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520)
河北省秦皇島市撫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撫民一初字第310號
原告:董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永剛,河北晟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職工。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陽分公司。
負責人:金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北京市**區****里***號樓**層****。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左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北京市**區**門外大街***號****。
委托代理人:何勁松,該公司職員。
原告董某某被告徐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陽分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趙永剛、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陽分公司、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7日12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車牌號為京L×××××江鈴全順拍小型普通客車,沿205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05國道牛頭崖大集南門前,遇原告由北向南剛剛上205國道,雙方相撞,原告受傷,此事故經撫寧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好麗友公司雇傭的司機,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保險,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我各項經濟損金額為51779.65元,包括醫療費1312.65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260元,殘疾賠償金38706.8元,精神損害1萬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辯稱,涉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車體損失險及限額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車損及三者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2014年5月16日0時至2015年5月15日24時止。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經濟損失,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進行賠償,醫療費要求原告出具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我公司認可在醫保范圍內的費用,交通費我公司認可最高不超過200元,殘疾賠償金按照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原告戶籍性質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居純收入計算賠償,傷殘等級我公司只認可十級,精神撫慰金我公司認可3000元,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我公司不予賠償。
被告徐某某辯稱,我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另外我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366.08元。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陽分公司在法定答辯期內未予答辯。
原告方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撫寧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4年6月17日12時被告徐某某駕駛京L×××××車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北戴河醫院《CT診斷報告單》兩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北戴河醫院醫療費發票8張,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2768.73元;交通費發票50張,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交通費500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胸椎骨折導致九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為38706.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發票2張,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傷殘鑒定費126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京L×××××號江鈴全順牌小型普通客車沿205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05國道牛頭崖大集南門前與由北向南剛剛上205國道的原告董某某相撞,原告受傷。此事故經撫寧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涉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車體損失險及限額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車損及三者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2014年5月16日0時至2015年5月15日24時止。原告共花醫療費2768.73元;傷殘賠償金為38706.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確定為300元;鑒定費1260元。原告損失總計53089.53元。被告徐某某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366.08元。保險公司提出對傷殘鑒定有異議,但系審理中經本院司法鑒定技術室征求雙方意見委托,故對該異議不予支持。鑒定費雖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應予賠償。
本院認為,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損失給與賠償。該涉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車體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車損及三者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交通事故損失53089.53元(其中給付原告董某某51723.45元,給付徐某某136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國利
審判員 肖 民
審判員 劉曉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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