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黃某甲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4閱讀量:(1408)
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田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女,19**年*月出生于云南瀘西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云南省瀘西縣金馬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1月13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田某縣看守所。
被告人芶某,男,19**年*月出生于云南瀘西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田某縣公安人員在云南省瀘西縣金馬鎮抓獲,次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田某縣看守所。
被告人趙某,女,19**年*月出生于云南瀘西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田某縣公安人員在云南省瀘西縣金馬鎮抓獲,次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甲,女,19**年*月出生于云南瀘西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護國派出所民警抓獲,同月27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田某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覃其輝,男,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某縣人民檢察院以田檢訴刑訴(201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黃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田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英杰、書記員呂小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黃某甲及其辯護人覃其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田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芶某、趙某、段某、黃某甲和芶某某、“二囡”、“小平和”(另案處理)等人從云南駕車來到田某縣城,后商量決定到某某縣城的某某服裝店內偷衣服。由芶某和段某進入店里假裝買衣服、試衣服,吸引服務員的注意,后趙某和芶某某、黃某甲、“二囡”進入店里,趁服務員在服務芶某無暇注意時,互相配合,以抱小孩作為掩護盜竊了店里的七件男裝夾克。后七人開車返回云南,所盜得的衣服平分每人一件。經鑒定,被盜的七件利郎男裝價值為3955元人民幣。被告人芶某已退還贓款3955元。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吳某的陳述筆錄,證人黃某乙、楊某的證言筆錄,利郎男裝店內監控視頻錄像光碟,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價格鑒定標的清單、田某縣價格認證中心田價鑒字(2013)36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黃某甲的供述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黃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事先沒有商量盜竊,要求從輕處理。
被告人黃某甲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要求從輕處理。
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所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黃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故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黃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芶某、趙某、段某、黃某甲和芶某某、羅某某、“二囡”(后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從云南駕車到田某縣城商量后,由被告人芶某和段某進入某某縣城的某某服裝店內假裝買衣服、試衣服,吸引服務員的注意,后由被告人趙某、黃某甲、羅某某和芶某某進入店里,趁服務員在服務被告人芶某和其他顧客無暇注意時,被告人趙某先后四次從貨架上拿出衣服交給黃某甲、羅某某包在長外套內,以抱小孩作為掩護盜竊了店里的七件男裝外套。后七人開車返回云南,將所盜得的衣服平分每人一件。經鑒定,被盜的七件利郎男裝價值為3955元人民幣。案發后,被告人芶某、趙某的家屬代其退還贓款3955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某證實,2013年10月26日,我所經營的位于田某縣樂里鎮新市街的利郎服裝店被人盜竊衣服。我通過監控視頻看到,中午12時20分至12時35分之間,我的利郎服裝店來了四個客人,三女一男,其中兩名女子各懷抱一個孩子,那名男子在里面試衣服,兩名女子在門口張望,一個抱孩子的女子在進門口的左邊貨架上看衣服,趁店內員工不注意時,把三件夾克衣服塞到她的外套內偷走,接著站在門口的另一個懷抱孩子的女子走進店里,把門口左邊的兩件夾克衣服塞到她外套內偷走。過不到一分鐘,那兩名抱孩子的女子再次來到店里的右邊處,又每人各偷了兩件衣服后離開,那名試衣服的男子和站在門口的女子也離開了。他們偷衣服時是把衣架也偷走的,所以店內員工當時沒有發現,后來清點衣服才發現被盜了9件衣服,其中2件淺灰色休閑單衣,每件進貨價545元,零售價939元;2件黑色休閑單衣,每件進貨價661元,零售價1139元;4件黑色夾克,每件進貨價695元,零售價1199元;1件咖啡色夾克,進貨價463元,零售價799元,一共損失9751元。
2.證人黃某乙證實,2013年10月26日,我和楊某在利郎男裝專賣店當班,12時許我交接下班給許海利時才發現衣服不見了。經我們三人清點發現有9件衣服被盜,其中2件休閑單西,零售價為939元;2件休閑單西,零售價為1139元;2件小棉衣,零售價為1199元;2件夾克,零售價為1199元;1件夾克,零售價為799元,按零售價來算,總共損失大約9000多元人民幣。我們通過查看店內安裝的監控錄像發現,當天有幾名帶有外地口音的男女帶著3歲左右的孩子進到店內,其中3名女子在店內盜走衣服,她們年齡均為25至30歲。
3.證人楊某證實,2013年10月26日,我所工作的利郎男裝專賣店,有9件衣服被盜竊,其中2件黑色休閑單衣男夾克,進貨單價為695元;2件黑色男夾克,進貨單價為695元;2件黑色休閑單衣,進貨單價為661元;2件淺灰色休閑單西,進貨單價為545元;1件男夾克,進貨單價為463元,共計損失價值為5655元。當天是我和黃某乙值班,中午12點過后,有兩名男子到我工作的田某縣樂里鎮利郎男裝店挑選服裝,我和黃某乙陪他們看衣服、試衣服。接著,有兩名中年婦女進來,因為我和黃某乙要陪同那兩名男子試衣服,只招呼了她們一聲就由她們自行看衣服。不久,一個抱小男孩的矮個子女子進來,我們知道她們是一起的,所以只顧拿衣服給兩名男子試穿,沒怎么注意她們。大約十分鐘后,兩名男子和那些女子都不買衣服,先后離開了。在交班時清點衣服發現少了9件,我和黃某乙查看監控錄像,發現衣服是那幾名婦女所盜,有兩名婦女年齡約為40歲,較胖較高,均穿白色上衣,其中一個斜掛黑色皮包,后面進來兩個抱著孩子的女子裝扮相像,身穿黑色長外衣,大約20多歲,個子較矮。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平面圖、現場指認筆錄、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芶某、趙某、段某、黃某甲盜竊利郎男裝衣服的現場進行勘查、現場的概貌,被告人芶某、趙某指認伙同被告人段某、黃某甲等人盜竊衣服的現場的情況。
5.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將被告人芶某家屬代退贓的7200元人民幣予以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吳某3955元人民幣及被告人芶某3245元人民幣的情況。
6.利郎男裝店內監控視頻錄像光碟證實,被告人芶某、趙某、段某、黃某甲等人盜竊利郎男裝衣服的情況。
7.價格鑒定標的清單、田某縣價格認證中心田價鑒字(2013)36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吳某被盜的七件衣服價值為3955元,并已將鑒定結論告知被害人吳某和被告人芶某、趙某、段某、黃某甲的情況。
8.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證實,證人黃某乙、楊某分別辨認被告人芶某、趙某,被告人芶某辨認出被告人段某、黃某甲,被告人趙某辨認出被告人段某、黃某甲及同伙人芶某某、羅某某(即小平和),被告人黃某甲辨認出被告人段某及同伙人芶某某、羅某某,被告人段某辨認出被告人黃某甲及同伙人芶某某、羅某某的情況。
9.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11月7日,田某縣公安局樂里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瀘西縣金馬鎮抓獲被告人芶某、趙某;2013年12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護國派出所民警抓獲網上追逃的被告人黃某甲;2014年1月9日,云南省瀘西縣公安局金馬派出所民警抓獲網上追逃的被告人段某的情況。
10.情況說明證實,本案中所提及的顧永波、芶某系同一人;趙玲、趙某系同一人;段玲梅、段某系同一人;羅某某、羅沙貝、小平和、小蘋果、小和平系同一人;二娘、老奶、二囡系同一人的情況。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芶某、趙某、段某、黃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
12.被告人段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趙某打電話叫我去玩,我到她家后見到黃某甲、芶某某、老奶(二娘)在那里,黃某甲還帶她四歲的男孩。之后由趙某的老公芶某開他自己的一輛車牌為云G×××××長安之星面包車出去,到金馬鎮街上小平和抱著她兩歲女孩也上車,到半路我問趙某去哪里,她說去田某,但沒有說去干什么。到田某下車后,我們在街上走,走到一家利郎服裝店時,趙某叫我和芶某進店不停地跟服務員講價,當中就見趙某、黃某甲拿衣服抱住,我就知道她們要拿衣服,便叫芶某走,但是芶某不走穿著一件馬甲照鏡子。后來趙某她們走了,我又叫芶某走,他才脫下馬甲給服務員離開直接回家。老奶和小平和是否進到利郎服裝店我沒有注意到,芶某某得進到店內,她拿不拿衣服我沒有注意。芶某沒有買衣服,他進服裝店不是誠心買衣服的,目的是假裝買衣服,不讓服務員注意到其他人。我們一共偷得七件衣服,每人分得一件。我分的一件黑色夾克男裝,后來以500元在村里面賣掉了。我們盜竊衣服是趙某的主意,她安排我和芶某到店內與服務員講價,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
13.被告人芶某供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我妻子(趙某)、段某、黃某甲母子、芶某某、二囡、小蘋果母子等人商量說要去盜竊服裝,安排駕駛我的云G×××××面包車去田某。中午12時許,我們到田某把車停在一個小巷里后步行上街。到一個利郎服裝店時,段某提醒我跟她進店里試衣服,進店后我假裝叫服務員拿多件衣服出來試,又假裝問服裝價錢。我妻子等人趁機進入店里,6分鐘左右,段某叫我走了,我們大家匯合后就到小巷取車回云南。到瀘西縣金馬鎮后,我懂得她們共盜得7件利郎牌外套,市場價約7200元這樣,每個人分得一件,我們夫婦分得兩件。我們到田某的路費是平均出的,我們七人每人100多元,我先墊路上的花費,回到金馬鎮后她們再給我。
14.被告人趙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芶某某、黃某甲、段玲梅、小平和(名字好像叫羅沙貝)、二娘,還有黃某甲、小平和的兩個小孩一起乘坐我老公芶某駕駛我名下的一輛車牌號為云G×××××的長安之星牌面包車來到田某縣城。因為利郎服裝店當時有人在里面買衣服,我們就選擇去偷利郎男裝。先是由我老公和段玲梅進店里假裝選衣服、試衣服,想買衣服的樣子,當時兩個女店員正在幫我老公芶某試衣服,并沒有注意到我們其他四人。我就從店里北側貨架上先拿了三件衣服交給抱著小孩的黃某甲,黃某甲把衣服塞進她穿的外衣里后走出店面。后我又在店里南側貨架拿四件衣服交給抱著小孩的小平和,小平和也同樣把衣服卷好塞到她外衣里面后走出店面,我也跟著一起走出店面,最后我老公芶某和段玲梅才一起出店面。我們偷得衣服后在停車的地方集中上車后就回瀘西縣。我們一共偷得七件男裝,其中一件是黃色,其余六件是黑色,我們七個人每人分得一件。我和我老公各分得一件黑色外套,有一件我老公拿去穿了,另一件我在瀘西縣金馬鎮街上賣得200元。我們往返的費用是我們七個人平分,來的時候我先墊付,等我們偷得東西回去她們每人給我200元。我們到田某盜竊是七個人一起商量的,沒有人叫的。
15.被告人黃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6日,我帶小孩上趙某、芶某兩夫婦的銀灰色面包車時發現有三個不認識的女的抱一個小孩在車上。中午12時到田某縣城將車停好后,我們七個人(一男六女)抱著小孩在街上亂轉,當走到一條街上某個男士服裝店門口時,趙某、芶某兩夫婦就說進去里面盜竊衣服,我們七個人抱兩個小孩進店里面假裝買衣服到處看,趁店員不注意時,趙某就偷衣服給我,我把衣服放在我的衣服內,并抱住我兒子把衣服壓住就直接出店門拿給外面我們的一個人拿住,后再進去拿了一次,我就站在外面等其他人。大約過了10分鐘左右,他們都出來后,我們就開車返回。我們盜竊之前是大家一起商量分工后,我們才進店里面偷衣服,我們共偷得七件衣服,每個人分得一件衣服,我分的那件我拿到瀘西縣頂茂街以250元的價格賣出去了。
以上證據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證據之間相符并能相互印證,提取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和采用。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黃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價值3955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四被告人的行為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芶某、趙某、黃某甲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當,均為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芶某、趙某、段某辯解事先沒有商量盜竊,經查明,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均供述事先有商量盜竊,且被告人黃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也供述事先有商量盜竊并進行分工,故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以采納。被告人段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應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系初犯,本院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芶某、趙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應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二被告人的家屬主動代二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甲系初犯,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出被告人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芶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黃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楊 林
審 判 員 韋 卿
人民陪審員 林秋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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