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耀紙品公司與某發炭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184)
江西省上猶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上民二初字第142號
原告上猶縣某耀紙品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耀包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猶縣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賴華明,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劍,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猶縣某發炭制品廠(以下簡稱某發炭制品廠),住所地:上猶縣社溪鎮社溪村太坪崗。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男。
原告某耀包裝公司訴被告某發炭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賴曉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耀包裝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發炭制品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耀包裝公司訴稱:原告系從事包裝材料生產的廠家,自2012年2月起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在原告處購買包裝材料。截止2013年3月,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了價值共計92782.3元的貨物。期間被告共計支付貨款49000元,余款43782.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某發炭制品廠支付原告欠款43782.3元(庭審中變更為38782.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某發炭制品廠承擔。
被告某發炭制品廠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耀包裝公司系包裝材料生產廠,被告某發炭制品廠系從事鋸材、竹炭、機制炭生產與銷售的廠家。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間,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在原告某耀包裝公司處購買價值共計92782.3元的紙箱包裝材料。期間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共計支付原告某耀包裝公司貨款54000元(原告方在起訴狀中有5000元的預付款未計算,后在庭審中予以確認),余款38782.3元尚未支付。原告某耀包裝公司經與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協商還款事宜未果,因而成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耀包裝公司提交的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被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上猶縣某發炭制品廠貨款往來明細情況表、對帳單9張以及送貨單30張,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因購買原告某耀包裝公司的包裝材料欠下貨款,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某耀包裝公司主張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尚欠其貨款數額為38782.3元,對此,原告某發炭制品廠向法院提交的對帳單與送貨單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在法院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如期到庭參加庭審,應視為對自己抗辯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原告某耀包裝公司要求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償還其欠款38782.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發炭制品廠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所欠原告某耀包裝公司貨款387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4.56元,減半收取447.28元,由被告上猶縣某發炭制品廠承擔,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賴曉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劍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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