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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贛中行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鐘大勇,江西紅土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琪,江西紅土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饒某某,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華,江西凱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審第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鐘秋發,江西客家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江西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不服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江西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贛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成立的公司。原告江西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建的贛州心愿保育院工程項目的模板工作發包給案外人彭飛。2011年10月,案外人彭飛雇請第三人王某某在該工程項目工地上從事木工工作,工資按件計酬,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12月29日30分左右,王某某在江西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贛州心愿保育院工地拆模板時,不慎摔倒,導致受傷,經贛州市人民醫院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癥、頸椎退行性變。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害為由,向被告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工傷認定。2012年7月18日,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贛市人社傷認字(2012)2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某屬于工傷。原告江西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贛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12年10月30日,贛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贛市府復字(2012)12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贛市人社傷認字(2011)2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仍不服,故此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依法撤銷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贛市人社傷認字(2012)2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文《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建筑施工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將工程木工部分發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彭飛,彭飛再招用第三人王某某為其做工,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原告作為有用工資格的主體應當承擔責任。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原告仍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另外,原告認為第三人沒有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摔倒以及第三人的受傷系自身疾病引起的,對此項主張,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依法認定其為工傷,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原告訴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維持被告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贛市人社傷字(2012)第2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上訴人上訴稱,請求:依法撤銷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42號行政判決書;撤銷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贛市人社傷認字(2012)第252號工傷認定書。理由是: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第三人王某某所受傷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與上訴人處的工作并無勞動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僅憑王某某提供的幾份存有爭議的證明,便認定王某某屬于工傷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并未收到被上訴人送達的《工傷(亡)舉證通知》,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在作出《工傷認定書》期間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明,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勞社部發(2005)12號文《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是發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內部通知文件,并不適應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所用,因此,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一、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其所受傷害應依法認定為工傷。證人謝傳偉、龍傳真、邱世清等人的證言一致證實了2011年12月29日上午,第三人在上訴人承建的贛州心愿保育院工地拆模板時摔倒受傷的事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法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在收到答辯人向其送達的《工傷(亡)舉證通知》后,并未提供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審法院適用勞社部發(2005)12號文認定上訴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從該條款看出,產生勞動關系的前提條件是實際“用工”而不是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單位、組織。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文)所規定的:“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此規定與《勞動合同法》的精神完全一致,并無任何抵觸。綜上,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第三人王某某述稱,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相符。
本院認為,上訴人承建的贛州心愿保育院工程及其上訴人將該工程項目模板安裝發包給彭飛的事實,雙方不存在爭議。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與第三人王某某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彭飛聘用第三人王某某在贛州心愿保育院工地務工,工資報酬計件。第三人王某某在上訴人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上拆卸模板時不慎摔倒受傷,有多位知情證人證實和就診醫院出具的診療證明書等證據予以佐證,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彭飛作為自然人,并無該工程項目應該具備的用工主體資格,而上訴人作為依法注冊成立的公司完全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屬適格的責任主體。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文《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彭飛請王某某做工的行為應當視同上訴人用工行為,亦即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至于彭飛請第三人務工時有無簽訂勞動合同以及彭飛發放工資給第三人等情節,上訴人是否明知實情均屬發包人企業內部管理問題。
另,上訴人認為,第三人沒有在贛州心愿保育院工地摔倒受傷以及第三人的傷情系自身疾病引發等理由,對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上訴人在收到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其送達的文書《工傷認定舉證通知》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訴請主張,屬于舉證不能。故上訴人的訴請理由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贛市人社傷認字(2012)第25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江西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賴朝暉
審 判 員 周培敏
代理審判員 曾照旭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曾 慧
代理書記員 曾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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