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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秦開民初字第1005號
原告:王某某,男,現住秦皇島市。
委托代理人:趙永剛,河北晟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職員,現住秦皇島市。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宏偉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趙永剛、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0日,原告為冀C95***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別,同時投保不計免賠,并簽訂保險合同。2014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開發區華山路垃圾站路段因躲避對方車輛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查,確認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原告就受損車輛的賠償數額及其他損失與被告進行協商,但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費110889元、施救費500元、鑒定費3288元、服務費2000元,合計116677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保險公司核實行駛證、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期間內合法有效后,對原告合法損失進行賠償。原告訴請的鑒定費、服務費及訴訟費均是間接費用,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被告不予承擔。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商業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在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險20萬元,車損險184365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證據2、投保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車輛具備行駛條件,駕駛員有駕駛資質;
證據3、秦皇島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處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駕駛車輛在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證據4、施救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后產生施救費500元;
證據5、秦皇島市海港區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車損鑒證結論書一份,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價值為110889元;
證據6、價格鑒定費發票一張,證明因本次事故進行價格鑒定產生的費用為3288元;
證據7、服務費發票一張,證明車輛因事故產生相應服務費2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保單沒有異議;
證據2、行駛證、駕駛證沒有異議;
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根據責任認定書所述,事故車輛是為躲避車輛造成的事故,而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把對方車輛列入當事人,被告認為即使認定原告為全責,也應扣除對方機動車無責項下的財產損失100元;
證據4、沒有異議;
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鑒定未經法院委托,而且沒有通知被告參與作價,剝奪了被告的知情權。該份鑒定結論作價過高,與被告定損金額差距過大,要求原告方提供該車輛的維修發票來確定車輛的實際損失;
證據6、沒有異議,但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證據7、服務費發票是由秦皇島市汽車維修中心開具的,根據其提供的服務費清單,寫明是1600元的服務費,100元的存車費,300元的拖車費,具體服務項目不清楚,無法確定為原告方服務,進行什么服務項目。存車費不是保險賠償范圍,拖車費原告方已經在施救費中予以要求,不能重復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7中存車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認定;服務費與拖車費是對原告車輛進行拆解,確定原告車損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認證,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為冀C95***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1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3月26日20時40分,原告駕駛冀C95***號小型轎車,順秦皇島市華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華山路垃圾站段時,因躲避對頭車輛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秦皇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三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500元、服務費1600元、拖車費300元。秦皇島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接受秦皇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委托,對冀C95***號小型轎車車損進行鑒定,經鑒定車輛損失費110889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288元。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費110889元、施救費500元、鑒定費3288元、服務費2000元,合計116677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冀C95***號小型轎車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車輛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被告應依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合理經濟損失予以理賠。鑒定部門接受交警部門委托,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確定原告車損的程序合法,依據充分,鑒定結論應當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主張鑒定結論過高,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冀C95***號小型轎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對被告扣除對方車輛無責項下財產損失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服務費、拖車費、鑒定費是查明與確定原告損失必然發生的費用,對被告保險公司服務費、拖車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存車費不是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存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某某車輛損失費110889元、鑒定費3288元、施救費500元、服務費1600元、拖車費300元,合計11657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0元,減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宏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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