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賴某某訴被告易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730)
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于民二初字第655號
原告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于都縣羅坳鎮。
委托代理人賴良生,男,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賴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林東發,贛州市興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于都縣貢江鎮。
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
地址:于都縣工業園經一路
法定代表人劉某榮
委托代理人劉生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于都縣貢江鎮。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肖章華,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地址于都縣貢江鎮××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肖某庚,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月華,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賴某某與被告易某某、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賴良生、林東發,被告易某某,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生華、肖章華,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某某訴稱:2013年9月24日,被告易某某駕駛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車,從于都縣楂林工業園派出所方向往湖彬大酒店方向行駛,行駛至于都縣貢江鎮楂林工業園齒輪箱廠路段,在跨越中心實線時碰撞到原告左側,致使原告賴某某頭部、肺部受傷,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66天,被告易某某支付了20000元醫療費。2014年5月19日,贛州市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8.5元、誤工費19499.92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1220元、伙食費1320元、護理費10923.40元、殘疾賠償金39720元、鑒定費700元、后續治療費1000元、自行車損失36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訴訟過程增加的訴求)等共計人民幣82951.8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易某某辯稱:本人墊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人自愿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
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辯稱:一、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車已向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的劃分賠償。
二、本公司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被告易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其個人所產生的侵權之債與本公司無關。
三、本公司墊付了原告的醫療費42035.35元,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四、原告主張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費用應當核減。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辯稱:一、對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損失,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二、對于原告的賠償項目有意見。原告未滿十八周歲,不能計算誤工費;原告系農業戶口,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應當按農業人口計算。護理費和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過高等。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被告易某某駕駛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車在于都縣貢江鎮楂林工業園齒輪箱廠路段碰撞到騎自行車的原告賴某某,自行車被撞后又碰撞到行人孫年生,造成賴某某、孫年生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于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易序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賴某某和孫年生不負事故的責任。原告賴某某受傷后,在于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6天,花費醫療費39482.35元(已由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墊付),于都縣人民醫院在出院醫囑中注明需要加強營養和休息三個月。后原告又去贛州第三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208.5元。原告的傷情經贛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鑒定費用為700元。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易某某墊付給原告20000元。因協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訴來本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系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的職工。其駕駛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車屬于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原告賴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在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務工和居住生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
2、于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3、入院記錄、出院證明、診斷證明和檢查資料;
4、司法鑒定報告及發票;
5、勞動合同、工資單、工資證明、個體營業執照;
6、原告父母的工作證明、工資收入證明;
7、購買自行車發票;
8、醫療費發票;
9、車票;
10、于都縣羅坳鎮巖背村民委員會證明;
11、保險單;
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墊付的39482.35元醫療費發票及保單。
被告易某某提供了協議書。
本院認為,于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易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賴某某和孫年生不負事故責任,原、被告對該事故認定均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某系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的職工,且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損害依法應當由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賠償。被告易某某庭審中表示自愿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本院予以采納。因肇事車輛云H77573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5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因此,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賠償限額內直接賠付。
本案中,原、被告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計算標準產生爭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事故發生前在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務工和居住連續一年的證據,農業戶口原告的賠償標準可以按照城鎮居民的計算;原告提出其月工資收入2500元實際低于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本院對其工資收入水平予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自行車按原價360元賠償,本院認為不妥,自行車雖然損壞,但未完全喪失使用價值,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故本院認為應當酌定。原告主張其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原告未提供其持續誤工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參照醫療機構建議休息時間和實際住院時間計算更妥當。原告主張護理人員工資收入的證據不充分,護理人員工資參照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無證據支持,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和有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并參照江西省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的相關統計數據,本院確定原告的合理費用是:醫療費39690.85元、誤工費13000元(2500元/月÷30天×156天)、護理費5794.8元(87.8元/天×66天)、住院伙食費1320元(20元/天×66天)、營養費1320元(20元/天×66天)、交通費1220元、自行車損失費252元、殘疾賠償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人民幣106017.65元。
被告易某某表示自愿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中,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賴某某醫療費項下的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金項下的費用62734.8元,財產損失費252元,共計人民幣72986.8元;超出部分32330.85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中賠償。綜上,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共應賠償款項為105317.65元,其中支付應賠償原告賴某某46535.3元,返還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39482.35元,返還被告易某某19300元(20000元-鑒定費7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4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7條、第18條、第2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賴某某的合理損失醫療費39690.85元、誤工費13000元、護理費5794.8元、住院伙食費132元、營養費1320元、交通費1220元、自行車損失費252元、殘疾賠償金39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人民幣105317.6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72986.8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2330.85元。
二、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墊付的39482.35元和被告易某某墊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其應當承擔的105317.65元賠償款內直接予以返還。
本案受理費1749元,鑒定費700元,共計人民幣2449元由被告易某某負擔
綜上,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共應賠償人民幣105317.65元,其中給付原告賴某某人民幣48284.3元,給付被告于都縣某鑫電子有限公司人民幣39482.35元,給付被告易某某人民幣17551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忠東
人民陪審員 林仁浩
人民陪審員 何裕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郭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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