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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秦民終字第75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俊梅,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皇島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永剛,河北晟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瑞珍,河北晟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某某為與被上訴人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業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4)海經初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田俊梅與被上訴人某某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永剛均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鄭某某系秦皇島市海港區××××小區××棟×單元×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56.92平方米)的業主。2012年5月2日,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乙方、受委托方)與××××小區業主委員會(甲方、委托方)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第二條物業類型:住宅小區;物業基本情況,坐落位置:秦皇島市××區和平大街中段北側,友誼路北段西側,占地面積:174畝,建筑面積:182000平方米;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項,第四條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第五條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運行和管理;第六條公共設施和附屬建筑物、構筑物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第七條公共綠地的養護與管理;第八條附屬配套建筑和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第九條公共環境衛生;第十條交通與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一條維護公共秩序;第十二條管理與物業相關的工程圖紙、住用戶檔案與竣工驗收資料;第十三條負責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物業管理等相關費用;第十四條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設備及設備的維修、養護,在當事人提出委托時,乙方須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費……;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第十七條委托管理期限為3年。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第六章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第二十一條物業管理服務費,1、本小區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乙方按建筑面積每年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住宅按0.6元/平方米*月;商業按1.18元/平方米*月……。”另外合同中還對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及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為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2012年6月28日秦皇島市物價局向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頒發收費許可證。內容為:收費項目為金龍花苑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為0.6元/月*平方米(三星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為業主,計費起止日期為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收費單位名稱為秦皇島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現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鄭某某給付未交納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業費113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金龍花苑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對鄭某某具有約束力。鄭某某辯稱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但鄭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對鄭某某辯稱,不予采信。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了物業服務,鄭某某應按合同約定向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服務費用,對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要求鄭某某給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業費113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鄭某某給付秦皇島某某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物業服務費113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50元,由鄭某某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鄭某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一,被上訴人未履行物業服務的維修義務。被上訴人進行物業服務期間,上訴人房屋的房頂一直漏水,經多次找被上訴人交涉維修未果,給上訴人造成了很大損失;第二,被上訴人因小區車輛進出檔桿的設置亂收費,沒有盡到養護義務,只管收錢辦卡,導致檔桿成為擺設;第三,自2014年至今,被上訴人從未清理過小區樓道,致使樓道臟亂,嚴重影響業主的生活環境;第四,被上訴人對小區車輛的進出管理不盡責,致使小區交通混亂,甚至有的業主車輛被砸,小區內失竊現象時有發生,被上訴人怠于行使管理、安保義務,不僅無權收取物業費,還應承擔未盡到物業服務義務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五,被上訴人在一審中雖提供了《物業服務合同》,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合同中約定的被上訴人對小區有維修、保潔、綠化、安保義務,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未履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某物業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鄭某某提交照片10張,擬證明鄭某某家的房屋被水泡壞,某某物業公司至今未予修理。被上訴人某某物業公司質證稱:照片中的房屋不能確定是否為物業服務的房屋,且如果房屋有質量問題,上訴人應向開發商主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房屋進行維修,其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過申請,亦未向市物業辦提請動用住房公共維修基金。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并不能充分支持其上訴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某某物業公司提交2013年2月17日秦皇島晚報第三版的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經該晚報報道,被上訴人提供的服務受到業主的認可。上訴人鄭某某質證稱:報道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沒有公信力。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為復印件,上訴人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金龍花苑小區業主委員會與某某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對全體業主及某某物業公司均具有約束力,本案的雙方當事人應認真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第一,關于上訴人反映的房屋屋頂漏水嚴重,被上訴人一直未予維修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房屋屋頂漏水在房屋質量保修期內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房屋質量保修條款予以維修,超過房屋質量保修期后可通過一定程序申請公共維修基金進行維修,物業公司只是履行協助義務。上訴人鄭某某稱未找過業主委員會或相關部門,也未向某某物業公司提出過書面申請,其以某某物業公司未履行維修義務為由拒繳物業服務費理據不足;第二,由于物業管理服務具有公共性和綜合性,使其有別于為單一客戶提供的專項特約服務,而受益主體的廣泛性和差異性,很難實現所有業主的認識完全一致,而少數或個別業主拒交物業服務費會形成對其他已交納物業費的業主不公平的局面。此外物業管理服務還具有即時性、無形性、持續性、長期性等特點,小區各業主如認為物業公司管理服務存在質量問題,在與物業公司溝通要求限期改善未果而呈持續狀態時,并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由物業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上訴人鄭某某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某某物業公司存在亂收費或提供的相關服務給其造成損失等情形,其原審時僅是以房屋漏水物業公司未予修理為由作為抗辯,其上訴雖主張某某物業公司未履行維護、保潔、綠化、管理及安保等義務,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其應按約定標準向某某物業公司交納物業服務費。綜上,上訴人鄭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巍
審判員 潘秋敏
審判員 劉興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高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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