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485)
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贛開民二初字第193號
原告佛山市某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衛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肖章華,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贛州市某某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遠,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佛山市某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公司)訴被告贛州市某某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涂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科公司訴稱,2014年6月,被告某某爽公司向原告某科公司發出口頭要約,要約內容為訂購產品編號為1322*138*32*10格的M650圓面盒1000件,單價為100元/件,總計貨款為100000元。被告在發出要約的同時先行支付了訂金30000元。原告收到該要約后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貨物并于2014年6月25向被告開具了編號為NO.28325079號,金額為100000元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在接收原告所提供的貨物以及發票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貨款,剩余40000元貨款未予以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討協商,未果。原告的法律顧問于2014年11月4日也向被告發出了律師函,被告未予答復。原告認為,原、被告所達成的口頭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計人民幣40000元及其逾期還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2月10日,計利息為1425元,以后順延),合計:4142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時間為從2014年8月5日起計算。
被告某某爽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爽公司于2014年5月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為1322*138*32*10格的M650圓面盒1000件,產品單價為100元/件,貨款總計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貨款訂金3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將貨物交付給了被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開具了編號為NO.28325079、金額為100000元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在收到貨物及發票后,僅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貨款,剩余貨款4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郵寄律師函一份,向其催收剩余貨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企業信息、南海農商銀行轉賬憑證、增值稅發票、送貨單、律師函復印件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貨單及發票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發送了貨物,被告僅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40000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對貨款的支付時間沒有約定,也沒有達成補充協議,被告應在收到貨物的同時支付貨款,被告逾期未付,已構成違約,對原告要求被告從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爽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贛州市某某爽食品有限公司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佛山市某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貨款計人民幣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貨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元,減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贛州市某某爽食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義務,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
代理審判員 涂 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查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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