞動爭議及工傷賠償案件,原告主張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標準進行傷殘評定不當。本案應參照同為普通人身損害賠償鑒定標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故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依據該標準對原告的損傷進行鑒定作出的鑒定并無不當,其作出的原告八級傷殘的鑒定意見,經庭審質證后,雙方當事人對該鑒定結論未申請重新鑒定,其鑒定意見書本院應予采信。原告在庭審中提到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不應按照委托方的具體要求進行鑒定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規定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要求鑒定人員出庭質詢,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費用問題。被告墊支的醫療費應當在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本院應予支持。原告的損失包括: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27406.06元錯誤,原告住院醫療費26711.06元和入院時B超檢查費65元和消毒藥費9.46元應當認定,但在住院期間在四川東升大藥房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三里坪連鎖店購買的中藥費620元,原告自訴是醫生要求在外抓的中藥,被告認為無證據證實需在外用中藥,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系住院醫生要求在外用的中藥,故本院對該筆費用不予支持,原告的醫療費應當認定為26785.52元[其中原告墊支1074.46元(1000元+65元+9.46元)、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墊支7711.06元、被告沈某某墊支18000元。];2、誤工費,原告系在校的未成年學生,其主張誤工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3、護理費,原告的護理天數應當按照實際住院天數36天計算,原告主張其護理費按照其父母在廣東省的實際收入338元/天計算過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雖主張其父母在廣東省務工,并提供了其父母在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清單,但該納稅清單未證實原告的父母減少收入,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母務工所在單位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相互佐證,故原告的護理費本院確定按照50元/天計算,原告主張三人護理費無證據證實,原告的護理費應當認定為1800元(36天×5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3人計算5550元過高,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護理人員已計算了護理費,其再主張護理人員住院伙食補助費系重復主張,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720元(36天×20元/天);5、交通費,原告主張第一次費用2377元,第二次因開庭到達州的往返費用1558.5元過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因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廣東,其回達州護理原告需產生交通費,按照法律規定只計算一人交通費,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得知兒子受傷后一同回達州看望兒子女和處理相關事宜,客觀上需產生必要的交通費,本院認定其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間回達州的飛機票和回廣東的車票及原告住院期間的車費,原告要求開庭從廣州到達州的往返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認定2377元;6、營養費,原告主張3350元,因原告無醫囑證實需加強營養,故其主張的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7、殘疾賠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雖系農村居民,但在校讀書期間居住在學校,其生活來源于其父母的打工收入,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計算,其費用為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8、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沈某某已被判處刑罰,按照法律規定,原告主張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張的學業延誤費,因無證據證實和法律依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和項目確認為:醫療費26785.52元、護理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交通費2377元、殘疾賠償金134208元,共計165890.52元,此費用應當由被告沈某某賠償原告55%計幣91239.79元,由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賠償原告40%計幣66356.21元,由原告自己承擔5%計幣8294.53元。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墊支的鑒定費3203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擔55%計幣1761.65元,由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承擔40%計幣1281.20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5%計幣160.1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73239.79元(91239.79元-18000元);
二、由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58485元[(66356.21元-7711.06元-160.15元];
三、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墊支的鑒定費1761.65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6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132元,由被告沈某某負擔1455元,被告達縣職業高級中學負擔10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瓊
審 判 員 胡曉光
人民陪審員 杜安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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