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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中法商再字第2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華強支行(原深圳市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華強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秋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投資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詹映峰,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燕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銀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該行法律顧問。
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與某某投資公司、某某銀行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終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粵高法民申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委托代理人陳秋紅、某某投資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映峰、某某銀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一、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4日,當時名為深圳市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15日變更為現名稱,注冊資本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000萬元,2004年3月4日,注冊資本增至5000萬元。該公司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為鄭甲某,1998年8月21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間法定代表人先后為鄭乙某、鄭丙某,2007年3月23日起至今為賴某某。公司成立時的經營范圍為:投資興辦實業(具體項目另行申報);國內商業、物資供銷業(不含專營、專控、專賣商品)。后于2000年6月12日、2001年8月17日、2003年2月14日三次增加經營范圍,變更后的經營范圍為:投資興辦實業(具體項目另行申報);國內商業、物資供銷業(不含專營、專控、專賣商品);在福田區B**8-37、B**4-0075號地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在福田區B**4-0074地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該公司成立時股東為深圳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70%、30%股權。1998年11月6日,股東變更為江甲、江乙和深圳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55%、15%、30%股權;1999年11月23日,股東變更為鄭乙某、江乙,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85%、15%股權;2002年12月4日,股東變更為鄭乙某、鄭戊某,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85%、15%股權;2005年5月27日,股東又變更為鄭乙某、鄭丙某,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51%、49%。之后公司股權又經多次變更,2007年3月,賴某某取得全部股權。該公司經營期限為自1997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于2007年被吊銷。
某某投資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2日,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公司設立時起至2007年3月23日期間,由鄭丙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幾經變更,現任法定代表人為劉某某。該公司經營范圍為:投資興辦實業(具體項目另行審批);國內商業及物資供銷業(不含國家專營、專賣、專控商品)各類經濟信息咨詢(不含國家限制項目)。該公司設立時,股東為鄭丁某、深圳市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丙某,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15%、15%、70%的股權;2002年12月25日,股東變更為田剛、鄭丙某,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40%、60%的股權;2006年、2009年該公司又進行過兩次股東變更,現股東為深圳市卓雅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煜騏投資有限公司,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40%、60%。該公司經營期限為自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51年10月22日止。
2002年10月20日,當時的深圳市某某銀行與當時的深圳市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貸款合同,約定深圳市某某銀行向深圳市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貸款2000萬元整,貸款期限為9個月,合同約定月利率為4.8675‰。2002年10月22日,該款項發放深圳市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某某房地產公司在二審中陳述,在上述貸款到期后,2003年7月22日,經借貸雙方同意,將該筆貸款的期限延期至2004年1月22日,利率為5.841‰。貸款再次到期后,本息均清償。
某某投資公司在二審訴訟中稱,某某投資公司、某某房地產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具體表現在:1、某某房地產公司與某某投資公司董事、高管人員存在交叉情況。2002年,持有某某房地產公司85%股權的股東鄭乙某(時任某某房地產公司的董事長),同時也任某某投資公司的董事。持有某某投資公司70%股權的股東鄭丙某(時任某某投資公司的董事長),同時也任某某房地產公司的監事。2、2002前后,某某房地產公司持有某某投資公司15%的股權。3、鄭乙某、鄭丙某為父子關系,某某房地產公司與某某投資公司在當時同為其控制下的家族企業,兩公司當時的股東和高管人員(包括鄭乙某、鄭丙某、鄭丁某、鄭戊某等人),均為同一家族直系近親屬。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某某投資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信息有關的查詢結果,并提交了有鄭乙某、鄭丙某、鄭丁某、鄭戊某等人簽名的系親屬關系的聲明及身份證復印件。某某銀行、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對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信息有關的查詢結果,可以證明當時兩公司股權、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交叉的情況予以認可,但對親屬關系聲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二、2000年3月9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經初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鄭己償還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貸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就中汽專用汽車珠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質物優先受償。2003年11月19日,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將享有的對鄭己的未收回的上述債權本金80萬元及利息106000元,轉讓給某某投資公司。雙方于2003年11月19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價格為924800元;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會同某某投資公司辦理通知手續和對法院等有關部門的訴訟主體變更手續;某某投資公司在付款后,即可享有債權人的全部權利,以及對協議生效之日起新發生利息的追索權。簽訂協議同時,某某投資公司簽署確認書,聲明放棄對債權轉讓協議的撤銷權。后某某投資公司支付了轉讓款924800元,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出具了收據,但長期未履行通知及變更主體手續。2011年3月18日某某投資公司向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發出函件,催促其履行合同義務。該函的主要內容有:某某投資公司“已根據《債權轉讓協議書》實際支付了轉讓款,但由于貴行一直未履行通知債務人及變更債權人主體手續,因此我司與債務人未形成實質的債權債務關系,無法主張和實現債權。請貴行在接到本函后15日內向我司移交全部文件資料,協助完成辦理通知及變更手續,由我司直接追索債權;或請貴司(行)書面復函答復我司。”并留下了聯系人姓名及電話、手機、傳真號碼和電子郵箱地址等聯系方式。2011年3月19日,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簽收了該函,但仍未辦理。2011年6月15日,某某投資公司向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發出函件,要求解除債權轉讓協議,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于2011年6月16日簽收。
三、某某銀行、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在二審中陳述,其所轉讓的債權,轉讓時已進入執行程序,但因未能找到可執行的財產或線索而處于執行中止狀態,并提供了執行案件的法律文書。在二審訴訟中,某某銀行于2012年2月25日,即二審開庭審理的前一天,在《深圳商報》B二版刊出了《債權轉讓公告》,公告了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與某某投資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事實,公告通知債務人向某某投資公司履行債務。
某某房地產公司一審起訴至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解除某某投資公司與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二、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返還債權轉讓款924800元及利息(從2007年12月3日之日起計至付清止);三、某某銀行就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的前述給付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四、各案訴訟費由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和某某銀行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某某投資公司與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雖然某某投資公司在簽訂協議后簽署確認書承諾放棄撤銷權,但未明確放棄解除權,故某某投資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權屬于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在某某投資公司已經支付了對價,但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經過多年仍未按約變更主體資料、且有將部分債權再次轉讓債權的情況下,某某投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合同項下款項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作為某某銀行的分支機構,某某銀行應當在其支行不能清償債務時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解除某某投資公司與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二、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某投資公司債權轉讓款924800元及利息(該利息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給付屆滿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某某銀行對上述債權中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四、駁回某某投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一審受理費6524元,由某某銀行、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負擔。
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的第一、二、三項,改判雙方合同繼續履行,并由某某投資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是債權合同轉讓糾紛,各方的爭議焦點是:某某投資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認為,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與某某投資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法全面履行。本院查明的事實表明,協議簽訂后某某投資公司依約支付了債權轉讓款,而某某銀行華強支行遲延履行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近十年,并根據約定保管涉案債權的相關債權文書的情況下,也沒有提供證據在該期間內采取過積極措施尋找債務人財產及線索、維護債權人權利。某某投資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發函催告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履行合同義務,并給予了某某銀行華強支行15日的履行期間,并要求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予以書面回復,但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收到催告函件后,既沒有回應,也沒有采取任何積極措施履行義務。在此情況下,某某投資公司又于三個月后的2011年6月15日,向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發函要求解除合同,主張退還轉讓款及利息,仍未得到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的回復,某某投資公司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而某某銀行及華強支行直至在二審開庭審理的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刊出了《債權轉讓公告》。
基于涉案協議的性質,該合同的目的是某某投資公司取得債權并及時向相關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在一直保管著涉案債權的相關債權文書的情況下,既不向執行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也不向債務人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代某某投資公司積極尋找被執行人財產及線索以保護其債權得以實現或部分實現,甚至在某某投資公司發函催告并給予合理的履行期間時,還是置之不理,致使某某投資公司長期無法依約主張各自受讓的債權,或將債權另行轉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某某投資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關于某某銀行及華強支行提出的時效抗辯,一審法院認為,由于當事人未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法律亦未明確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解除權系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本院予以認同。故一審法院認定某某投資公司享有解除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債權轉讓協議書》于解除通知到達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之日(2011年6月16日)起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返還債權轉讓款及相應的利息正確,利息起算點以解除合同通知到達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的次日起計,由于某某投資公司并未上訴,視為對一審法院判決的認同,故本院對利息部分亦予以維持。另鑒于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是某某銀行的分支機構,故某某銀行應當就華強支行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綜上,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所提上訴意見雖然部分屬實,但其上訴請求于事實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亦無不當,處理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048元,由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負擔。
再審過程中,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提出下列請求:1、撤銷原一、二審判決;2、駁回某某投資公司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費由某某投資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一、某某投資公司所謂的催告并不成立,是其惡意制造證據的行為。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并未收到《關于履行合同義務的函》、《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函》。某某投資公司從未與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當面洽談,或再次采取其他方式來共同辦理通知債務人等工作,而是在發出催告函后,緊接著發出解除函,可見其目的就是刻意為訴訟準備證據,一步步達到其非法目的;本案是系列案,涉及某某銀行五家支行,沒有一家支行作出回應,足以證明某某投資公司的送達存在嚴重問題,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原審判決僅以存在嚴重送達瑕疵的函件,認定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拒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并確認解除合同,缺乏證據。二、某某投資公司怠于履行義務,是導致上述工作未完成的根本原因。《債權轉讓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通知債務人,變更申請執行人等義務,屬雙方義務,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從未拒絕辦理,且已通過債權轉讓公告完成了通知債務人事項。《債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明確約定: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負責會同某某投資公司辦理……通知手續和對法院等有關部門的訴訟主體變更手續。可見辦理通知債務人及到法院變更訴訟主體的工作是雙方共同的義務,之所以未辦理,是因為某某投資公司在簽訂該《債權轉讓協議書》后,從未提出共同辦理通知債務人等事項的要求。某某投資公司甚至將債權資料放在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近十年不取走,可見,其怠于履行義務是客觀存在的。按照債權轉讓的實踐操作方式,債權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后,負責辦理后續相關工作,由債權轉讓人配合辦理,這一點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中明確約定。以上足以說明,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從未拒絕辦理,而某某投資公司怠于履行義務是導致上述工作未完成的根本原因。2012年2月17日,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就涉案債權辦理了債權轉讓公告,事實上已完成了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事項。三、涉案《債權轉讓協議書》不符合解除條件。1、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已履行主要義務。本案中,某某投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目的是取得債權,而清收該債權則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債權轉讓協議書》明確某某投資公司在簽訂協議后就享有債權人全部權利,可見簽訂該協議后某某投資公司的主要合同權利已實現;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在將債權資料交給某某投資公司后,主要義務已當然履行完畢。至于后期代某某投資公司保管債權檔案資料的行為,是其委托行為所致,不影響《債權轉讓協議書》主要義務履行完畢的事實。2、某某投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的目的已實現(即取得債權)。某某投資公司簽訂的《確認書》已明確約定:“已承接了該債權,并開始行使債權”。3、后續繼續清收并實現債權屬不同法律關系,原審判決的認定混淆了法律關系。4、未通知債務人和去法院變更主體不是《債權轉讓協議書》的主要義務,亦并不影響某某投資公司實現債權。至今某某投資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未通知債務人和去法院變更主體影響到某某投資公司實現債權。涉案債權己在強制執行階段,且案件處于中止狀態。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時,法院會依職權強制執行;因此,無論是否通知債務人,都不影響某某投資公司債權的實現。在案件中止狀態,法院也不會受理變更主體的申請,即便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向法院提出變更申請,法院也不會受理;況且,某某投資公司從未主動提出變更。四、原審判決解除《債權轉讓協議書》,違反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債權轉讓公告、變更主體等工作原本就是雙方的義務,即便某某投資公司無理地要求某某銀行一方完成,某某銀行作為股份制銀行,工作程序嚴謹,債權轉讓公告等工作程序較多,不是短時間內可以完成的,原審判決確認的解除期限顯然不是合理期限。五、原審判決還存在以下錯誤:1、某某投資公司已明確放棄撤銷權,其無權再解除本合同;2、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案中返還債權轉讓款及利息的請求屬于債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時效的規定。3、某某投資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書解除權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其在2011年6月行使的所謂解除權,已明顯超過除斥期間,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沒有相對人催告的情形下,除斥期間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導致錯誤判決,請求依法糾正,以維護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的合法權益。
再審過程中,某某投資公司答辯稱:一、《關于履行合同義務的函》、《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函》的送達事實,法院在一、二審中已經組織了舉證、質證后予以認定,某某投資公司在履行合同催告義務的程序上沒有瑕疵和過錯。二、某某投資公司依法通過特快專遞在2011年3月21日向某某銀行華強支行送達合同履行的催告函,再要求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移交案卷材料,通知債務人,變更債權人主體或者進行協商,在未得到回應的情況下,于2011年6月15日送達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已經履行催告義務并給予三個月合理履行期間的情況下,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既不履行也不回復,某某投資公司當然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權。三、對其他問題的意見如下:1、關于某某投資公司的主體情況,這兩家公司均正常經營,其變更資料可以在工商機構公開信息查詢,作為訴訟主體并無不妥。2、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在收到催告函后,拒不辦理主體變更的手續,直到二審開庭前一天才登報公告債權轉讓事項,其行為不具備法律效力。在之前經過合同履行催告長達三個月的期限內,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不協商不履行,根本沒有履行的意愿。3、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沒有履行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合同義務,長時間內既未通知債務人,也未移交案卷材料,也不積極追討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條件,不通知債務人那這個債權轉讓不具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投資公司至今沒有取得實際的債權,合同目的并沒有實現。4、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認為受托追償債權保管檔案,與轉讓債權債務法律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會影響某某投資公司取得債權的法律效力,這個觀點明顯錯誤。5、實現債權以取得債權為前提,如果連債權都沒有取得從何而談債權的兌現,在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拒不移交案卷材料也不辦理通知債務人手續的情況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6、關于除斥期間限制的問題,債權轉讓協議書并沒有約定履行的期間,那么某某投資公司可以隨時要求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履行合同,在履行催告義務后,在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仍不履行的情況下,某某投資公司當然有權解除合同。從催告到通知解除大概有三個月時間,假如某某銀行華強支行除斥期間的說法成立,那么三個月的時間也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是正當、合理、合法的。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
某某銀行再審答辯稱,同意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的意見。
本院再審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與某某投資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全面履行。結合再審中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某某投資公司是否有權解除上述《債權轉讓協議書》。
首先,本院注意到,《債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后某某投資公司即依約支付了債權轉讓款,而直至某某投資公司向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發出函件、催促其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相距協議簽訂時已近十年。雖然在協議中某某投資公司已委托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負責追索債權,并保管債權的全部檔案資料,但某某銀行華強支行在該期間內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通知債務人及變更申請執行人義務,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采取過積極措施尋找債務人財產及線索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某某投資公司在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時出具《確認書》,表明愿意承擔收購該債權的風險,但并不表明其愿意放任債權長期處于無法清收的狀態。某某投資公司在某某銀行華強支行長期未辦理通知及變更手續、債權清收長期未有進展的情況下,于2011年3月18日發函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要求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移交全部文件資料并協助完成辦理通知及變更手續,屬于行使債權受讓人合同權利的行為。某某銀行華強支行收到催告函后在合理期間內未作出任何回應,既不向某某投資公司移交相關債權文件資料,也不辦理通知及變更手續,從而使某某投資公司仍然處于缺乏行使債權基本條件的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直到二審開庭前一天即2012年2月25日,才登報發布《債權轉讓公告》,也屬于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表現。綜上,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形,某某投資公司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某某投資公司對涉案協議享有解除權并無不當。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主張其實際并未收到《關于履行合同義務的函》和《關于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函》,但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郵政送達資料顯示郵件已妥投,故本院對某某銀行華強支行該主張不予采納。
其次,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主張某某投資公司已確認放棄撤銷權,故無權再請求解除合同,且該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正如原一審判決所論述,雖然某某投資公司在簽訂協議后簽署確認書承諾放棄撤銷權,但未明確放棄解除權,故某某投資公司仍有權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該裁判理由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最后,某某銀行華強支行還主張,某某投資公司的解除權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本案的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之規定。本院認為,除斥期間的適用,應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上述司法解釋應僅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予以適用,某某銀行華強支行主張該規定適用于本案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某銀行華強支行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再審予以維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2)深中法商終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 亮
代理審判員 張樂雄
代理審判員 李 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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