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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章民三初字第12號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贛州市贛縣人,住贛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敏、肖章華,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吉安市萬安縣人,住吉安市。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萬安縣城××路××號。
組織機構代碼:86235411-×。
負責人劉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孝生,江西祥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肖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肖某、被告某某財保委托代理人謝孝生到庭參加訴訟,證人張世塔出庭作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日,被告肖某駕駛輕型貨車沿贛州市章貢區章江北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與灘兒上路北段交叉路口處,在左轉彎過程中與相對方向由原告宋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認定,被告肖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肇事車輛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保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性第三者責任險,肇事時處于保險責任期間。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30040.3元,含醫療費55050.5元、誤工費190天×(3632÷30)元/天=18523.2元、護理費72天×(3632÷30)元/天=8716.8元、營養費72天×2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天×20元/天=1440元、殘疾賠償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863.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700元、車輛維修費786元,以上費用共計139766.4元,被告應承擔91135.9元(交強險)+48630.5元×80%=130040.3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某辯稱:1、同意按照法律規定項目和標準賠償。2、我墊付的醫療費7000元,交到交警處的押金1萬元,直接支付給原告的現金5000元,總計22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某財保辯稱:1、同意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有關賠償標準按照法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計算,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2、我司墊付了1萬元醫療費,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日5時40分左右,被告肖某駕駛輕型貨車沿贛州市章貢區章江北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與灘兒上路北段交叉路口處,在左轉彎過程中與相對方向由原告宋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事發當日,原告宋某某被送入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治療,住院72天。花費住院治療費81198.37元,其中被告肖某支付了16598.37元,被告某某財保支付了10000元,原告宋某某支付了54600元。原告宋某某還支付了門診治療費450.5元、贛BBG966號二輪摩托車維修配件費786元。
2014年6月18日,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進行了責任認定,認定被告肖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
2014年12月12日,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贛虔司鑒中心(2014)(傷殘)鑒字第132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評定宋某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原告宋某某花費鑒定費700元。
原告宋某某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父親宋克光1921年5月16日生,原告母親凌喜秀1932年10月10日生,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內的三個子女。原告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兒子宋和精,原告父母子女均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宋某某從2009年2月開始一直租住在贛州市張世塔所有的老房子至2015年1月5日,從事水電工作。
另查明:被告肖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材料及醫療費發票、醫療材料、傷殘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車輛維修費發票、贛縣沙地鎮錫溪村村委會和贛縣公安局沙地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房東張世塔和贛州市章貢區東外街道辦事處白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人張世塔到庭的證言、保證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某某財保提出原告要求庭后提交證明原告父母及生育情況等證據已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本院對該意見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財保提出原告租房應該要有租賃合同,不然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的辯論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有證人出庭作證及村委會證明可以確認原告在城鎮居住的事實,證人的房子并不是商品房所以沒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符合現實,本院對該辯論意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5050.5元、營養費1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殘疾賠償金437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863.9元、鑒定費700元、車輛維修費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32元每月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誤工時間按照190天計算過長,本院酌定原告休息2個月,誤工時間為132天,誤工費計為15980.8元(132天×3632元/月÷30天/月)。原告主張護理費按(3632元/月÷30天/月)計算過高,本院根據江西省統計局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均工資結合原告傷情并參照當地護工標準酌定為89元/天計算,護理費應為6408元(89元/天×72天)。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4000元過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及當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為30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過高,本院結合住院天數按10元/天計算,交通費計為720元。
被告肖某、某某財保對其支付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節約訴訟資源,本院予以準許。被告肖某支付了住院治療費16598.37元,被告某某財保支付了住院治療費100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59733.57元,其中,原告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84528.87元,由于機動車交強險規定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最高為10000元,對超出的74528.87元,由被告某某財保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付70%,即52170.21元,由原告宋某某自己承擔30%,即22358.66元。原告宋某某的其余損失均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依法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某財保支付的住院治療費10000元,由被告某某財保在交強險賠償款項內扣除。被告肖某支付的住院治療費16598.37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在上述賠償款項內直接支付給被告肖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損失有:住院治療費81198.37元、門診治療費450.5元、誤工費15980.8元、護理費64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營養費1440元、賠償殘疾賠償金437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863.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720元、鑒定費700元、車輛維修費786元,合計人民幣159733.57元。
二、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給原告宋某某誤工費15980.8元、護理費6408元、賠償殘疾賠償金437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863.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720元、鑒定費700元、車輛維修費786元,共計人民幣75204.7元。
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原告宋某某52170.21元。
四、綜合第二、第三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應支付各項賠償款項共計人民幣127374.91元。扣減被告肖某墊付的16598.3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賠付給原告宋某某110776.54元,支付給被告肖某16598.37元。
上述款項,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6元,由被告肖某承擔2356元,原告宋某某承擔10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規定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肖 軍
審 判 員 李 恒
代理審判員 吳 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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