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甲與崔某、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217)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1440號
原告:田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王麗君,安徽龍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威,安徽龍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靈璧縣。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靈璧縣。
原告田某甲因與被告崔某、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晏若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君、盧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徐某經本案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某甲訴稱:被告崔某經人介紹與原告相識。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為此被告崔某出具借條一份,同時被告徐某作為該筆借款擔保人,二被告均簽字予以確認。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還款?,F依法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原告款項40000元,并由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崔某、徐某未做答辯。
田某甲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2014年7月3日借條一張。證明被告崔某借原告人民幣40000元,被告徐某是擔保人并簽名,該筆借款至今未償還。
被告崔某、徐某經本案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舉證質證權利放棄。
根據原告舉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反映本案相關的事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經舉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7月3日,崔某向田某甲借款40000元,崔某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具體內容是:“借條今借到田某甲人民幣肆萬元整(40000.00)此據:崔某2014.7.3號擔保人:徐某2個月之內他不還我還”。后崔某未還該款。田某甲于2015年5月5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某償還借款40000元,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崔某是否借原告40000元,是否應該償還,徐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崔某借原告田某甲4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條證明,雙方之間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所借款項后應當償還借原告款項。被告徐某在借條上擔保注明兩個月之內崔某不還由其償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的規定,被告徐某為崔某的擔保是一般保證。由于徐某在保證中約定了兩個月之內不還由其償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規定,由于原告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未提起訴訟或仲裁,故原告要求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借原告田某甲人民幣40000元;
二、駁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晏若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張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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