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661)
河北省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秦開民初字第153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現住河北省青龍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張海鷹,河北萬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秦皇島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曾安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鷹、被告某某保險秦皇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駕駛車輛在G1高速公路哈爾濱方向1056公里+500米處與魯P82***號大型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161,127元、事故對方車輛損失為4,395元、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為19,920元,拖車費用為3,455元,原告進行了全額賠償后要求被告理賠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88,897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秦皇島支公司辯稱,原告維修費用評估過高,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理賠義務。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雙方所簽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原告享有冀C86***號重型貨車的保險利益;
證據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3、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鑒定結論書兩份,證實原告的車損為161,127元,事故對方的車損為4,395元;
證據4、高速公路賠償通知書及賠償款專用收費票據,證實原告張某某已就高速公路的路產損失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處賠付了19,920元;
證據5、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發票七張,總價款167,005元,證實原告實際已支付的車輛修理費用;
證據6、拖車費發票四張,總價款3,455元,證實原告為冀C86***號事故車輛已支付的拖車費用為3,455元。
被告經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5、6均不予認可,認為受損車輛的維修費用及其他賠償費用均過高。
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交了一份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證明事故造成冀C86***號車輛的車損為117,360元。
原告經質證,認為被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是行業內部的評估結論,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存在異議。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均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公估報告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投保的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61,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駕駛其所投保的冀C86***號重型貨車車輛在G1高速公路哈爾濱方向1056公里+500米處與梁風臣駕駛的魯P82***號大型客車相撞,發生兩車損壞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吉林省松原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86***號車輛損失為161,127元、事故對方車輛魯P82***的損失為4,395元、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為19,920元,冀C86***拖車費用為3,455元,原告進行了全額賠償后要求被告理賠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88,89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法法律規定之處,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即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的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給原告已支付的冀C86***號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159,127元、魯P82***號大型客車的車輛損失4,395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處路產損失19,920元、冀C86***號小型客車拖車費3,455元,前述費用共計188,897元。被告認為原告車損過高的辯論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給原告張某某的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給原告已支付的冀C86***號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159,127元、魯P82***號大型客車的車輛損失4,395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處路產損失19,920元、冀C86***號小型客車拖車費3,455元,前述費用共計188,89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 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閆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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