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768)
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一初字第422號
原告羅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韋家智,廣西東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方立,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阮某,個體工商戶。
第三人廖某某,田東某某銀行職工。系第三人阮某的妻子。
上述倆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輝,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何某某,居民。
原告羅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何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劉燕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蒙秋美和人民陪審員韋彩云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譚喜榮擔任記錄。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家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和敏、鐘方立、第三人阮某、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輝、第三人何某某、證人韋新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從2007年3月開始,原、被告口頭協商合伙投資經營酒吧,雙方按50%比例出資和分紅,店名為“田東佰事得酒吧”。原告邀第三人何某某出資120000元作為原告股份參與分紅。被告邀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出資210000元作為被告股份參與分紅。由于合伙人應出資金沒到位,對合伙人投資的數額根據合伙人實際支付酒吧的裝修及開辦費用等情況進行確認。2009年1月,酒吧開始試營業,經協商,由被告保管賬目和管理服務員,原告及第三人何某某負責設備維護、接待,第三人廖某某負責核對營業數據、發放工資。營業初期,被告以其丈夫名字在田東郵政儲蓄銀行開設折卡合一的賬戶(尾號2808),作為酒吧現金收入專用賬戶,存折由被告持有,銀行卡由原告持有。為方便結算,被告在田東工行開設了尾號為7409的對公賬戶,原告在田東建行開設了尾號為7766的對公賬戶。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各合伙人遞交了截止2010年5月25日之前酒吧的核算報告,并對營業前后的開支、收入和現金存款進行匯總。對出資額,被告只確認原告出資額為506064.2元,對原告已支付的酒吧裝修等款項218096.2元,被告不予認可。2010年10月2日,各合伙人確認從尾號2808的賬戶中提取現金歸個人使用的數額為:被告及其丈夫使用699841元;原告使用738092元;第三人廖某某、阮某使用140076元;第三人何某某使用101411元。2011年春節后,被告將酒吧大門換鎖,把酒吧開業至今的各種原始單據進行銷毀,還對酒吧的原始收銀營業數據庫進行刪除。2011年,被告將原告持有的尾號為2808賬戶的銀行卡掛失,并不準許原告及第三人何某某參與經營管理至今,期間原告多次要求分紅結算未果。
為估算酒吧利潤,原告對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7日前酒吧經營收支明細表進行核算,總收入為5525728元,總支出為2569603元,營業利潤為2956125元,利潤率為53.5%,平均月利潤147806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對酒吧營業收入數據復原,截止9月8日的營業額為8085942元,營業利潤為8085942×53.5%=4325978元。原告估算酒吧從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潤總額為:平均月利潤147806元×20個月=2956125元。據此,酒吧從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利潤總額為7282103元,原告應分得分紅款364105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的738092元,被告應支付原告的分紅款為2902959元。原告認為,被告為達到獨占酒吧財產的目的,不讓原告參與合伙經營,拒不支付原告的分紅款,拒絕承認原告系合伙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田東佰事得酒吧”系原、被告合伙共有,原告占50%的份額,并要求被告支付給原告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7日應得分紅款142489元、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應得分紅款1478062元,共計2902959元。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佰事得酒吧工商登記查詢,上述兩份證據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3、佰事得酒吧部分裝修金額及開張后各人支出匯總表,證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為合伙關系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出資情況;4、佰事得酒吧各合伙人從賬戶內預支款情況表(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0月2日),證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從酒吧收入中提取現金的數額;5、佰事得酒吧部分營業收入及清單(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日),證明佰事得酒吧至截止日的營業收入額為8096664.9元;6、原告已支付酒吧的款項及收據,證明原告未交給被告但實際屬合伙支出的款項為218096.2元;7、田東縣供水公司、環保局檔案,8、錄音光盤,9、手機短信,上述三份證據證明原告是佰事得酒吧的合伙人;10、收銀臺服務器(物證),證明酒吧從開張至2011年10月1日的經營情況;11、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關于被告侵占財產案的檔案,證明原告是佰事得酒吧的合伙人及各合伙人出資、分紅情況。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沒有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被告為其辯稱提供的證據有:1、工商執照復印件,2、稅務登記證復印件,3、稅收完稅證復印件,上述三份證據證明佰事得酒吧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是李某某個人。
第三人阮某、廖某某陳述稱,原告訴請與第三人沒有關系,第三人阮某、廖某某與被告是民間借貸關系,倆第三人與酒吧是勞務合同關系,只是為酒吧打工,不存在合伙關系。
第三人阮某、廖某某沒有提供書面證據。
第三人何某某陳述稱,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第三人何某某沒有提供書面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原告認為,被告的證據不能否認酒吧是合伙關系的事實。被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對原告提供的第1、2份證據無異議,第三人何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對原告提供的第3至11份證據及原告證人韋新的證言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被告系合伙關系。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第3至11份證據及證人證言,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為合伙關系由本院綜合全案證據及查明事實后予以認定。但原告提供第1份證據匯總表中的“實際總投入資金1350749.86”,庭審中被告認可為其記錄,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第4份證據,被告對證據中記載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別提取的現金數額無異議,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5為酒吧收銀系統數據庫中的數據,被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反證證明數據庫中的數據不真實,故對原告提供的該數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第6份證據,被告對原告支付的裝修款(含購買物品)數額218096.2元認可,但認為是被告將酒吧以包工包料方式給原告裝修,并非屬于投資,對裝修款的數額本院予以確認,但款項的性質是否屬于合伙人投資則由本院查明事實后予以認定。
對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2013)評鑒字第037號資產評估意見書,原告及第三人何某某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有異議。本院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只是對佰事得酒吧從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營業利潤的評估,不涉及合伙關系,科桂司法鑒定中心是具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程序合法,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既不同意評估,亦無法提供相應評估材料,同時也不認可原告提供收銀系統數據庫中的數據作為評估依據,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在無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該鑒定結論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涉案的田東某某酒吧于2009年1月開始營業,同年5月進行工商注冊登記,登記注冊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姓名登記為被告李某某。對酒吧的設立、經營方式、出資及管理等方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訂立書面協議約定。從2009年1月16日酒吧開始營業至2010年9月29日,經酒吧收銀系統服務器數據庫中收入、支出數據的統計匯總,匯總表中記載“原先總投入資金-貸款10萬元=實際總投入資金,1450749.86-100000=1350749.86”。該匯總表中同時還記載“李某某634685.66元、阮某21萬、羅某某386064.2元、何某某12萬”,被告則在四人名字下方用筆書寫“累計¥1350749.86”,該數額與“實際總投入資金1350749.86”相一致。原告為涉案酒吧支付裝修款(含購買物品)218096.2元,該款未包含在“實際總投入資金1350749.86”中,庭審中,被告對該數額認可,但認為是被告將酒吧以包工包料方式給原告進行裝修的數額,并非投資款。從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0月2日,亦經酒吧收銀系統服務器數據庫中統計匯總,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別從酒吧收入中累計提取現金使用的數額為:原告738092元、被告699841元、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二人系夫妻)140076元、何某某101411元。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上述提現數額無異議。2011年7月,原告離開涉案酒吧。2013年5月,佰事得酒吧停止營業。期間,因原告多次要求對酒吧利潤進行分紅未果,被告不認可原告為涉案酒吧合伙人,遂引起本案糾紛。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佰事得酒吧從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營業利潤進行評估鑒定,經評估,該酒吧從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營業利潤為5153232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對涉案佰事得酒吧的設立、經營管理等方面雖未訂立任何書面協議,但根據酒吧收銀系統服務器從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收入、支出的統計匯總表中可以證實,原、被告、第三人名字后記載數額的累計與匯總表中記載的“實際總投入資金1350749.86”相一致,且累計數額一欄亦為被告親筆書寫,因此,涉案的酒吧應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合伙,為起字號的自然人組成的個人合伙,三方當事人名字后記載的數額應認定為各合伙人對涉案酒吧的投資款。雖然原告支付的裝修款218096.2元未包含在“實際總投入資金1350749.86”中,但被告認可該數額,而涉案酒吧亦為三方合伙,因此,原告支付的裝修款218096.2元應計為原告對酒吧的投入,則原告實際投入資金為604160.4元(386064.2+218096.2)。涉案酒吧實際總投入資金為1568846.06元(1350749.86+218096.2)。原告投入604160.4元,占出資比例39%;被告投入634685.66元,占出資比例40%;第三人阮某投入210000元,占出資比例13%;第三人何某某投入120000元,占出資比例8%。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認為涉案酒吧不存在合伙關系、酒吧屬于被告個人經營、同時認為原告的裝修投入是被告將酒吧以包工包料方式給原告裝修等抗辯,無事實依據及證據證明,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納。被告及第三人阮某、廖某某對原告提供的用于計算酒吧投入資金的收銀系統服務器中的數據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酒吧經營期間,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分別從酒吧收入中提取不等的現金歸個人使用,因原、被告、第三人為酒吧合伙人,已提取的現金性質應認定為各合伙人對酒吧經營利潤的分紅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酒吧利潤分紅款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潤的計算應以司法鑒定中心的評估數據為依據。從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佰事得酒吧的營業利潤經評估為5153232元,故原告可取得的利潤分紅款應為5153232元×39%=2009760.48元,扣除其已領取的738092元,原告尚應取得的利潤分紅款為1271668.48元。被告不承認原告為涉案酒吧合伙人并拒絕支付利潤分紅款,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田東某某酒吧為原告羅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阮某、廖某某、何某某個人合伙,原告羅某某占39%的份額;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羅某某支付田東某某酒吧從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利潤分紅款1271668.48元;
三、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24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13779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6245元;鑒定費100000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390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40000元;第三人阮某、廖某某負擔13000元;第三人何某某負擔8000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0×××97,開戶行:農行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燕平
代理審判員 蒙秋美
人民陪審員 韋彩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譚喜榮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