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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035號
原告:秦皇島市路某某汽車駕駛員考試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永剛,河北晟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該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秦皇島市路某某汽車駕駛員考試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曹雪彬適用簡易程序于8月7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皇島市路某某汽車駕駛員考試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永剛、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某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皇島市路某某汽車駕駛員考試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月21日,原告為自有的冀C0***學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另外,原告在被告處還為該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
2014年2月10日,原告單位司機劉某駕駛該保險車輛與郎某某駕駛的冀CGL***車輛發生碰撞,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共造成郎某某車輛修理費66000元、施救費500元、郎某某醫療費409.5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477元以及原告車輛修理費2300元,以上共計69986.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賠,均遭拒絕,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69986.5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此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交強險保單復印件1份、商業險保單抄件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所有的冀C0***學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車輛損失險758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教練車特約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原告司機劉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三、冀C0***學車輛維修費發票1份、結賬單1份,證明本車已經修理完畢,發生修理費2300元;
證據四、冀CGL***車輛維修費發票1份、維修明細4份,證明三者車輛已經修理完畢,發生修理費66000元;
證據五、施救費發票5份,證明三者車輛施救費500元;
證據六、診斷證明1份、醫療費票據2份,證明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休息五天,發生醫療費409.5元;
證據七、交通費票據30張,證明郎某某交通費300元;
證據八、工資表1份,證明郎某某平均工資收入為2860元/月,休息五天,發生誤工費477元;
證據九、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冀C0***學車輛符合國家規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證據一、二、三、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四、4S店做出的郎某某車損價格過高,我公司申請物價鑒定;
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六、原告未提交藥費清單和檢查報告單,我公司認可按照80%比例賠償醫療費;
證據七、交通費數額過高,我公司認可100元;
證據八、誤工天數過高,工資表的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九、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對其主張,未提交證據。
綜合以上訴訟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3年1月21日和3月2日,原告為自有的車牌號為冀C0***學車輛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各1份,約定的被保險人均為秦皇島市路某某汽車駕駛員考試服務有限公司,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11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時止,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3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三者險承保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萬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5800元且不計免賠特約險及教練車特約條款等。
2014年2月10日10時許,劉某駕駛原告所有的冀C0***學車輛順海港區民族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族北路與北港大街交叉口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由郎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冀CGL***馬自達轎車相刮撞,造成郎某某受傷以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秦皇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劉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后,三者郎某某被送至秦皇島市公安醫院進行救治,發生醫療費409.50元。另外,本次事故還發生車輛施救費500元。雙方受損車輛現已修理完畢,其中三者車輛修理費為66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為2300元。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賠時,因被告對三者的車損存在異議,故未及時理賠。在此情況下,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于2013年1月21日和3月2日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反映,內容合法,屬于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約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開庭審理中,被告對原告車損2300元、施救費500元、郎某某醫療費409.50元無異議,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有爭議的費用:(1)、誤工費。雖然原告提交了弘華特種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三者郎某某事發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但是未提交該公司扣發工資的證明,故原告主張賠償三者郎某某誤工費477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費。根據三者郎某某的傷情及治療情況,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費100元;(3)、三者車損。事發后冀CGL***轎車被送至秦皇島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發生修理費6600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維修合同和修車發票,故本院對修理費66000元予以認定。被告認為車損過高、申請進行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包括:醫療費409.50元、交通費100元、施救費500元、三者車損66000元、本車車損2300元,共計69309.50元。上述賠償項目所確定的費用,均未超出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醫療費409.50元、交通費100元、三者車損2000元】的賠償限額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施救費500元、本車車損2300元、三者車損64000元】的賠償限額,故由被告依法予以賠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秦皇島市路某某汽車駕駛員考試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69309.50元人民幣;
二、駁回原告秦皇島市路某某汽車駕駛員考試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擔負775元。與上述款項同時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雪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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