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590)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贛民一終字第2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女,19××年生,漢族,住江西省大余縣。
委托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梅衛星,江西公仁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全南縣某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全南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五月,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章華,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藍某某,女,19××年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某,男,19××年生,漢族,系藍某某之夫,住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
藍某某、謝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贛州市金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朱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全南縣某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豐小貸公司)、藍某某、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贛中民二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祈友,某豐小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章華,藍某某、謝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圣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某豐小貸公司(貸款人)與藍某某、謝某某(借款人)簽訂了編號為(2012)某豐短借字第0005號《短期借款合同》,約定:項下借款為短期借款,借款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借款用途為周轉,借款期限為20天,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計息,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隨本清;還款方式為先息后本;借款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擔保合同另簽;借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3%的基礎上加收50%計收利息。藍某某、謝某某提供兩套房產作為抵押物,后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在辦理該房產的抵押物登記手續過程中,發現房產因他案被法院查封,后由藍某某、謝某某的其他債權人拍賣處置完畢。同日,某豐小貸公司(債權人)與朱某某(保證人)簽訂了編號為(2012)全南某豐保字第0001號《保證合同》,約定:為確保(2012)某豐短借字第0005號《短期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簽訂,被保證主債務為500萬元借款,借款用途為周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與主合同一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藍某某、謝某某)未按主合同約定清償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債權人均有權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兩年止;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法律服務、評估、等級、保險、保管、鑒定、公證以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同日,某豐小貸公司通過公司員工萬東東的賬戶向藍某某、謝某某電匯485萬元。同日,藍某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某豐小貸公司現金15萬元。因藍某某、謝某某未能如期歸還借款本息,2012年11月7日,某豐小貸公司向其送達了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載明:截至2012年11月7日歸還本金0元,尚欠逾期利息36萬元。藍某某、謝某某表示通知已收悉,核對無誤,會盡快籌錢還款。2013年2月7日,謝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出具了《還款計劃》,載明:本人本公司承諾在2013年3月6日前歸還100萬元,在2013年4月底全部歸還剩余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11日,藍某某、謝某某又向某豐小貸公司出具《還款計劃》,載明:本人承諾2013年04月30日以前歸還50萬元,2013年05月31日以前歸還50萬元,2013年06月30日以前歸還50萬元,2013年07月31日以前歸還50萬元,2013年08月31日以前歸還100萬元,2013年09月30日以前歸還100萬元,保證在2013年10月30日以前歸還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如若未能按還款計劃歸還借款,某豐小貸公司將在未能歸還借款的次月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9月7日,謝某某再次向某豐小貸公司出具了一份《還款承諾書》。期間,藍某某、謝某某陸續向某豐小貸公司歸還了79.5萬元。后藍某某、謝某某未再還款,某豐小貸公司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藍某某、謝某某償還截止2014年5月15日所欠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64萬元,從2014年5月16日至判決生效執行的利息由法院依法確定;2、朱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各原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朱某某系某豐小貸公司的股東。2014年5月15日,某豐小貸公司出具的《內部股東債權債務確認表》載明:股東朱某某借款(含擔保貸款)本息合計764萬元;備注,本金500萬,利息按三分算264萬,此筆屬藍某某借款,未按合同執行4分5厘,執行3分算,未罰息。朱某某在備注中簽名。
原審法院認為,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與朱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
關于本案借款主體的問題。朱某某辯稱《短期借款合同》尚未實際履行,借款人是實際轉款人萬東東。本案中,雖然轉賬憑證顯示轉款人為萬東東,但是根據某豐小貸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萬東東系某豐小貸公司公司職員(現已離職),其系代表某豐小貸公司向謝某某轉賬。謝某某在2013年9月7日的《承諾書》中亦認可收到此筆借款,而朱某某作為某豐小貸公司的股東,在公司《內部股東債權債務確認表》中也確認了藍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借款的事實,故對朱某某的該項辯解,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借款金額是500萬元還是485萬元的問題。謝某某、朱某某辯稱,雖然《短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但實際收到借款金額為485萬元,另15萬元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在借款之時即被扣除。原審法院認為,雖然《短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但某豐小貸公司提供的轉賬憑證僅為485萬元,爭議的15萬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正是一個月的利息,謝某某、朱某某的辯解符合通常理解。故雖然謝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出具了15萬元的《收條》,但綜合常理和相關司法精神,本案借款金額應確認為485萬元。
關于朱某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朱某某辯稱,藍某某、謝某某已提供抵押物,朱某某應當在該抵押物的價值范圍外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某豐小貸公司與朱某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朱某某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且當債務人(藍某某、謝某某)未按主合同約定清償債務時,無論債權人(某豐小貸公司)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某豐小貸公司均有權要求朱某某在其保證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且藍某某、謝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已由其他債權人處置完畢,故朱某某應當就本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本案借款利息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過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短期借款合同》約定的本案借款月利率為3%,超出了上述法律規定的最高利率范圍,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藍某某、謝某某應向某豐小貸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一、藍某某、謝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豐小貸公司歸還借款本金485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還清之日止,藍某某、謝某某先行支付的79.5萬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扣);二、朱某某對藍某某、謝某某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某豐小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280元(某豐小貸公司已預付),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70280元,由某豐小貸公司承擔12600元,由藍某某、謝某某承擔57680元。
朱某某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短期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人為萬東東,系本案真正權利人,如以后萬東東作為借款權利人主張權利,將給本案帶來顛覆性的影響,懇請二審法院一并審查。二、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藍某某、謝某某提供自己名下兩套房產作為抵押物,并將房產證件交付給某豐小貸公司保管。朱某某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即已知曉上述情況,并相信即使自己承擔了保證責任,也可取得債權人地位就該兩套房產行使追償權。但某豐小貸公司未辦理抵押登記,致抵押權未設立,從而影響了朱某某追償權的實現,某豐小貸公司作為債權人存在重大過錯,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免除朱某某400萬元的保證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豐小貸公司、藍某某、謝某某承擔。庭審中,某豐小貸公司主張根據近期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某豐小貸公司提供貸款的行為應適用金融結構審批的商業銀行相關法律的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公布的基準利率計息,并增加上訴請求:1、改判原判第一項中的利息計算標準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基準利率進行計算;2、就免除朱某某400萬元保證責任之外部分的保證責任,明確朱某某的追償權。
某豐小貸公司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萬東東并非本案借款主體。從萬東東向某豐公司移交的由其帳戶經營明細及打款使用的U盾、密碼可知,萬東東在該賬戶的資金往來實為某豐小貸公司的賬務往來,某豐小貸公司系通過職員萬東東帳戶打款給藍某某、謝某某。且除了《短期借款合同》、《收條》、《保證合同》及打款憑證可以佐證某豐小貸公司的借款主體以外,謝某某在一審庭審中也認可了自己收到了某豐小貸公司通過萬東東賬戶轉賬給其指定的收款人黃偉東500萬元的事實。同時,藍某某、謝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出具的多份《還款計劃》、《承諾書》等,再次確認了其與某豐小貸公司之間的借款事實。與此同時,朱某某也在《內部股東債權債務確認表》、《股東貸款(含擔保)本息匯總表》上簽字確認了500萬元系藍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借款的事實。二、某豐小貸公司與朱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不論某豐小貸公司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朱某某均應在其保證擔保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無論藍某某、謝某某提供的房產抵押權是否設立,都不能免除朱某某的連帶保證責任。且雖然藍某某、謝某某將房屋產權證原件交由某豐小貸公司保管,但并不知曉房產被查封的事實。三、原判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發生在本案起訴之后,不能適用于本案。四、朱某某的追償權與某豐小貸公司無關,對此不做答辯。綜上,朱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
藍某某、謝某某答辯稱,一、本案借款系藍某某、謝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借款,收到借款金額為485萬元,并非500萬元。二、藍某某、謝某某為本案借款向某豐小貸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并積極配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并無任何過錯,因未辦理抵押登記導致的損失不應由其承擔。三、本案借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缺乏法律依據,應予改判。四、對朱某某主張的追償權無異議。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某豐小貸公司還是萬東東?2、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未辦理抵押房產登記,是否應承擔過錯責任,并因此免除朱某某400萬元的保證責任?3、原判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本案利息是否正確?
二審中,朱某某提供以下新證據:(2012)贛中民四初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書,(2012)贛開執字第338-8號執行裁定書、執行和解協議,(2012)贛中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書、贛房權證字第S00292691號、S00292692號房產證,證明藍某某、謝某某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兩套房產已于2012年11月21日被案外人喻春暉申請執行過戶。某豐小貸公司質證認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這些證據是謝某某、藍某某與案外人之間的借貸糾紛,與本案無關。藍某某、謝某某質證認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在藍某某、謝某某將本案合同約定的抵押房產的房產證原件交付給某豐小貸公司時,并不知情贛州市經開區人民法院已對該房產進行查封、拍賣。本院認為,某豐小貸公司、藍某某、謝某某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但這些證據系謝某某、藍某某與案外人的訴訟糾紛,與本案并無關聯,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
某豐小貸公司提供以下證據:萬東東在贛州銀行開設的存折10本、銀行卡及U盾,證明該賬戶實際上是某豐小貸公司以萬東東個人名義開設的公司帳戶,至今該帳戶密碼及U盾、所換存折10本、銀行卡均由某豐小貸公司保管和控制。朱某某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雖然某豐小貸公司持有萬東東的U盾、存折和銀行卡,但也不足以證明該帳戶就是某豐小貸公司開設的。藍某某、謝某某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無論某豐小貸公司是通過個人帳戶還是公司帳戶,藍某某、謝某某已收到借款485萬元。本院認為,朱某某、藍某某、謝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予以確認,至于其關聯性結合本案相關事實和證據綜合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某豐小貸公司還是萬東東的問題。本案中,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簽訂《短期借款合同》,約定由藍某某、謝某某向某豐小貸公司借款500萬元,收款人為黃偉東。某豐小貸公司提供了萬東東于借款當日向黃偉東轉賬485萬元的電匯憑證。2014年6月28日,藍某某、謝某某出具《情況說明》,承認“某豐小貸公司的負責人劉麗英和我談好貸款500萬元……嗣后,我收到了萬東東打給我的485萬元”。上述事實表明,本案借款合同關系的主體為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出借人某豐小貸公司提供證據證明了自己提供借款的義務已履行的事實,借款人藍某某、謝某某也出具《情況說明》承認收到了該筆借款,在二審答辯中,藍某某、謝某某也再次重申收到某豐小貸公司提供的借款的事實。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對合同相對方的主體地位均無異議,原判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對朱某某關于某豐小貸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主體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未辦理抵押房產登記,是否應承擔過錯責任,并因此免除朱某某400萬元的保證責任的問題。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藍某某、謝某某因此提供兩套房產作為抵押物,后在辦理抵押物登記過程中發現抵押物已被查封,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某豐小貸公司、藍某某、謝某某均表示事前并不知曉房產被查封的事實,也不存在怠于辦理抵押登記的過錯。但即使某豐小貸公司、藍某某、謝某某存在過錯,朱某某也非《短期借款合同》的合同主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朱某某不能根據該合同追究某豐小貸公司、藍某某、謝某某的過錯責任。某豐小貸公司與朱某某另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其中亦無關于藍某某、謝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朱某某保證責任免除的約定,反而約定“債務人(藍某某、謝某某)未按主合同約定清償債務時,無論乙方(某豐小貸公司)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乙方均有權要求甲方(朱某某)在其保證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原判據此認定朱某某應就本案借款向某豐小貸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朱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享有追償權,原判漏判追償權,應予糾正。
關于原判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本案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某豐小貸公司與藍某某、謝某某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為3%,原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對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利息不予保護,并將約定利率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朱某某主張本案利息的計算應適用2015年6月23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即某豐小貸公司應適用金融機構關于利率的法律規定,不能適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關于利率最高上限的規定。但2015年6月23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適用于2015年9月1日以后發生的一審案件,而本案一審系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故本案仍應適用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原判引用該意見中的規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對朱某某關于本案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贛中民二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贛中民二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朱某某對藍某某、謝某某的上述還款義務向全南縣某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朱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藍某某、謝某某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朱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少華
代理審判員 吳玉萍
代理審判員 陳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